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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其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而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無為證據之資格,即不應作為證據加以調查。
㈡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之類是。
㈢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
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㈣顯與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
㈤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㈥意在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調查聲請。
㈦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是對於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原審縱未依聲請加以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書狀就此予以指摘,仍非屬具體之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已經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甲○○於98年8 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8 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惟上訴理由僅指摘被告於原審已辯稱其為申辦信用貸款,遂經由報紙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人「陳先生」,聯絡陳先生後,將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及密碼交付予該陳先生,被告從未將金融卡正本交付予他人,自始至終皆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並聲請傳喚該陳先生以釐清案情,然此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既未調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事實,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對象究竟是何人?是否為「陳先生」?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縱予調查,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足見被告所指之「陳先生」,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無所謂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仍屬未敘述具體之理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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