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16,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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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剪壹支、美工刀肆支、瓦斯爐貳組、水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老虎剪1支、美工刀4 支,以及瓦斯爐2 組、水桶2 個等行竊工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 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並將上開工具藏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XUL-757 號之重型機車上,利用中鋼公司上午上班時間管制門禁人員繁忙疏未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無故侵入中鋼公司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原審判決後,已經乙○○撤回上訴確定),並持上開大型老虎剪剪斷中鋼公司廠區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4 條,電纜線皮13,500條(檢察官誤為電纜線);

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及電纜線皮移置廠區內之W532調稠池二冷軋水池編號VC2K08號廢水槽下密室內(下稱調稠池密室),將所竊得之4條電纜線置於以瓦斯爐煮開之熱水軟化後,再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皮取出其內之電纜銅線(餘電纜線皮;

其餘13,500條電纜線皮,分成54袋,每袋250 條),並在該密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中鋼公司員工丙○○發覺有異,經聯絡中鋼公司保全人員甲○○、陳瑞朋、丁○○、己○○、戊○○等駐衛警一同前往上開調稠池密室查看,發現乙○○在密室內睡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剪1 支、美工刀4 支、瓦斯爐2 組及水桶2 個。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甲○○、陳瑞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甲○○、陳瑞朋、丁○○、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鋼公司廠商人員資料、中鋼公司98年3 月2 日、98年5 月22日函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翻拍照片共29紙(參偵一卷第51~60頁,院二卷第160~164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中鋼公司電纜線、電纜線皮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去中鋼公司調稠池密室的目的只是要拿回其於96年間在該處工作所遺留之工具箱,因其需要那些工具求職,嗣後因遍尋不著,且外面下雨,又因藥癮發作,所以就在該處睡覺,致遭駐衛警等人員懷疑其竊盜,然案發現場那些工具真的不是其所有,電纜線、電纜線皮也不是其所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L-757 號重型機車,無故進入中鋼公司廠區,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中鋼公司員工丙○○發覺調稠池密室內有異,而連同中鋼公司保全人員甲○○、陳瑞朋、丁○○、己○○、戊○○等駐衛警於上開密室內查獲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甲○○、丁○○、己○○、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14 、119 、123 、126 、129 頁);

又本案於查獲被告之處所即調稠池密室內,除扣得老虎剪1 支、美工刀4 支、瓦斯爐2組及水桶2 個外,並有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條(已經將電纜線皮剝掉,取出電纜銅線放置一旁,餘電纜線皮4 條)、電纜線皮共13,500條(分成54袋,每袋250 條)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己○○、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16 ~118 、119 ~120 、123 ~124 、13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9~44、51~60頁)以及老虎剪1 支、美工刀4 支、瓦斯爐2 組及水桶2 個等物扣案足憑,足徵查獲地之調稠池現場確有上開物品存在,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另觀之案發現場調稠池密室之擺設,地上鋪有瓦楞紙板,其上則懸掛著1 只手電筒提供該處之照明,而上開扣案之美工刀、老虎剪等工具均散落在瓦楞紙板上,現場水桶則裝好水置放於瓦斯爐上,地上並有用完之瓦斯罐、保特瓶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53~60頁),佐以中鋼公司上開遭竊之電纜線或為人所剝落而取出電纜銅線,或僅剩電纜線皮等情觀之,可見確曾有人在該處先以瓦斯爐煮沸熱水,再將電纜線浸泡熱水軟化後,持美工刀等物削去電纜線皮取出電纜銅線;

又被告為證人甲○○等人發覺時正在睡覺,上開扣案之美工刀、老虎剪等物均散落在被告身旁觸手可及之處,空氣中瀰漫類似強力膠的味道,地上並有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己○○、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16 ~11 7、119 ~120 、123 ~124 、130 頁),並有上開照片16紙附卷可查,是以現場散落之器具均屬銳器且空氣中亦瀰漫著毒品之味道等情以觀,苟非被告所使用,衡情一般人當不至於值此惡劣之環境下仍可坦然入睡;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於該處以上開工具削去電纜線皮取出電纜銅線,並藉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神之人確為被告至明;

