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27,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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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件竊盜工具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財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害人偕同警員作偽證,刻意構陷被告云云。
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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