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將訴訟文書親自遞交予法院收狀櫃檯後,依循作業流程,將致法院內部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該文書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櫃檯,將載有指述告訴人何悅芳「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侮辱性文字之聲請狀,交由收狀櫃檯人員並循法院內部作業流程轉遞至告訴人。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依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亦無任何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自承所撰寫上開書狀內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之記載、遞交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檯人員收受之陳述,及該聲請狀為其依據。
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時固坦承上開聲請狀為其所撰寫,且其中所載之「司法敗類」、「惡官」乃指告訴人而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指告訴人為「司法敗類」、「惡官」僅根據事實陳述,至聲請狀上所載之「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之文字並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此部分係原偵查檢察官陳建州自行加諸於告訴人身上而入罪於伊,伊與告訴人沒有恩怨,沒必要侮辱告訴人;
伊遞送書狀的時間超過6 年,故伊知道法院收狀人員收受狀紙,蓋了章後,都是放在分送各股之櫃內,再由送狀人員依股別直接送交法官,沒有經過第三人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聲請狀固載有辱罵之文字,惟並未指名道姓,縱有旁人看見,亦無法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
法院之收狀人員收狀後即直接按股別分送,並不會詳閱內容,且被告遞交上開聲請狀目的在於將之送至特定人即告訴人手上,並無散布該聲請狀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96號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櫃檯遞交其所撰寫之載明案號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品股之聲請狀,由櫃檯人員收受,該聲請狀上並載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該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506號卷第1 頁)。
又該聲請狀第3 點載述之文字略為:「... 本案之官為何不遵行法律命令為強制協調之規定。
為何不讓甲○○依法為民法第148條為之辯論?為何對殘障者拍桌怒罵?... 本案之官呼叫法警強制將坐在輪椅上的甲○○飛快推架出法庭,無視人權,欺凌殘障的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等語,第5 點記載為:「看了許多原本是畜牲者,一但當官自以為是神是仙,忘記了原本是畜牲,專門欺負弱勢的人類,納稅人真是養鼠為患」等語,復於聲請狀左下角以紅字書寫「此女當官,目空一切」等語,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
衡諸告訴人為原審法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且為女性,而被告書寫之上開聲請狀已載明「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品股」等案號及股別,內文又提及「本案之官」於法庭上之作為及「當啥小法官」,左下角復註明「此女當官」等文字,顯足以令人推知被告於聲請狀內指述之人為原審法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亦即告訴人,是被告甲○○辯稱:伊沒必要侮辱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未於聲請狀內指名道姓,所述內容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上開聲請狀內載述之「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帶有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受辱罵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甲○○將上開文字書寫於聲請狀上,遞交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之收狀櫃檯,顯係以此文字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
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細繹上開聲請狀之內容,被告甲○○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應係認為告訴人處理原審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時,有未遵守法律規定行強制調解程序之違誤(被告甲○○於聲請狀固記載「強制協調」,惟自前後文脈絡觀之,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調解程序),且指摘告訴人開庭審理時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核屬針對具體之事由指摘告訴人。
準此,被告甲○○於聲請狀內記載上開文字應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
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係將上開聲請狀直接遞交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檯,由櫃檯人員收受,業如前述,而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檯之收狀人員收受當事人當場呈遞之書狀後,先初略檢查書狀上有無簽名、蓋章,及有無填寫日期等項目,檢查無誤,隨即於書狀上繕打收狀之電子日期時間章,並蓋用有收件人員姓名及當天日期之戳章,嗣查明應送之股別,將書狀夾在「公文收狀簿」內,由負責遞送書狀、公文之承辦人員,送交承辦股之書記官簽收蓋印,而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負責遞送書狀、公文之承辦人員均固定由同一人員為之,如該負責遞送之人員請假,始由其代班人員代為遞送等情,業據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收發室陳報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368號卷第8 頁),是被告甲○○遞交上開聲請狀予原審鳳山簡易庭之收狀櫃檯後,經手該書狀之人員僅有櫃檯收狀人員、遞送書狀人員、原審法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等3 人後,即到達承辦法官即本件告訴人,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誠屬可疑。
