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收受贓物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3 月3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4年6 月7 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戊○○竟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車牌係黃國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竊取或侵占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黃國隆住處前,收受黃國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號所示車牌3面;
又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處所,收受黃國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車牌3 面;
再於97年4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處所,收受黃國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車牌2 面;
以留供己用。
嗣於97年5 月5 日,警方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前,發現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黃國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車牌8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牌是報廢車不要的車牌,是黃國隆撿來的,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車牌8 面,係被害人乙○○、丁○、丙○○、己○○、鍾明學、甲○○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之贓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號、第6 號所示車輛及車牌係同案被告黃國隆所竊,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之車牌則係同案被告黃國隆所侵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國隆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丙○○、己○○、鍾明學、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牌照片9 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車牌扣案可憑。
附表所示車牌為贓物,已甚明灼。
㈡被告戊○○係分三次收受同案被告黃國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車牌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黃國隆所供相符。
雖被告戊○○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被告戊○○係因交通違規致車牌被扣,乃向黃國隆索取車牌使用,被告戊○○於收受車牌時知悉車牌為贓物乙情,業經同案被告黃國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本院參以黃國隆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無任何怨隙,衡情黃國隆應無設詞攀誣被告戊○○之理,況依被告戊○○所稱:查獲車牌是黃國隆所撿來的報廢車牌云云,核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
又被告戊○○為有考取行車駕照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其明知車牌與車體不能分開使用,且觀黃國隆總共交付6 組號碼8 面車牌,數量非微,而黃國隆職業為工人,並非從事汽車專門行業或有何特殊管道取得報廢車牌,應無可能合法提供8 面報廢車牌供被告戊○○變換使用。
故被告戊○○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隆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戊○○不知道上開車牌是贓物云云,經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開事證不合,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戊○○之詞,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且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3 月3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4 年6月7 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戊○○係分3 次收受附表所示車牌,主文欄卻判處被告戊○○收受贓物罪6 罪,主文與事實不符,尚有未合。
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為一己之私,任意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以留供已用,助長竊盜歪風,且被告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同案被告黃國隆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失竊時、地 │ 手法 │ 所得財物 │被害人姓名│
├──┼──────┼─────┼─────┼─────┼
│1 │97年04月02日│同案被告黃│VS-7320號│乙○○ │
│ │8時許 │國隆所竊 │車牌1面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 │ │ │
│ │萬和村南進路│ │ │ │
│ │上 │ │ │ │
├──┼──────┼─────┼─────┼─────┼
│2 │同上 │同上 │WJ-3775號│丁○ │
│ │ │ │車牌1面 │ │
│ │ │ │ │ │
│ │ │ │ │ │
├──┼──────┼─────┼─────┼─────┼
│3 │97年04月09日│同上 │0507-JW號│丙○○ │
│ │10時30許 │ │車牌2面 │ │
│ ├──────┤ │ │ │
│ │屏東縣麟洛鄉│ │ │ │
│ │民族路98號自│ │ │ │
│ │宅對面 │ │ │ │
├──┼──────┼─────┼─────┼─────┼
│4 │97年04月14日│同上 │D9-8780號│己○○ │
│ │16時30分許 │ │車牌1面 │ │
│ ├──────┤ │ │ │
│ │屏東縣麟洛鄉│ │ │ │
│ │民族路183 巷│ │ │ │
│ │11弄50號自宅│ │ │ │
│ │前 │ │ │ │
├──┼──────┼─────┼─────┼─────┼
│5 │97年04月間某│同案被告黃│F2-3561號│鍾明學 │
│ │日某時 │國隆侵占之│車牌1面 │ │
│ ├──────┤失竊贓物 │ │ │
│ │屏東縣內埔鄉│ │ │ │
│ │某公墓 │ │ │ │
├──┼──────┼─────┼─────┼─────┼
│6 │97年04月26日│同案被告黃│4912-JN號│甲○○ │
│ │23時50分許 │國隆所竊 │自小客車1 │ │
│ ├──────┤ │輛(含車牌│ │
│ │屏東縣內埔鄉│ │2面) │ │
│ │和興村學興路│ │ │ │
│ │30號前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