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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稽諸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被告85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於法不合。
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業據原判決論敍甚詳,其立論並無不合,而被告侵占之款項僅14萬餘元,原審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告訴人甲○○又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F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25日期間內,任職於李振興及甲○○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25號之金和成製金舖(下稱「金和成」),擔任門市收銀員,負責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其知悉依金和成門市部之收銀流程,收銀員於客戶挑選欲購買之商品後,應先以收銀機之掃描器刷商品之條碼(該收銀機電腦螢幕即會顯示該商品之名稱及單價,且收銀員方可打開收銀機存放現金之部位),再輸入客戶所選購商品之數量(於老闆娘甲○○同意予客戶折扣之情形,則另按下收銀機之折扣鍵),將客戶所選購之商品逐筆輸入後,確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無誤,即按下合計鍵,而使用該收銀機電腦據實將該筆交易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或銷貨單電磁紀錄,且須立即以手寫之方式,如實地將該次交易所收取之總款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記簿內。
詎乙○○於任職於金和成門市部收銀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振興及甲○○對伊之信任,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以下述4 種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數額之貨款,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故意不將附表一所示交易登載於日記簿內;
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商品定價將商品出售予客戶後,竟接續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銷貨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或接續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不等之折扣數、或先輸入低於定價之不實售價後再輸入不等之折扣數,或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交易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或銷貨單及日記簿上;
㈢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收銀機掃描器刷店內尚未售出之商品條碼之方式,打開收銀機後,將收銀機內之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接續侵占入己,且為掩人耳目,明知客戶未曾向金和成購買附表三「證據」欄之銷項憑單所載各商品,亦未前來退換該些商品,竟接續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退貨紀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及日記簿上;
㈣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接續將客戶所支付伊之如附表四「侵占金額」欄所示數額之銷售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利用該店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毋庸支付款項之機會,佯裝附表四所示3 筆售貨交易均係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調貨紀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單上;
其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依店內規定將日記簿交予甲○○,供甲○○核對當日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日記簿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甲○○亦因其所為前開將不實交易紀錄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銷貨單、日記簿等掩飾犯行之舉動,未能及時發現乙○○前開侵占貨款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金和成製金舖」即甲○○、李振興;
其任職期間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4萬114 元。
嗣因甲○○察覺有異,核對附表所示之銷貨單、銷項憑單、日記簿後,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其皆有入帳,其中王龍藝所支付之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係其將品名輸錯,其有跟老闆李振興解釋打錯品名一事,附表一編號4 所示2,200 元部分,係因其當日很忙,未將錢放入收銀機內,先壓在桌子塑膠墊下,其亦忘記輸入電腦及登載在日記簿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8,900 元部分,洪素專確實有把8,900 元交給伊,其有入帳;
劉文章所收貨款8,220 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係因老闆李振興說該筆貨款要作內帳,其就將錢交給會計;
附表二部分,係老闆李振興或老闆娘甲○○允許其以折扣或批發價出售給客戶,每筆都有經過同意;
附表三部分之商品確實都有銷售給客戶,客戶確實有來退貨;
附表四部分的確是金和成內部調貨,另外金和成初一、十五拜拜使用之商品,或老闆指示免費提供給他人之商品,都會要求伊將之記帳為金和成內部調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4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告訴人甲○○、李振興經營之金和成擔任作業員,自94年間開始擔任門市部收銀員(收銀代號4) ,至96年3 月26日離職,門市部共有3 名收銀員,另2 名收銀員為游寶銀(收銀代號2) 、陳春嬡(收銀代號1 ),依該店之作業流程,收銀員於客戶挑選欲購買之商品後,應先以收銀機之掃描器刷商品之條碼(該收銀機電腦螢幕即會顯示該商品之名稱及單價,且收銀員方可打開收銀機存放現金之部位),再輸入客戶所選購商品之數量(於老闆娘甲○○同意予客戶折扣之情形,則另按下收銀機之折扣鍵),將客戶所選購之商品逐筆輸入後,確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無誤,即按下合計鍵,而使用該收銀機電腦將各筆交易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或銷貨單電磁紀錄,且須同時以手寫之方式,如實地將該次交易所收取之總款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記簿內,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再將當日所收取之總金額連同日記簿交給告訴人點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即金和成另2 名收銀員游寶銀、陳春嬡於本院所證相符(詳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414 、415 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再者,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於本院證稱:渠等都是用自己的員工代號輸入電腦,不會用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銷項憑單、銷貨單、日記簿上一致記載員工代號「4 」之交易紀錄,應係被告所處理、製作無疑;
再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真正收銀之人係以日記簿上登載之收銀員代號為準,平時別人的班,被告會搶著打帳,銷項憑單收銀編號1 ,本來應該要由編號1 之員工來打,但因被告會搶著做,所以日記簿上之編號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413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日記簿記載員工代號「4」就代表係其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於同一筆交易紀錄在日記簿與銷項憑單記載之員工代號不同之情形,何人係實際收銀之人應依日記簿記載之員工代號來判斷,至為明確。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院乃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4 種侵占手段及犯行,悉述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⑴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估價單、銷貨單、銷項憑單、日記簿、賣場銷退貨明細、賒帳本、收銀機電腦螢幕相片等及證人王龍藝、陳春嬡、阮氏恆、劉文章及洪素專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而被告自承與證人王龍藝、陳春嬡、阮氏恆、劉文章及洪素專等人均無夙怨(見本院卷第110 頁),渠等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詞洵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附表一所示9 筆交易入帳云云,然倘其確有入帳,何以未依上述門市部慣行之收銀程序,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登載於日記簿內?再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確實有將此筆交易賒帳紀錄登載於「證據」欄所示之銷貨憑單及日記簿上,然其卻未依照金和成收銀程序(即收銀員於賒帳之情形,尚須將賒帳紀錄登載於賒帳本內,有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0頁背面),而將此筆賒帳記錄登記於「證據」欄所示之賒帳本內,均堪質疑;