再者,法院所屬人員於其自身業務範圍內,依法本有妥善保管職掌所屬文件之義務,是上開聲請狀於本院內部傳遞過程中,無論在本院收狀人員、遞送書狀人員或承辦股書記官保管之期間,不至使無關之第三人取得或任意閱覽,則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該聲請狀載述內容之虞,足徵被告遞交聲請狀之行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再參以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如有與案件有關之文書或狀紙欲送交承辦法官,本即以透過法院之收狀櫃檯為正常途徑;
而本件被告甲○○既於前開聲請狀上載明斯時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號,並親自至法院櫃檯遞交書狀,則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遞交書狀之目的在於將之送至特定人即告訴人手上,並無散布該聲請狀之主觀犯意等語,亦非無據;
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遞交之聲請狀內,固載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文字,且可令人推知其指訴之人即為告訴人,惟被告甲○○書寫上開文字,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所做所為,而非抽象謾罵,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公然侮辱等語,尚有誤會。
而上開文字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惟被告將上開聲請狀遞交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檯,由收狀人員循原審法院內部作業程序轉送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聲請狀載述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是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實係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實係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其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被告請求傳喚起訴檢察官陳建州、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本件偵訊光碟以證明陳建州檢察官濫行對被告入罪、調查原審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庭訊光碟內容等,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敘明被告甲○○於97年11月27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於刑事第7 法庭,當庭展示四件白色長、短袖上衣,背面寫有「檢察官陳建州是司法敗類」之紅色字樣;
嗣於98年5 月8 日在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於刑事第17 法 庭,當庭稱:「何悅芳、陳建州這兩個垃圾,所幹之事都是敗壞司法之事」等語,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甲○○就曾於上開聲請狀內所載上開侮辱性文字,均與被告甲○○當時繫屬之民事事件案情毫無關連,亦難認該等侮辱性文字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處理案件之程序違誤、開庭時之態度或訴訟指揮,應屬抽象之謾罵,且已足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公然侮辱罪嫌,而非誹謗罪。
㈡「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是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原審認被告甲○○遞交上開聲請狀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之收狀櫃檯後,經手該書狀之人員僅有櫃檯收狀人員、遞送書狀人員、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等3 人後,即到達承辦法官即本件告訴人,然觀諸該法院內部遞狀程序,即櫃檯之收狀人員、負責遞送書狀之承辦人員、承辦股之書記官等人,於業務範圍內均須確認應送交收受之股別無誤,而在查閱上開聲請狀案號、並確認股別之過程,雖無須詳閱內容,但無可避免必會觀看到被告記載於上之侮辱性文字,且依該聲請狀應收受之股別,均能一望即知上開侮辱性文字係指告訴人。
再者,被告甲○○既已在法院遞送狀紙多年,自然知曉法院內部收文、傳遞狀紙之過程須分別經過收狀人員、傳遞書狀人員等人層層傳遞,又其上開聲請狀未以信封封裝,益見被告明知該聲請狀在法院內部層轉過程中,經手之人均將共見之事實,仍有使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該聲請狀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以如上所述,被告甲○○於所撰寫聲請書狀內記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固均帶有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雖收狀及遞送過程有收狀人、遞狀及書記官等三人經手,然法院每日收取當事人所遞交之書狀非少,收狀人員收受呈遞之書狀僅初略檢查書狀上有無簽名、蓋章及有無填寫日期等缺失外,即繕打收狀日期,查明應送之股別登簿後,由負責遞送之承辦人員送交承辦股之書記官簽收蓋印等收遞過程,均係類似機械性之動作,並無目睹書狀內容之必要,除非與案件或當事人有相關之關係人外,亦無人會刻意去翻閱,除收狀書記官、承辦書記官外,亦不許遞送之人員翻閱,是僅在收狀人員及承辦書記官少數二人可得翻閱外,實難謂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此外,上開書狀僅係欲呈遞給承辦法官,是被告甲○○亦無散佈之意圖至為顯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