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4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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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6號、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泛言被告於97年8 月10日下午於自家前,遇兩位年輕人(按指警察乙○○及甲○○)身著短褲、短袖上衣詢問被告之弟謝文恭所在,被告本以為該二人與謝文恭有恩怨而與之對答;

惟對方突然說是警察並要搜身,被告不允許而發生爭執。

被告以為對方是不良份子,要找被告之麻煩,乃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擲於被告家中牆內,以免被告於與對方爭執中,對方招徠警察處理,被告必然吃虧,卻為該二人一前一後將被告壓制於地上;

被告有所掙扎並大喊,以致引來鄰居街坊及被告之父母、弟弟前來,惟其等均不知該二人即為警察,則被告何有妨害公務行為?又被告及被告之父被該二人打得遍體鱗傷,均未提出告訴;

再者,警察乙○○及甲○○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內容南轅北轍,相互逕庭,原審採用其等證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顯有違誤。

三、查原審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即警察乙○○及甲○○之證詞,並有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並就被告所質疑之「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將丙○○壓制躺於地上而面部朝告訴人乙○○一情不實,且與證人秦華信所證述當日案發現場係其遭面部朝下壓制於地,二者相異,是證人乙○○所述遭被告丙○○攻擊並不可採」部分,已詳予敘明其等二人證詞雖有所歧異,但不致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復敘明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丁○○、戊○○及己○○等人在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敘明理由之事項重新加以爭執,依上述說明,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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