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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8 巷15之1 號前,趁友人即被害人甲○○進入該址內尋人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XY7-63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
嗣因甲○○得知機車失竊後四下尋找,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告知上開機車為乙○○竊取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0號「鳳林宮」前尋得乙○○並質問其機車下落時,乙○○即坦承確有竊車等情,並當場歸還甲○○所有該機車之鑰匙,復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帶同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尋獲該機車,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他的摩托車,我和被害人是朋友,我們平時也有在聚餐,我當天是要去帶狗回來,因為我那天有喝酒,騎車到一半跌倒了,所以我就走回去,因為有喝酒,還有帶狗,所以我走的比較慢,我回去之後,有把機車鑰匙交還給他,他說他母親要用車,找不到車子,他被他母親罵,我們就因此發生口角,才鬧到派出所去,伊在警察局承認有竊取機車是因為酒後與甲○○起爭執,2 人相罵所以沒好話,伊沒有承認有偷甲○○的機車,後來我有告訴他車子在那裡,後來車子也有牽回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係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執,所以講話沒好話,才會於98年1 月26日警詢中承認有竊取甲○○之機車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頁)。
然其於98年1 月27日偵訊中改供稱:伊不是偷騎甲○○的車,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伊與甲○○是經常一起喝酒聊天的朋友,當天後來伊把機車牽回去給甲○○,甲○○就罵伊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把車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有竊取甲○○上開機車乙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尚有誤會。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伊並無竊取甲○○之機車,只是當天騎走機車未告知甲○○,是因為伊當天騎走機車較久,甲○○要使用機車無法使用,且後來伊與甲○○發生爭執,才會鬧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可見被告僅於警詢中曾經承認竊取甲○○機車一事,嗣以前詞置辨,並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甲○○機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如被告所辯係因酒後氣憤無好話始承認,誠有疑問。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鳳林宮」那邊一起喝酒,因伊有出去買酒,回來後去找朋友,伊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可能被告要找伊沒有找到,就把機車騎走。
伊回頭找機車找不到,後來有個婦人告訴伊常跟伊喝酒的那個人把機車騎走了,伊以為是被告騎走的,為了證實,伊有去被告高雄縣林園鄉五福村的家找被告,但被告不在,伊找機車找很久都找不到,才請伊弟弟先去派出所備案,因為怕被不認識的人騎去做壞事。
後來伊在鳳林宮下面找到自己回來的被告,那是伊與被告原來喝酒的地方,被告可能要回來告訴伊機車的事,所以被告才又回來。
伊問被告為什麼把機車騎去那麼久,被告不好意思告訴伊他騎機車跌倒,伊問他跌倒在哪裡,被告一直不講,伊就與被告起爭執到快打架了,最後被告才告訴伊機車倒在哪裡,當時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是要來處理伊與被告打架的事情。
當時被告已經把機車鑰匙還給伊,但是警察以竊盜案件辦被告。
後來是被告帶伊去機車倒放的地方,伊找到機車時拿鑰匙發動都不能啟動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就如何得知被告騎走伊之機車及被告於當日15時許在鳳林宮前遇到伊時,自己從褲袋內拿出1 串伊的機車鑰匙交給伊部分之情節,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雖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場向其坦承有竊取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原本警察到場所處理之事,係其與被告起爭執之事,並非竊盜乙事,故若非因2 人起爭執有人報警,警方即不會前來處理,是警方事後以竊盜案件移送偵辦,是否符合證人甲○○本意,即有可議;
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經被告之交互詰問,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雖與被告相識,然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信無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
從而,堪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以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騎甲○○之機車騎到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摔倒,所以伊就棄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上開機車查獲當時,機車倒地,且無法以鑰匙啟動等情,有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為憑,且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係因摔倒致該機車無法發動,故未繼續騎乘,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而非不願將機車騎回「鳳林宮」歸還證人甲○○;
否則,若被告真有竊取該機車之犯意,則無須再回到「鳳林宮」,並將機車鑰匙交還證人甲○○。
佐以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相識,並經常一起喝酒,且知悉被告之住處,被告當日騎乘證人甲○○機車離去時,復為附近之婦人所見聞等情,倘若被告果要竊取證人甲○○上開機車,豈有在光天化日且容易遭人發覺之場合下,明目張膽的竊取證人甲○○之機車,此亦與一般行竊之人係乘無人發覺之際竊取財物等舉止有異。
又被告平時就有使用證人甲○○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證人甲○○復證稱以前曾跟被告說過,只要想騎該機車,不用事先告知伊即可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9頁),由此亦難認被告騎走證人甲○○之機車即有竊取之犯意。
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有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先騎走機車之處即高雄市○○區○○路138 巷15之1 號檳榔攤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3頁),而與機車係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之實際情形不符。
對此,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你於原審說有把機車騎回鳳林路的檳榔攤那裡?)我以為這樣說的意思是相同的,我不是在檳榔攤交給他的,我有把鑰匙交還給他,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是在鳳林宮前面遇到被害人,把鑰匙交還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是在高雄市○○區○○路138 巷15之1 號處騎走被害人之機車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跌倒,系爭機車因而無法發動,被告遂棄車行走欲至原先與被害人喝酒之高雄市○○區○○路138 巷15之1 號檳榔攤,但在鳳林路160 號「鳳林宮」前,遇到被害人甲○○,遂將該機車鑰匙還給被害人甲○○,但雙方因被告騎走機車時間過久而起爭執,然因有人報警,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遂帶警方、被害人共同前往棄置系爭機車之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而以被告當時之認知,其係在高雄市○○區○○路160 號前,將機車鑰匙交還被害人,等同已將機車交還被害人,遂有於原審之上開辯詞,故難以被告於原審該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Y7-630 號機車,於98年1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0號前尋獲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是本件除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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