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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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甲○○○○○○○○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2 月中旬交往期間,在甲女住處、汽車旅館等處,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女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未得甲女同意,突然拿起預藏之相機接續拍攝甲女之裸照近100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指訴綦詳,並有甲女裸照1 張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甲女知悉伊拍照之事,伊有以相機及手機拍攝,且以手機拍攝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可拍攝,伊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拍攝,拍攝之內容為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被害人裸露三點之照片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拍攝妳裸照時,妳知情否?」,已供稱:「知道」(偵查卷第9 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都要拍照,第一次拍攝約於96年11月22或23日晚上7 、8 時許,在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途,被告從包包拿出相機,聲稱要留下美好的記憶,且與其交往的女生都有這樣拍攝的習慣,而朝伊上半身、下半身拍照,拍攝地點均在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住處及汽車旅館,拍攝時間點是在二人發生性行為中途,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中,同時有被告與伊一起的裸照,伊有看過1 、2 張等語。

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於97年7 月11日所提出其為證人所拍攝之其他照片6 張(原審卷㈠第19、20頁),證人亦指認上開照片係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在其高雄縣鳥松鄉住處及汽車旅館所拍攝,則證人既對於被告最初拍攝裸照之時間、地點記憶如此清楚,並知道拍攝之內容亦有二人一起之裸照,且觀此照片,其中有被告與證人同時入鏡及證人目視鏡頭之照片,足證證人對於被告有攜帶相機拍攝其裸照一事確實事先知情。

雖證人又稱當時有表示反對等語,惟觀其被拍攝之神態,或顯現笑容或神態自然,衡情,如果係遭被告強拍,何以會顯現上開神態?再者,如其於被告最初拍攝時,即有表示反對,何以被告於其後仍得在其知情情形下,一再為其拍攝裸照?從而其所稱有表示反對之語,是否可採信,即非無疑。

是本案被告既係在證人知情情形下為其拍攝裸照,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拍攝裸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舉,告訴人既已知悉,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秘密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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