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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黎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強制將告訴人自騎乘之機車上拉下來,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疼痛,又被告就強制罪部分,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該和解並未區分傷害強制罪之民事賠償,且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則原審就被告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黎世英於民國97年 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 271號前,與乙○○因故發生口角後,基於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權利之犯意,將騎乘機車經過之乙○○攔停後,徒手將乙○○由機車上拉扯下來,致乙○○受有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黎世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蘇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自機車上強制拉下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世英強行將被害人拉離駕駛座,而妨害被害人使用該機車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強制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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