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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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7年6 月1 日竊盜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與駁回上訴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踰越高雄縣路竹鄉○○路300 巷31號丙○○住處圍牆上之安全設備鐵窗,在丙○○停放在該處圍牆內車號9280─FA號自小貨車上竊得遙控器1 個,再持該遙控器打開第二道門進入屋內,而竊得丙○○之女乙○○所有之數位相機、MP3隨身聽各1 台、機車備用鑰匙1 支及丙○○之子趙子華所有之手提袋1 只。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返家之丙○○發現,甲○○乃逃上4 樓頂樓跳樓逃逸並因而腿部受傷。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同縣路竹鄉○○村○○路40號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 號鳳山南門教會(下稱南門教會,內設鳳南互助社),持南門教會所有置於「鳳南互助社」辦公室外,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破壞鳳南互助社辦公室之紗門後,開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得茶包及旺仔小饅頭各1包。

嗣為鳳南互助社職員陳素英發覺,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陳素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27張(見警1 卷第18-21 、23頁、第24-33頁、警2 卷第11-12 、14、17-1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為鐵製材質且呈尖銳鋒利狀,有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為高職一年級肄業,因一時未能謀得工作,為維持基本生活始起意行竊行竊,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事實二所竊財物為茶包1 包、旺仔小饅頭1 包,價值非高,確實為維生之食物,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隨身聽等財物,價值非巨,堪認其情可憫,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破壞鳳南互助社辦公室之紗門後,開門入內行竊,其使紗門喪失兼具防閑之效用,應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原審疏未論處,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當,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97年6 月1 日竊盜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其餘檢察官上訴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己身溫飽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20元,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經濟能力情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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