再如前所述,收銀員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須將該日收取之全部貨款及日記簿交給告訴人,衡情收銀員理應會點算貨款總額,與日記簿所登載之金額相比對是否有出入,於此情形,倘有忘記登載在日記簿上之情形,收銀員即可立即發現並補登載,以免帳目不符,佐以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於本院所證:渠等會將每筆交易寫入日記簿,客人看完東西就馬上結帳,日記簿是結帳完,客人走之後,渠等就當場寫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2頁),堪認被告應無一時漏未記載,復未於事後察覺加補登之可能,況倘收銀員僅係漏未登載於日記簿上,其將當日營業所得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點算金額時,理應當場發現金額與日記簿上記載之總金額並不相符,而詢問收銀員此事,然告訴人卻未發現異狀,堪認確係被告侵占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後,為免告訴人點算金額時發現,故意不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紀錄記入日記簿內,另故意將編號9之交易記載為客戶賒帳。
⑵又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曾告知老闆李振興,其將王龍藝以1,000 元購買商品之品名打錯云云,然證人李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亦陳稱與證人李振興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95年11月7 日起7 日內均無1 筆客戶名稱記載為「王龍藝」之交易紀錄,有95年12月之銷退貨明細表可查(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而被告亦始終未曾辯稱其有將客戶名稱輸入錯誤,堪認被告此辯解並非實情;
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李振興亦詳細證稱:門市是零售,武市是批發,批發商品之價金係司機收回來,把錢交給會計,若司機送的是門市的貨,就會交給門市的收銀員,門市部是門市部的帳,批發部是會計在處理,其未交代過被告哪些帳不要記;
若其有收錢,其必須在估價單上簽名,若是會計收錢,會計要簽名,其對這筆完全沒有印象,門市的帳亦不能記到內帳,告證203 之估價單係慈蓮的帳是門市的帳,不會記到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與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所證:該店有分為門市帳及內部帳,門市有門市的帳,老闆不會叫渠等把門市帳記到內帳等語,告訴人所證門市部帳與內帳有分開,不會把門市部帳記入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核屬相符,渠等所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自該交易日起7 日內並無交易金額為8,220 元之紀錄,亦查無客戶為「慈蓮寺」之交易等情,有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銷退貨明細表可查(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被告前開辯堪認亦顯非實情;
再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承認其有收取客戶至門市部購買商品所支付之2,200 元,且有證人陳春嬡之證詞可稽(見偵卷第415 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以掃瞄機刷商品條碼以將此筆交易輸入收銀機電腦內之行為,並不會花費很多時間,以被告任職收銀員之時日非短暫、經驗豐富,豈有因太忙而漏未為此例行動作之可能?其此部份辯詞亦難採信;
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9 日遭告訴人發覺其未入帳侵占該筆款項後,將2,200 元入帳,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1月份銷退貨明細表(第15頁)可稽(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其事後將侵占款項歸還之舉顯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1、查附表二編號9 至24、26至36、38至40、42、45至47、49至59所示交易均係被告所處理,由其製作銷項憑單,並登載於日記簿乙節,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證明(各該銷項憑單與日記簿上之收銀員代號均為「4 」);
又附表二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示銷貨單上固無記載收銀員編號,然登載各該交易之日記簿內所記載之收銀員代號均為「4 」,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佐以前述處理各該交易之收銀員係依日記簿記載之代號來判斷乙節,堪認該些交易亦係被告所製作處理無疑;
再附表二編號25、37、41、43、44、48之銷項憑單之收銀員代號雖非被告之代號「4 」,然其中編號37、41、43、44、48所示交易在日記簿上均係代號「4 」之收銀員所登載,另編號25部分,據告訴人所證,該日記簿內此筆交易之紀錄係被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5、37、41、43、44、48所示交易亦均係被告所處理製作;
另編號60部分,該「證據」欄內之估價單(告證1) 上有被告之簽名「香」,且其上記載之號碼「0000000000」與銷貨單(告證2) 之發票號碼相同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及銷貨單可查,此筆交易亦應係被告所處理製作無疑。
2、次者,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低於商品定價之交易紀錄係其所處理、製作,而以折扣或批發價出售商品給客戶需經老闆或老闆娘同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其均有經過同意以批發價或折扣出售商品,老闆或老闆娘都有當場或在電話內表示同意云云。
經查,金和成之收銀員沒有權限私自決定給客戶折扣,店內商品以折扣、批發價售出或商品贈送之情形,都是電腦預先設定好,若要另外給客戶折扣必須得到老闆娘之同意等情,有證人游寶銀、陳春嬡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60、63頁、第66頁背面),互核一致,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售價低於條碼價格一定要經過其授權同意,但這種情況幾乎不會發生,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得否以低於定價之價格出售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02 、403 頁);
再依證人李振興證稱:其係負責武市,是負責外面的工作,如送貨及接洽廠商,其很少參與門市部,門市部大部分係其太太負責,門市的帳多是其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觀諸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渠等始終未提及證人李振興有參與門市部業務,堪認證人李振興之證詞屬實;
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每筆交易都有得到老闆李振興或告訴人之同意,方給客戶折扣或批發價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編號60部分所侵占之金額為51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會點算核對當日營業所得,倘被告侵占該筆交易之全部金額510 元,告訴人當天核對告證1 之估價單後,理應立即會察覺上情,堪認被告應無法以此手段侵占510 元,其應有將該銷貨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345 元交予告訴人,而僅侵占2 者之差額165 元,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退貨紀錄均係被告所處理,由其製作銷項憑單並登載於日記簿乙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日記簿及銷項憑單可證(各該銷項憑單及日記簿上之收銀員代號均為「4 」),同上所述,確實係被告所處理製作無誤;
另附表三編號4 、9 所示銷項憑單之收銀員代號雖均記載「1 」,然編號9 之紀錄係以代號「4 」登載在日記簿內,有日記簿1 紙在卷可查(告證104 第19筆),又編號4 之退貨紀錄於日記簿上雖未記載收銀員之編號,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該字跡係被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此2 筆退貨紀錄亦係被告所處理無誤。