再參以中鋼公司於案發前即曾發現有竊賊竊取電纜線後利用該場所作案,並發現有可疑WUL-757 號機車停放調稠池密室附近停車棚,乃指示證人丙○○等人注意該車號機車之停放時間,嗣於案發當日即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丙○○等人又發現上開車號機車出現在調稠池密室附近停車棚,遂聯絡駐衛警人員甲○○等人於上開調稠池密室查獲被告,並扣得作案工具及失竊電纜線之情,有中鋼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54 ~165 頁),可見中鋼公司於案發前已經發覺電纜線短缺,並注意到被告多次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進入中鋼公司調稠池密室內,乃佈線而一舉查獲被告於竊得中鋼公司電纜線後即在調稠池密室內削剪之,並查獲扣案之老虎剪、美工刀等物之情事,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老虎剪竊取上開中鋼公司電纜線及電纜線皮,並將之移至調稠池密室內,以浸泡熱水軟化該竊得之4條電纜線後,再持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皮取出電纜銅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當天去中鋼公司調稠池密室的目的只是要拿回其於96年間在該處工作所遺留之工具箱,因其需要那些工具求職,嗣後因遍尋不著,且外面下雨,又因藥癮發作,所以就在該處睡覺云云。

惟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起係中鋼公司之協力廠商中宇環保工程公司員工,嗣於同年7 月5 日離職一節,有中鋼公司廠商人員資料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50頁),是被告於96年7 月離職時不取走其所有置放於該調稠池密室之工具箱,反而於1 年後之97年7 月25日才想到要取回該工具箱,並以躲避中鋼公司門口管制人員之方式而侵入中鋼公司建築物內,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既自承該工具箱價值約1 萬元,顯見非毫無價值之物,然其竟甘冒遺失或遭人竊走之風險,反而供稱:因離職時取走工具箱還要經過長官批示及逐一清點工具,其覺得麻煩才未於離職時取走工具箱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37 頁),此實令人匪夷所思;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 、8 時許即已進入中鋼公司之調稠池密室,且未尋獲其所有之工具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38 頁),被告如有工具箱放置該處,又豈會遍尋未獲?其所稱有工具箱一節,已屬空言,更何況被告果其真係尋找遺失之工具箱,理應於未尋獲工具箱後即行離去,又豈有於上午7 、8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 時被查獲止,共8 、9 個小時內均在一不熟悉且環境惡劣之調稠池密室睡覺之理?再參以被告於遭中鋼公司駐衛警甲○○等人發現時,未配合駐衛警之要求即逕自離去,並出拳毆傷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16 、120 、129 ~130頁),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苟被告僅係進入調稠池密室尋找失物並睡覺,而未竊取電纜線,被告大可留在現場並配合駐衛警等候員警到場說明,豈有逕行離去並毆傷駐衛警人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乖離常情至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被查獲時,被查扣其所竊得之物品為電纜線4 條(已經剝皮,每條重約1 公斤,每條長約30公分)、電纜線皮共54袋(每袋250 條,共13500 條,每條長約30公分)等物,有證人丙○○、甲○○、陳瑞朋、丁○○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可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31 號偵查卷第42、44頁),本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竊得電纜線共54袋(每袋250 條,共13500 條,每條長約30公分),再將之剝開,取出電纜銅線後運至廠外販賣,僅餘電纜線皮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4 條、電纜線皮13500 條,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電纜線共13504 條,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老虎剪、美工刀等兇器竊盜中鋼公司電纜線、電纜線皮之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之大型老虎剪、美工刀,均為鐵製材質,且足供被告剪斷電纜及削去電纜外皮,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物係電纜線4 條、電纜線皮13500 條,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竊取電纜線共13504 條,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富,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侵入中鋼公司內竊取電纜線、電纜線皮,造成中鋼公司之財產權損害,造成中鋼公司嚴重受損,惡性非輕;

犯後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心,及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電纜線皮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老虎剪1 支、美工刀4 支、瓦斯爐2組及水桶2 個,為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並非中鋼公司置放於調稠池密室之物品等情,有中鋼公司98年3 月2 日函附卷足憑(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9頁),顯見必為被告所攜進該調稠池密室無疑,又上開物品均為有價值之物,亦難認係路邊隨意撿拾可得,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且攜以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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