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6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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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為兄弟,甲○○與丙○○、乙○○為叔姪關係,緣丙○○、乙○○與甲○○就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47 巷27號房屋所有權存有紛爭,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午後,丙○○、乙○○偕同其母親李美珠等人至上開處所欲與甲○○談論房屋事宜,適甲○○外出,其妻庚○○又不願與丙○○等人商議,乃進入其與甲○○所居住位於1 樓之房間,並反鎖在內,丙○○、乙○○為促使庚○○開啟房門,於同日14時許,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上揭甲○○房間門外,由丙○○手持鐵管、乙○○手拿鐵槌,共同砸毀甲○○所購置之鋁門及門上之喇叭鎖,致令鋁門及喇叭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而庚○○聽聞丙○○、乙○○敲擊上開門鎖,立即電知甲○○返家,甲○○返回後與丙○○發生爭吵,丙○○即將甲○○拉至屋外,並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若敢再進入房屋,就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合,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歐勇奕、戊○○、己○○、庚○○、蔡尾吉、史恭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是我偕同母親李美珠要找告訴人甲○○談論房屋之事,但庚○○在房間內不願出來,我母親就敲門請庚○○找告訴人回來談,在我母親正要敲房間門時,告訴人剛好回來並拉住我母親的手,並將我母親往後拉倒,我去追告訴人,告訴人就逃跑,我有罵三字經,但沒有恐嚇告訴人或持鐵管破壞門鎖云云;

被告乙○○則以:當日下午1 點半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房屋的事,我回去只停留約40分鐘,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回來,後來我因要趕到南寮漁港工作就先離開,沒有看到喇叭鎖被破壞的情形置辯。

一、共同毀損部分:

㈠、查被告丙○○、乙○○為兄弟,甲○○與丙○○、乙○○為叔姪關係,雙方就坐落在其3 人所共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7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147 巷27 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何人所有一事,長期以來存有紛爭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97年3 月5 日岡所一字第0970001943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警卷9-13頁)。

又被告丙○○、乙○○及其母親李美珠等人為商議上開建物之事,於96年8 月29日午後前往該處欲與告訴人交涉,適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之妻庚○○又不願與被告丙○○等人交涉,並進入其與告訴人位於該房屋1 樓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不讓被告丙○○等人進入,並立即電知告訴人返回處理,而告訴人返家後與被告乙○○在告訴人房間旁之客廳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44-46 、52頁)。

另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後,見李寶珠堵住其房門,乃至李美珠身後拉扯李美珠右手腕,致李美珠及其所乘坐之輪椅向後傾倒,李美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合併淤血等傷害,而庚○○步出房門時,見李美珠跌倒在地,亦以腳踢李美珠之左大腿,致李美珠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及李寶珠此部分傷害犯行,被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本院卷第65-70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雖被告丙○○、乙○○均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案發時在該房屋客廳之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有喝酒,被告丙○○、乙○○、李美珠及我等人均有在場,後來告訴人有回來,當天被告丙○○拿鐵管、乙○○拿大槌,一直敲門及喇叭鎖,門把(鎖)損害是丙○○、乙○○造成的等語(偵卷第43頁);

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在客廳看電視時,告訴人不在,庚○○在房間,我看到被告丙○○拿鐵管、乙○○拿大槌打門,我叫他們不要再打(原審卷第36頁)。

證人庚○○於原審證稱:96年8 月29日那天差不多下午我要睡覺的時間,我不記得幾點,被告乙○○、丙○○在打房間門,那時我鎖著門在房間內,我女兒在哭,門被打碎,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回來,那時我女兒哭的很大聲,我從房間跑到客廳,安撫我女兒後就出去,出來時看到房門差不多要壞了,被告乙○○拿鐵鎚、被告丙○○拿鐵管,他們兩人在敲門等語(原審卷第44-46 頁)。

又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旁觀之蔡尾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甲○○之鄰居,96年8 月29日我有聽到被告丙○○、乙○○及李美珠與甲○○、庚○○發生爭執,我在一旁觀看,我看到被告丙○○、乙○○拿鐵槌、鐵管在撞門,主要是被告丙○○、乙○○拿鐵槌、鐵管在撞門,門才會壞等語(偵卷第98頁)。

雖被告以證人己○○當日有飲酒,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己○○案發時既在客廳看電視,衡情其精神意識尚屬清醒,而未達到重度酒醉狀態,此由己○○於原審證稱:其在案發過程曾勸阻被告丙○○、乙○○等情,益可佐證其意識清楚並可看清被告之舉止而出面勸阻,又告訴人之房間係緊臨客廳,有現況平面圖可參(偵卷第58頁),依己○○所在位置,應可看到案發之經過,故其所述內容,自可採信。