2、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確實都有退貨給客戶云云,然經本院就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銷項憑單逐一核對結果,在各該退貨時間往前回溯10日內,均無與各該銷項憑單上所載退貨商品相同品名、售價之商品之銷貨紀錄乙節,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存卷可查(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游寶銀於本院證稱商品有瑕疵或買錯可以更換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諸常情,客戶應無在購得商品後,經過10日之久仍未發現所購買之商品有瑕疵或買錯商品之理,則附表三所示之退貨商品於退貨日前既查無曾經出售之紀錄,顯無可能會有客戶前來退換貨?足見附表三所示退貨紀錄應係被告所虛構偽造無訛,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收銀機掃瞄器刷店內尚未售出商品之條碼,而製作虛偽之退貨紀錄,藉此方式打開收銀機後,侵占收銀機內所置放之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應屬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即附表四所示犯行):
又查附表四所示3 筆交易紀錄確實係被告所製作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製作此3 筆交易之銷貨單之收銀機電腦螢幕畫面相片3 張附卷可憑(收銀員代號均為「4 」,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白色紙袋內),堪可認定。
又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附表四之交易確實係金和成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另外,老闆若授權渠等將商品送給他人或拿去辦廟會不收錢,或金和成自己拜拜使用店內商品之情形,都會將帳記為金和成內部調貨云云;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批發部如果貨源不夠會跟門市借貨,門市部調給批發部的商品不用收錢,被告就藉此將銷貨(給門市客戶)的錢侵占,若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批發部一定會有出貨證明,但其查詢結果,批發部都沒有出貨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又於審理時陳稱:送給廟會的商品不會叫收銀員記成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金和成拜拜用的商品都是從批發部拿的,批發部與門市部的帳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與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所證:未曾有老闆娘提供免費的商品給他人,而叫渠等製作成批發部向門市調貨紀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及前述批發部與門市部帳務分開之事實互核一致,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確屬虛構,再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金和成批發部門95年8 、9月間全部銷貨單(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批發部確實無銷售附表四所示3 筆商品之紀錄,堪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批發部並無向門市部調附表四所示商品之需求?告訴人前開指述堪認有據,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四所示3 筆金和成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之紀錄確屬虛偽不實,其此舉顯係利用金和成內部調貨無須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事實上係銷售予門市客戶之交易,虛偽登載成金和成批發部調貨,藉此將其向門市客戶收取之貨款佔為己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本案被告將前開不實之銷退貨交易紀錄輸入收銀機電腦所製作之該電腦留存之銷項憑單或銷貨單,足以表示其以銷項憑單或銷貨單所載價格出售或退還其上所載名稱及數量商品之用意之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又查被告擔任「金和成製金舖」門市收銀員,負責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項憑單、銷貨單、日記簿上,嗣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日記簿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金和成製金舖」即告訴人、李振興;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所示日記簿部分),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即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銷項憑單及銷貨單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因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再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與李振興,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14萬餘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載不實之銷項憑單、銷貨單、日記簿等物,均由「金和成製金舖」登帳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五所示犯罪日期,以製作虛偽退貨紀錄,並記入日記簿之方式,將附表五「退貨金額」欄所示之虛偽退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又於附表六所示日期,明知金和成並無可享優惠價之內部員工購貨,卻於一般客戶購貨時,假藉員工購貨之名,虛偽登載於銷項憑單及日記帳上,進而將附表六「交易金額」欄所示客戶與員工價之價差部分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金和成只接受客戶換貨,不接受退貨,且退貨機率幾乎沒有,連換貨都很少,但被告處理時退貨機率很高,且其退貨之物品在10日前皆沒有賣出,不可能退貨,另金和成之員工內,無人使用員工編號D10等語,以及金和成製金舖之銷項憑單、銷貨單、日記簿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五部分之商品都有賣出去,也確實有退貨,附表五編號7 部分之告證92、93之銷貨與退貨紀錄應非同1 筆交易;
附表六之銷貨憑單上客戶名稱「D10」,是表示新進員工及舊員工來購買等語。
㈣、經查:
1、附表五部分:
⑴經本院逐一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白色紙袋及牛皮紙袋內),附表五編號1 至22、23至32之退貨商品於各該退貨日往前回溯10日內(含退貨日當天),或有與各該退貨商品之名稱、售價、數量、金額完全相同之銷貨記錄【即附表五編號1 、3 、4 至9 、11至16、18至22、24至31,各該銷貨紀錄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或係品名相同、但出售之件數、金額高於退貨商品之銷售紀錄【即附表五編號2 、10、17,各該銷貨紀錄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日記簿均未記載各該交易之客戶姓名(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僅記載「門市客戶」、日記簿則未記載客戶名稱)乙情,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日記簿可查,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五「備註」欄所示銷貨紀錄與各該退貨紀錄絕對無涉,堪認告訴人指訴附表五編號1 至22所示退貨商品在退貨日前均無出售之紀錄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次查,在附表五所示各該退貨交易紀錄之後,皆有數筆銷售商品之紀錄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日記簿影本可查,再依證人游寶銀、陳春嬡於本院所證,可知客戶只能換貨不能退貨,換貨之記帳方式係先刷換貨商品之條碼,按下退貨鍵,客戶選好更換之商品後,再刷更換之商品條碼,換貨時可更換品名不同之商品,金額亦無需與原先購買之商品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則於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日記簿上均未記載交易客戶名稱之情況下,上開退貨紀錄後之售貨紀錄即非無可能係被告依店內規定更換其他商品予客戶而製作,是自難逕認被告所辯稱其有退換商品予客戶等語絕非實情;
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商品如果有瑕疵就可以換貨,其不在店內時,收銀員可以自己處理,若其在店內,收銀員就會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陳春嬡亦證稱:店內換貨不需要老闆娘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依金和成之規定,被告讓客戶換貨毋須逐一報告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換貨行為與店內規定無違,並無可疑之處;
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指訴,遽謂被告有以前述手段侵占如附表五編號1 至22「退貨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
⑵又查附表五編號23之退貨紀錄,該「證據」欄所示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收銀員代號為「1 」,而日記簿上此筆退貨紀錄並未記載收銀員之代號之事實,有告證108 之日記簿影本及告證107 之銷項憑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稽,而告訴人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退貨交易係被告所處理製作,自難認此筆退貨紀錄與被告具有關聯性,而亦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⑶另告訴人就附表五編號24至32之退貨紀錄,固指稱客戶購買各該商品後不久旋即退貨,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本院認此情形在社會交易上堪稱常見,尚難認與常情甚為悖離;
