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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98年7 月6 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66頁)、另被告丙○○則於98年7 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65頁),被告2 人雖均上訴期間屆滿(乙○○於98年7 月24日;
另丙○○則於98年8 月3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其2 人上訴理由狀均僅泛指「被告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3 是屬同一犯罪時間、地點,因屬同一罪判定,原審法院竟以二罪判處,上訴人實難以折服云云」。
惟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既已刪除適用,故對行為人所犯各罪間,其是否成立包括一罪,自應對所犯之各罪間是否可獨立成罪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因素是否均密接不可分,而予以評價。
查本件被告2 人雖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98年5月18日凌晨1時及凌晨2時竊取被害人丁○○、甲○○園內之檳榔各20 穹及25穹,其竊盜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各該被竊財物所有權乃歸屬不同被害人且各分佈在俱有門鎖鐵鍊、鐵網圍籬等安全設備區隔之不同檳榔園中,是案發地點顯非同一監督權範圍,其等逐一竊取各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屬獨立可分,當係各別犯意,即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應論一罪論云云,則有誤會。
又被告2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乙○○部分為98年8月10日以前,丙○○部分則為98年8月24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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