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8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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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在甲女留言版版上之留言係向甲女所為單方陳述、推測之詞,並非向不特定人之陳述,無散布於眾之意思。

㈡網路留言版上之留言,甲女可隨時刪除。

㈢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購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該條罪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與甲女曾有交友上之糾紛,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7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5 樓4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在甲女之雅虎奇摩交友留言版傳述「我再旁邊ㄉ咖啡廳看到一清二楚我發覺你死不承認要我說這麼明白因為我再旁邊看戲ㄉ看ㄉ一清二楚...少在那裡裝清高跟看似比你小男生去旅館一定是去上床一次多少呀?... 趕來我這裡警告我而且我看到ㄉ更多我勸你把交友給關了少在那邊說自己不婚族,... 我說ㄉ跟我在旁邊看到都是事實關版吧~」等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文字,及「賤貨」、「耖你媽的」、「你看起來真的很好幹」、「慾女」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詞,公然侮辱甲女等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已無不合;

而被告在甲女留言版上之所為留言內容確已指述甲女曾與小男生去旅館上床之不實事項,並非僅為個人推測之詞而已。

再甲女之上開交友留言版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瀏覽、留言之狀態,雖甲女可刪除不當留言,惟網際網路一經留言,其傳播至為快速,縱於發現後即時刪除,亦難保已為不特定人所瀏覽、傳播,自非可因被害人刪除網路留言即謂該留言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是原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女之證述,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資料、電腦IP查詢單、雅虎奇摩帳號登錄資料16張等,認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核無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各節,純屬自我說詞,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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