又告訴人及證人陳春嬡固稱:金和成之客戶換貨情形不多,被告處理時換貨情形很多,且客人很少當天來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0頁、67頁背面),然依渠等所述,顯未具體指出金和成客戶換貨之頻率究竟多久1 次方屬合理,而客戶於購買商品後旋於當日前往換貨一事,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以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附表五所示之換貨紀錄確屬虛偽不實,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春嬡所為前開尚非具體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以製作虛偽退貨紀錄之方式,將附表五編號24至32「退貨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再告訴人就附表五編號7 部分,雖指稱此筆退貨商品之銷貨時間係於退貨時間之後,認此退貨紀錄亦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經本院查閱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9 日之賣場銷退貨明細表及日記簿,在此退貨紀錄之前,確實有1 筆交易所示銷售商品之名稱、售價、件數、金額與該退貨商品完全相同之紀錄(即95年12月賣場銷退貨明細表中單據編號000000000000之交易、95年12月9 日記簿第4 筆交易),則該筆早於附表五編號7 所示退貨紀錄發生之銷貨紀錄即非無可能係此退貨商品之前銷售予客戶之紀錄,告訴人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絕無此可能性,自難遽認附表五編號7 之退貨紀錄亦係被告所虛構偽造,而藉此侵占350 元貨款。
⑷末者,公訴人所提出之金和成製金舖銷項憑單、銷貨單及日記簿等證據,則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五所示退貨紀錄係被告所處理,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2、附表六部分:
告訴人就此雖指稱:金和成沒有代號D10之員工,被告不可以使用D10之代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83頁背面),然證人陳春嬡於審理時證稱:每個員工都有自己的代號,新進員工會輸入D10的代號,因為新進員工買東西比較便宜,新進員工是指金和成之員工,只有門市部的人員才可以操作收銀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春嬡亦證稱:其有看過D10的代號,新進員工可用D10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金和成新進員工及舊員工購買商品是使用代號「D10」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尚非無據,而告訴人所為指證似非實情,難以採信;
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附表六所示交易確實均非金和成之新進員工或舊員工向金和成購貨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3、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分別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金額:總計3萬7,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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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 犯 罪 手 段 │ 侵占金額 │ 證 據 │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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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 月30日│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侵│ 470 │1.銷貨單1 紙(為影本,以下告│
│ │ │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 │ 證之銷貨單皆同;偵卷告證6 │
│ │ │,故意未將此筆交易記│ │ ) │
│ │ │入日記簿 │ │2.收銀機電腦螢幕畫面相片1張 │
│ │ │ │ │ (本院卷第100頁) │
│ │ │ │ │3.日記簿1 紙【95年8 月30日並│
│ │ │ │ │ 無此筆交易紀錄;偵卷告證7 │
│ │ │ │ │ ;為影本,以下告證之日記簿│
│ │ │ │ │ 皆同;經核對與告訴人提出之│
│ │ │ │ │ 日記簿正本內容相同(日記簿│
│ │ │ │ │ 正本已依聲請發還告訴人,故│
│ │ │ │ │ 本院僅將影印之影本留存,以│
│ │ │ │ │ 供比對)】 │
├──┼──────┼──────────┼──────┼──────────────┤
│ 2 │95年9 月2 日│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侵│ 520 │1.銷項憑單1 紙(收銀員編號「│
│ │ │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 │ 4 」;偵卷告證8 ,為影本,│
│ │ │,故意未將此筆交易記│ │ 以下未註明為原本者皆同) │
│ │ │入日記簿 │ │2.日記簿1 紙(95年9 月2 日並│
│ │ │ │ │ 無此筆交易紀錄;偵卷告證9 │
│ │ │ │ │ ) │
├──┼──────┼──────────┼──────┼──────────────┤
│ 3 │95年11月 6日│將向金和成製金舖司機│ 1,000 │1.95年11月6 日之賣場銷退貨明│
│ │ │王龍藝收取之銷貨款項│ │ 細表(為原本,以下同;該日│
│ │ │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 │ 無此筆交易紀錄) │
│ │ │行,故意未將此筆交易│ │2.王龍藝警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 │ │記入日記簿 │ │ 12頁背面、偵卷第11、12、41│
│ │ │ │ │ 2 、413 頁) │
│ │ │ │ │3.告訴人警偵訊證詞(見警卷第│
│ │ │ │ │ 6 頁背面、偵卷第12、413 頁│
│ │ │ │ │ ) │
│ │ │ │ │4.95年11月7 日至13日之賣場銷│
│ │ │ │ │ 退貨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
│ │ │ │ │ 錄) │
├──┼──────┼──────────┼──────┼──────────────┤
│ 4 │95年11月 7日│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侵│ 2,200 │1.陳春嬡、阮氏恆偵訊證述(偵│
│ │ │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 │ 卷第16、17、415頁) │
│ │ │,故意未將此筆交易記│ │2.告訴人警偵訊證詞(見警卷第│
│ │ │入日記簿及製作銷項憑│ │ 6 頁背面、偵卷第11、13頁)│
│ │ │單 │ │3.日記簿(95年11月7 日並無此│
│ │ │ │ │ 筆交易紀錄;見本院留存之日│
│ │ │ │ │ 記簿影本) │
│ │ │ │ │4.95年11月8 日至14日之銷退貨│
│ │ │ │ │ 明細表(95年11月7 日並無此│
│ │ │ │ │ 交易紀錄、95年11月9 日方有│
│ │ │ │ │ 此筆交易紀錄) │
├──┼──────┼──────────┼──────┼──────────────┤
│ 5 │95年12月21日│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侵│ 2,480 │1.估價單影本1 紙(其上有被告│
│ │ │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 │ 之簽名「香」;偵卷告證97)│
│ │ │,故意未將此筆交易記│ │2.日記簿(95年12月21日並無此│
│ │ │入日記簿 │ │ 筆交易紀錄;見本院留存之日│
│ │ │ │ │ 記簿影本) │
│ │ │ │ │3.銷貨單1紙(偵卷告證97) │
├──┼──────┼──────────┼──────┼──────────────┤
│ 6 │95年12月31日│將向「金和成製金舖」│ 8,220 │1.估價單影本1 紙(其上有被告│
│ │ │司機劉文章向客戶收取│ │ 之簽名「香」,偵卷告證203 │
│ │ │之貨款8,220 元侵占入│ │ ) │
│ │ │己,且為掩飾犯行,故│ │2.日記簿1 紙(95年12月31日並│
│ │ │意未將此筆交易記入日│ │ 無此筆交易紀錄;偵卷告證 │
│ │ │記簿 │ │ 204 ) │
│ │ │ │ │3.劉文章警偵訊證述(警卷第14│
│ │ │ │ │ 頁背面、偵卷第11、12頁) │
│ │ │ │ │4.96年1 月1 日至7 日之賣場銷│
│ │ │ │ │ 退貨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
│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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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 月16日│將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侵│ 8,600 │1.估價單影本1 紙【偵卷告證 │
│ │ │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 │ 205 ;告訴人證稱:係被告之│
