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41 號、98年度偵字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毀損罪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8日晚上,因放無薪假,夫妻常吵架,心情跌至谷底,乃喝酒解愁,在中庭發洩心中不平,無犯罪動機;
又伊故鄉因莫拉克颱風淹水受害嚴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鄰居張淑涵因社區中庭使用問題素有嫌隙,甲○○於97年7 月18日某時許,先毀損張淑涵置於社區中庭之花盆;
復於同日20時56分許、22時24分許,分別以「大胖ㄟ,你衝三小、大塊呆」、「人家報警,還顧什麼面子,幹你娘臭雞巴」、「你家啊、幹你老師、臭雞巴」、「就驚ㄟ、臭雞巴」、「沒看過流氓、臭雞巴、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張淑涵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淑涵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之勘驗筆錄等,認被告上揭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
並已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為上揭犯行,犯後復不知悔改、所毀壞之花盆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顯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而已為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項,自無何違法可言。
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純屬自我說詞,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等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從重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