又被告丙○○、乙○○於敲打門鎖時,證人庚○○雖在房間內,而未親眼目睹,然其與被告丙○○、乙○○及李美珠具有親戚關係,彼此認識,被告兩人敲擊房門時並在門外叫罵,證人庚○○對於究係何人敲擊門鎖,當可經由聲音分辨出係被告兩人在門外敲擊房門,且庚○○於進入其房間時,丙○○等3 人已至該處,嗣告訴人返家於庚○○步出房門後,亦目睹被告丙○○、乙○○分持鐵管及鐵槌,故其證述被告丙○○、乙○○有敲打門鎖犯行,亦屬可信。

另證人蔡尾吉與本案紛爭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又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斜對面,亦據蔡尾吉於另案李美珠自訴告訴人夫妻之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97自字第18號卷第58頁背面),衡請其證詞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

⒉再者,依案發時之情況,係被告丙○○、乙○○及王美珠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談論房屋產權等議題,因庚○○見被告丙○○等人前來即進入房間反鎖不願面對被告丙○○等人,並立刻在房間電知告訴人盡速返回等情,可知被告丙○○、乙○○當時確有在庚○○房間外做出嚴重干擾行為,致庚○○感受到現場事態嚴重無法自行處理,於此急迫情狀下始電知告訴人返回;

再由告訴人得知訊息後隨即於5 分鐘內返家並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夫妻又先後傷害王美珠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丙○○、乙○○於告訴人返家前,確有對庚○○做出敲擊房門、門鎖之侵害舉動,以迫使庚○○出來交涉,然庚○○既一直待在房間不願開門,於此情形下,被告丙○○、乙○○只能經由敲擊房門方式,使庚○○心理感受壓力而開門,核與證人己○○、庚○○及蔡尾吉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丙○○、乙○○在庚○○反鎖於房間內於告訴人返家處理之前,確有分持鐵管、鐵槌敲擊告訴人房間之鋁門及喇叭鎖之行為。

⒊雖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其不在場,並舉證人丁○○於原審及歐勇奕於偵查之證述為據。

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日其在上班,於下午1 點半時,其母親打電話告知要回去談房屋之事,其回去大約停留40分鐘,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回來,其因趕著回去工作就先離開了,於當日下午4 點多才又回到該處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2頁);

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8 月29日中午12點左右吃飯時,打電話給被告乙○○要求他幫我修船,因為我的船頭撞壞,他大概下午1 點半到我位於南寮漁港之修船處,一直修理到下午4 點左右離開,修船期間他沒有離開,我都在那邊看他是否有幫我做好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5-36 頁)。

可知被告乙○○係供稱其當日原本在工作,於下午1 點半接到其母親電話並返回案發地停留約40分後(依時間推算已是下午 2點多),才至南寮漁港工作;

然證人丁○○卻證稱係在當日中午12時許電知被告乙○○幫忙修船,乙○○於即於當日下午1點半到南寮漁港修船,修到下午4時許均未曾離開,就被告乙○○當日中午12點至下午 2點多之行程,所述互相矛盾。

參以證人丁○○於98年5月18日在原審作證時,距96年8月29日已逾1年又8月之久,其非本案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就被告乙○○案發當日之行程時間,竟能記憶深刻而詳予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復未提出當日之修繕及領薪單據以供參酌,是其所證,難以作為被告乙○○不在場之證明。

至證人歐勇奕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日下午1點半到、約2點半離開,沒有印象看到乙○○云云,然歐勇奕係應被告丙○○之請更換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鎖,已據被告丙○○及歐勇奕供述明確(偵卷第39頁背面),歐勇奕既受被告丙○○之請換鎖並領取費用,本難期待為不利被告丙○○或乙○○之證述,且其亦證稱:當時伊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過節」,有請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可知證人歐勇奕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存有紛爭,為避免因作證招來無謂之事端,所為證述難免所有保留,況被告乙○○已自承其當日下午 1點30分至案發地點停留40分才離去,則歐勇奕既於同日下午 1點半到場,豈會未見被告乙○○,其前揭證詞,並無法佐證被告乙○○於案發時不在場。

⒋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雖證述:告訴人房間之門鎖壞掉,係庚○○要開房門時打不開,才自行拿鐵鎚敲壞云云。

然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乙○○間之紛爭,起因被告丙○○就上開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權,被告丙○○為能在該房屋1 樓房間續住,才於當日委請鎖匠歐勇奕更換客廳前之鐵捲門,以免進出受制於告訴人,此亦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歐勇奕於偵查中(偵卷第40頁)證述明確。