│ │ │,故意未將此筆交易記│ │ 筆跡,且其當時亦在旁(見本│
│ │ │入日記簿 │ │ 院卷第66頁背面)】 │
│ │ │ │ │2.日記簿1 紙(96年2 月16日並│
│ │ │ │ │ 無此筆交易紀錄;偵卷告證 │
│ │ │ │ │ 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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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2 月26日│將向客戶洪素專收取之│ 8,900 │1.估價單影本1 紙(偵卷告證 │
│ │ │現金侵占入己,且為掩│ │ 207 ) │
│ │ │飾犯行,故意未將此筆│ │2.賒帳本影本1 紙【其上有被告│
│ │ │交易記入日記簿 │ │ 之簽名「香」;偵卷告證208 │
│ │ │ │ │ ;為影本,以下告證之賒帳本│
│ │ │ │ │ 皆同;經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賒│
│ │ │ │ │ 帳本正本內容相同(因告訴人│
│ │ │ │ │ 表示無法將正本留存本院,故│
│ │ │ │ │ 本院影印該賒帳本後留存,以│
│ │ │ │ │ 供比對)】 │
│ │ │ │ │3.日記簿2 紙(該日並無此筆交│
│ │ │ │ │ 易紀錄;偵卷告證209 、210 │
│ │ │ │ │ ) │
│ │ │ │ │4.王龍藝、洪素專警偵訊證述(│
│ │ │ │ │ 警卷第13頁、16頁背面、偵卷│
│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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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起訴書│將向客戶收取之5,000 │ 5,000 │1.銷項憑單1 紙(記載賒帳 │
│ │誤載為97年)│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 │ 5,000 元,收銀員代號「4 」│
│ │3 月4日 │犯行,故意在賒帳本內│ │ ;偵卷告證211 ) │
│ │ │虛偽記載客戶賒帳 │ │2.賒帳本影本1 紙(賒帳本內並│
│ │ │5,000 元 │ │ 無此筆賒帳紀錄;偵卷告證 │
│ │ │ │ │ 212 ) │
│ │ │ │ │3.日記簿1 紙(96年3 月4 日查│
│ │ │ │ │ 無此筆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
│ │ │ │ │ 之日記簿內) │
└──┴──────┴──────────┴──────┴──────────────┘
附表二(侵占金額:總計7萬6,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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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 犯 罪 手 段 │ 侵占金額 │ 證 據 │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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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 月29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4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4) │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 │容不實之銷貨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5 │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第8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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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 月9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5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15)│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容不實之銷貨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16第│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13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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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 月1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5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20)│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5%,而製作│ │2.銷項憑單1 紙│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警卷第41頁)│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3.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21第│
│ │ │ │ │ 10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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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9 月2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3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22)│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容不實之銷貨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23第│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17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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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9 月24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8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25)│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3%,而製作│ │2.銷項憑單1 紙│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警卷第40頁)│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3.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26第│
│ │ │ │ │ 12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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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9 月28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75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27)│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檀料香│ │2.銷項憑單1 紙│
│ │ │環)、75%(恩格香環),而製作內容│ │(警卷第39頁)│
│ │ │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3.日記簿1 紙(│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28第│
│ │ │ │ │ 9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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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9 月28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3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29)│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容不實之銷貨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28第│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26筆) │
├──┼──────┼─────────────────┼──────┼───────┤
│ 8 │95年9 月29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750 │1.銷貨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30)│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容不實之銷貨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31第│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5 筆) │
