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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7 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158 頁),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8 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1 、據其共同之竊盜等之案件,坦承自我罪行及其筆錄和審理時出庭應訊無訛,就如其判決書載示附表(一)(二)(三)(四)坦承事實經過。
2 、不服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判,則是判決書載示(五)之部分,未詳盡調查清楚,而草率裁判,與其筆錄製作和屏東地院審理時被告共犯所描述事實大有不吻之處,有需重新調查之處。
疑點一,就如判決書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與本人是無關係,該案雖投宿於汽車旅館,於退房時李玉秀本人則竊取旅館住宿內之物品,其本人瞧見後,便加以勸說,阻止李玉秀之行為,口稱:竊取他人物品是犯法的,而後便離去汽車旅館外等待李玉秀,進而卻不知他不聽,而非法竊得該物品。
疑點二,判決書載示附表【五】編號(六)之部分,於「夢城汽車旅館」行竊,也非本人所為,當時也親眼目睹李玉秀竊得財物(浴巾5 條),當時之情境下,也曾加以勸說,阻止他所為,與其上點如同所造之語。
3 、以上疑點,懇請調其李玉秀本人出庭應訊,以釐清案情。
4 、執行刑與宣告刑部分,對於數罪併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與其無關,另【附表五】編號(六)之部分上訴人曾對李玉秀加以勸說,並未共同行竊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
惟查,上開上訴人所犯【附表五】之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98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均已認罪在卷(原審卷60頁、105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玉秀供述(原審卷60頁、105 頁),復有被害人戊○○、丙○○、乙○○、丁○○、庚○○、己○○分別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144 頁、173頁、159 頁、169 頁、166 頁、15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憑,足見上訴人以其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李玉秀共同行竊為上訴指摘之理由,容有未恰。
另其上訴意旨雖又以: 原審判決定執行刑與宣告刑部分,對於數罪併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表示不服云云,然其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各罪間,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9 月7 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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