然告訴人夫妻則認被告乙○○就其目前所住之1 樓房間並無使用權限,站在其等立場,該處1 樓兩間房間(即告訴人與被告丙○○所住房間)之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夫妻既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被告丙○○、乙○○及李美珠起爭執,衡情庚○○當無毀損其等所有之物之可能,況庚○○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當時要進入房間,李美珠不讓伊進去,嗣進房後伊把門鎖上,當時房門還沒有損壞等語(偵卷第 85-86 頁),足見庚○○於被告丙○○及乙○○敲打其房間門鎖前,即已先行進入房內,再於房內打電話叫告訴人回來甚明,依此觀之,庚○○並無不能進入房間而須敲打門鎖之必要。

又果真房門遭他人惡意反鎖致庚○○無法進入,依一般經驗,可持鑰匙開啟或請鎖匠協助,豈會以蠻力破壞,徒增修復之金錢損失,亦非所有(使用)權人維護自身權益之作法;

再參諸告訴人房間鋁門毀壞之位置,除喇叭鎖之門把外,鋁門下半部鋁板亦嚴重凹損及斷裂,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61頁),是縱令庚○○急於進入房間而自行破壞,則打掉門鎖即可開啟,又何須毀損與開啟房門無涉之鋁門下方之鋁板?顯與常理不符;

況證人戊○○係被告丙○○之友人,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戊○○證述明確,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上開所證,並無可採。

⒌而告訴人所購置之鋁門及喇叭鎖遭被告丙○○、乙○○持上開器物敲擊後,鋁門下半部鋁板已嚴重凹損及斷裂、喇叭鎖則毀壞掉落,均已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並有照片可憑(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61頁)。

雖被告辯稱該照片係告訴人事後所拍攝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史恭謙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29日下午有接獲甲○○報案,我與他一起到光明路147 巷27號處理,到場時只有甲○○及他太太庚○○在場,(房門)照片是甲○○提供的,但照片情形與我到現場看到的一樣,甲○○的房子(1 樓)有2 個房間,1 個是甲○○房間的門、1 個丙○○房間的門,被破壞的是甲○○房間的門,當時門的手把(喇叭鎖)被打下,但鎖頭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11-112頁 ),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確是案發後之現況無訛,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⒍至被告均辯稱上開房屋1 樓走道很小,不可能同時容納被告與李美珠3 人云云。

然查,告訴人房間前之通道,係通往告訴人及被告丙○○所居住1 樓房間之共用通道,有現況平面圖可參(偵卷第58頁),並可容納李美珠乘坐之輪椅進出,自有足夠空間供多人站立,況被告兩人於敲擊門鎖時,亦可先後或錯開進行,故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⒎又被告丙○○、乙○○係為處理丙○○能否在該房屋1 樓房間續住問題,始前往案發地點,於促請庚○○開門參與協議未果,才敲打告訴人房間之門鎖,兩人目的同一,且被告丙○○、乙○○又分持鐵管、鐵槌共同敲打鋁門及喇叭鎖,就上開毀損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返家,因該房屋所有權糾紛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復見李寶珠堵住其房門,乃至李美珠身後拉扯李美珠右手腕,致李美珠向後傾倒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將告訴人拉出屋外,並對告訴人出言:「你若敢再進入房屋,就要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該言語而產生畏怖心,即逃離現場向議員求助前來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及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證人蔡尾吉於偵查證稱:96年8 月29日我有聽到丙○○、乙○○、李美珠與甲○○、庚○○發生爭執,我在一旁觀看丙○○還對甲○○說,若你再進來就打死你等語(偵卷第98頁)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後來甲○○回來,丙○○把他拖出去,說他要是進去房間要打死他」(原審卷第39頁)等語綦詳。

而證人蔡尾吉、己○○於案發時均在場,己○○意識尚屬清楚,其等之證詞又查無偏頗之處,均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更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證尚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雙方當時係為房屋所有權而起糾紛,於告訴人返家前,被告丙○○夥同乙○○共同敲擊告訴人房間之門鎖,使房間內之庚○○受到驚嚇,告訴人返家後亦與被告丙○○發生爭吵,且告訴人又推倒李美珠輪椅致李美珠摔倒受傷,處此境況,被告丙○○自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丙○○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並欲追打告訴人時,告訴人見狀立即逃離上開處所,不敢單獨返家,嗣於議員陪同下才敢返回,倘非其遭受被告丙○○之恐嚇,以其年近四十歲之男性壯年(57年出生,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告訴人年籍資料),豈會不敢返回自己住處,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其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嚇言詞。

而「你若敢再進入房屋,就要打死你」此言,於爭吵之際,依常人客觀感受,確有以生命安全威嚇對方之意甚明,故被告乙○○應有恐嚇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均不足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因房屋產權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擅自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丙○○另以恐嚇手段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其等所為非是,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5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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