├──┼──────┼─────────────────┼──────┼───────┤
│ 9 │95年10月4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33│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5%,而製作│ │ ) │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2.日記簿1 紙(│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34第│
│ │ │ │ │ 20筆) │
├──┼──────┼─────────────────┼──────┼───────┤
│ 10 │95年10月28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94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 │ (偵卷告證41│
│ │ │擅自就所購商品中之「尺6 (蓮)板沈│ │ ) │
│ │ │(560) 」部分,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 │2.日記簿1 紙(│
│ │ │數11%,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 │ 偵卷告證42第│
│ │ │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 │ 16筆) │
│ │ │額 │ │ │
├──┼──────┼─────────────────┼──────┼───────┤
│ 11 │95年10月29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9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50│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 ) │
│ │ │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 │2.日記簿1 紙(│
│ │ │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48第│
│ │ │ │ │ 79筆) │
├──┼──────┼─────────────────┼──────┼───────┤
│ 12 │95年11月3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0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61│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而製作│ │ ) │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2.日記簿1 紙(│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57第│
│ │ │ │ │ 26筆) │
├──┼──────┼─────────────────┼──────┼───────┤
│ 13 │95年11月4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56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62│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36%【(A) │ │ ) │
│ │ │西新山淨粉】、17%(關公香環),而│ │2.日記簿1 紙(│
│ │ │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 │ 偵卷告證63第│
│ │ │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40筆) │
├──┼──────┼─────────────────┼──────┼───────┤
│ 14 │95年11月8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17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66│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100 %【尺3 │ │ ) │
│ │ │桂香、3.5 壽金、3.5 九金、(高)紙│ │2.日記簿1 紙(│
│ │ │頭、5 號旺來燭(紅)、春聯系列】、│ │ 偵卷告證67第│
│ │ │86%【(手)12刈百足壽金(只)】、│ │ 7 、12筆) │
│ │ │90%【(手)百足公媽銀、(手)百足│ │ │
│ │ │公媽銀、大紙頭】、45%(沈粉),另│ │ │
│ │ │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 │ │
│ │ │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100 %(小│ │ │
│ │ │富貴佛爐、八仙花瓶中)而製作內容不│ │ │
│ │ │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 │ │
│ │ │,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15 │95年11月10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1,270 (起訴│1.銷項憑單4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書誤載為 │ (偵卷告證68│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3%(米酒)│1,261 元) │ ) │
│ │ │、53%(惠安水沉臥香)、91%【18刈│ │2.日記簿1 紙(│
│ │ │百足壽金、18刈百足壽金(仟)】、80│ │ 偵卷告證69第│
│ │ │%(尺3 新山香1*10斤),另輸入低於│ │ 2 、5 、7 、│
│ │ │定價之價格(蓮寶燈5 號1700),而製│ │ 16筆) │
│ │ │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 │ │
│ │ │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16 │95年11月12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55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70│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96%(普渡旗│ │ ) │
│ │ │)、58%(尺8 鴛鴦特上沉蓮花貢香)│ │2.日記簿1 紙(│
│ │ │、85%【1 呎山海鎮、1 尺山海鎮(神│ │ 偵卷告證71第│
│ │ │號筆)5 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 │ 4 、12筆) │
│ │ │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 │ │
│ │ │右列金額 │ │ │
├──┼──────┼─────────────────┼──────┼───────┤
│ 17 │95年11月15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193 (起訴書│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誤載為325) │ (偵卷告證72│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0%((台)│ │ ,告訴人有提│
│ │ │5號 貢香2 尺)、91%、【瓷單盤福壽│ │ 出其中1 紙原│
│ │ │杯(300) 】、0 %(香灰)、78%(│ │ 本) │
│ │ │沈粉),另輸入低於定價之價格(小富│ │2.日記簿1 紙(│
│ │ │貴佛爐),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 │ 偵卷告證73第│
│ │ │,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 │ 5 、15筆) │
│ │ │金額 │ │ │
├──┼──────┼─────────────────┼──────┼───────┤
│ 18 │95年11月18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5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74│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定價之售價,而製作內│ │ ) │
│ │ │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 │2.日記簿1 紙(│
│ │ │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75第│
│ │ │ │ │ 7 筆) │
├──┼──────┼─────────────────┼──────┼───────┤
│ 19 │95年11月21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770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76│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0%(新山柴│ │ ,告訴人有提│
│ │ │斤/250)、50%【(台)5 號貢香2 尺│ │ 出其中2 紙原│
│ │ │】、71%(大炮)、42%(尺3 沉香 │ │ 本) │
│ │ │*360 ) 、60%【(A) 西新山淨粉】│ │2.日記簿1 紙(│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 │ 偵卷告證77第│
│ │ │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7 、38、44筆│
│ │ │ │ │ ) │
├──┼──────┼─────────────────┼──────┼───────┤
│ 20 │95年11月2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27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80│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9%(大富貴│ │ ,告訴人有提│
│ │ │佛爐)、50%(尺3 沉香1000)、75%│ │ 出原本) │
│ │ │【(台)5 號檀香2 尺】、63%(大壽│ │2.日記簿1 紙(│
│ │ │香1* 60) 、79%【龍香2 尺(60公分│ │ 偵卷告證81第│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 │ 28筆) │
│ │ │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21 │95年11月27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96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82│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8%(沈粉)│ │ ,告訴人有提│
│ │ │、50%(尺6 新山香180) 、86%【尺│ │ 出其中2 紙原│
│ │ │3A特料香(本)*10 斤】、83%(小單│ │ 本) │
│ │ │盤)、70%(B 級中壽生),而製作內│ │2.日記簿1 紙(│
│ │ │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 │ 偵卷告證83第│
│ │ │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7 、16、18筆│
│ │ │ │ │ ) │
├──┼──────┼─────────────────┼──────┼───────┤
│ 22 │95年11月30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683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86│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4%(梢楠香│ │ 、告訴人有提│
│ │ │棒)、50%(沉粉兩/80) ,另輸入低│ │ 出原本) │
│ │ │於定價之價格【蓮花花瓶中(3600)】│ │2.日記簿1 紙(│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 │ 偵卷告證84第│
│ │ │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11、16 筆) │
├──┼──────┼─────────────────┼──────┼───────┤
│ 23 │95年12月6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8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87│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9%(粗紙大│ │ ,告訴人有提│
│ │ │往生)、90%(4.0 手工公媽金),而│ │ 出原本) │
│ │ │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 │2.日記簿1 紙(│
│ │ │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88第│
│ │ │ │ │ 34筆) │
├──┼──────┼─────────────────┼──────┼───────┤
│ 24 │95年12月9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6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89│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6%(老檀粉│ │ ,告訴人有提│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出原本) │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90第│
│ │ │ │ │ 2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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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12月14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0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95│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5%(尺3 沉│ │ ,收銀員編號│
│ │ │香800)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 │ 記載為「2 」│
│ │ │,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 │ 號,告訴人有│
│ │ │金額 │ │ 提出原本) │
│ │ │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96第│
│ │ │ │ │ 9 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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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12月2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184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98│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0 %( 2W燈 │ │ ,告訴人有提│
│ │ │炮〔清〕)、90%【(手)足百壽金(│ │ 出其中2 紙原│
│ │ │武)】、53%(上檀香塔150) 、88%│ │ 本) │
│ │ │【空中花園(20孔)】、97%【6 孔煙│ │ │
│ │ │火(認證)、(15孔)瑞光彩霞12入、│ │2.日記簿1 紙(│
│ │ │高空(1*20)、烽炮】,另擅自以電腦│ │ 偵卷告證99第│
│ │ │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不實單價,│ │ 4 、14、15筆│
│ │ │再擅自輸入折數0 %(太子樓8 寸* │ │ ) │
│ │ │1380、(8 孔)夜明珠12入),而製作│ │ │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 │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而製作內容不│ │ │
│ │ │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 │ │
│ │ │,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27 │95年12月24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99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5%【上料香│ │ 100 ,告訴人│
│ │ │尺3 (本)10斤】、72%【尺3桂 香(│ │ 有提出其中1 │
│ │ │本)*10 斤】、92%【(進)2.5 尺蓮│ │ 紙原本) │
│ │ │花貢香、3.5 壽金】、73%【(A) 老│ │2.日記簿1紙( │
│ │ │山淨粉】、54%(尺3 老山香250 ),│ │ 偵卷告證101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 │ 第19、21筆)│
│ │ │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28 │95年12月27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0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0%(鴛鴦特│ │ 109 ,告訴人│
│ │ │上沉料香環),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 │ 有提出原本)│
│ │ │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 │2.日記簿1 紙(│
│ │ │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10 │
│ │ │ │ │ 第35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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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12月30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1 萬8,560 元│1.銷項憑單4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起訴書誤載│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7%(尺8 平│為1萬8,340元│ 102) │
│ │ │蓋手工金桶)、93%(5 號富貴雙龍燈│) │2.日記簿1 紙(│
│ │ │*2100) 、80%(火鳳凰點香器金),│ │ 偵卷告證103 │
│ │ │另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 │ 第10、13、17│
│ │ │之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96%(財│ │ 、27筆) │
│ │ │源燈2 號4300),復輸入低於定價之價│ │ │
│ │ │格(太子樓8 寸*1380) ,而製作內容│ │ │
│ │ │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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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年1 月2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5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故意以收銀│ │ (偵卷告證 │
│ │ │機電腦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售價,而製│ │ 111 ,告訴人│
│ │ │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 │ 有提出原本)│
│ │ │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2.日記簿1 紙(│
│ │ │ │ │ 告訴人提出之│
│ │ │ │ │ 金和成日記簿│
│ │ │ │ │ 內、96年1 月│
│ │ │ │ │ 2 日第43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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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6年1 月5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720 (起訴書│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誤載為270)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5%【3.5 壽│ │ 113 ,告訴人│
│ │ │金(1*2) 】,另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 │ 有提出原本)│
│ │ │入低於店內定價之不實單價,再擅自輸│ │2.日記簿1 紙(│
│ │ │入折數91%(1 號三角龍魚淨爐*2400 │ │ 偵卷告證114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第15、19筆)│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32 │96年1 月8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57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尺3 西│ │ 118 ,告訴人│
│ │ │新山香*220)、90%【(手)足百公媽│ │ 有提出其中1 │
│ │ │金(30支)】、68%(尺3 沉香*360)│ │ 紙原本) │
│ │ │、98%【100 公分環保炮、(手)12刈│ │2.日記簿1 紙(│
│ │ │百足壽金(只)】,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 偵卷告證116 │
│ │ │銷項憑單,並虛偽載於日記簿內,以侵│ │ 第6 、18筆)│
│ │ │占右列金額 │ │ │
├──┼──────┼─────────────────┼──────┼───────┤
│ 33 │96年1 月9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32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1%【(B) │ │ 119 ,告訴人│
│ │ │老山淨粉】,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 │ 有提出原本)│
│ │ │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 │2.日記簿1 紙(│
│ │ │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20 │
│ │ │ │ │ 第1 筆) │
├──┼──────┼─────────────────┼──────┼───────┤
│ 34 │96年1 月11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20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1%【財神板│ │ 121 ,告訴人│
│ │ │沉香環(700) 】,另輸入低於定價之│ │ 有提出原本)│
│ │ │價格(奇楠皮沉粉/4兩),而製作內容│ │2.日記簿1 紙(│
│ │ │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偵卷告證122 │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第2 筆) │
├──┼──────┼─────────────────┼──────┼───────┤
│ 35 │96年1 月17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1,320 (起訴│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書誤載為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5%(小龍桌│1,318) │ 125 ,告訴人│
│ │ │裙*4尺2) 、59%(老山頭淨粉),另│ │ 有提出原本)│
│ │ │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 │2.日記簿1 紙(│
│ │ │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77%【八仙│ │ 偵卷告證123 │
│ │ │彩手工蔥-8尺】、84%【平龍鳳桌裙(│ │ 第10、30筆)│
│ │ │紅)*3尺6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 │ │
│ │ │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 │ │
│ │ │右列金額 │ │ │
├──┼──────┼─────────────────┼──────┼───────┤
│ 36 │96年1 月20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3,090 │1.銷項憑單7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0%(P 板沉│ │ 128 ,告訴人│
│ │ │香. 本. 尺*500)、99%【空中花園(│ │ 有提出其中4 │
│ │ │20孔)】、89%【空中花園(20孔)】│ │ 紙原本) │
│ │ │、87%(80孔煙火、6 孔煙火、9 孔煙│ │2.日記簿1 紙(│
│ │ │火、12孔煙火)、80%【(回)足百壽│ │ 偵卷告證127 │
│ │ │金(1*5) 】、48%(尺3 老山香250 │ │ 第21、36、37│
│ │ │)、95%【(15孔)瑞光彩霞12入、(│ │ 、38、44、49│
│ │ │15孔)金線銀花12入、(15孔)天女散│ │ 筆) │
│ │ │花12入】、79%(650 響50 尺 炮)、│ │ │
│ │ │87%【花樣年華(20孔)1*24認證】、│ │ │
│ │ │92%【花樣年華(20孔)1*24認證、核│ │ │
│ │ │能禮炮(認證)1*24、空中花園(20孔│ │ │
│ │ │)】,另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 │ │
│ │ │內定價之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95│ │ │
│ │ │%【大雙福公媽爐(鳳)*1】、82%【│ │ │
│ │ │十萬火急(16孔認證)】、95%【100 │ │ │
│ │ │孔(財神到)1*36】、90%【(8 孔)│ │ │
│ │ │夜明珠12入】、89%【造花工廠(認證│ │ │
│ │ │)1* 16 】、95%【(8 孔)夜明珠12│ │ │
│ │ │入】、92%【造花工廠(認證)1*16、│ │ │
│ │ │(8 孔)夜明珠12入】,復輸入低於定│ │ │
│ │ │價之價格【(仿古)神謝燈1 號7800】│ │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 │ │
│ │ │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37 │96年1 月21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316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0%【20萬炮│ │ 129 ,收銀員│
│ │ │(盒)(1*36)】、60%(尺3 點金香│ │ 編號均記載「│
│ │ │)、尺6 五路財神香- 料)、40%【尺│ │ 1 」,告訴 │
│ │ │4 桂香1*40(本)】、72%【尺6 茶香│ │ 人有提出其中│
│ │ │(連)貢香】、46%(尺3 沉香*360 │ │ 1 紙原本) │
│ │ │),另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 │2.日記簿1 紙(│
│ │ │定價之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60 │ │ 偵卷告證130 │
│ │ │%(5 %(尺6 大悲咒香- 料)、54%│ │ 第7 、11、30│
│ │ │(尺6 福德正神賜財香- 料),而製作│ │ 筆,收銀員編│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 號均為「4 」│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 38 │96年1 月2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322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3%(商品1 │ │ 131 ,告訴人│
│ │ │,告證131 第1 張銷項憑單)、52%(│ │ 有提出原本)│
│ │ │商品1 ,告證131 第2 張銷項憑單)、│ │2.日記簿1 紙(│
│ │ │75%(商品2 ,告證131 第2 張銷項憑│ │ 偵卷告證132 │
│ │ │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第13、21筆)│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39 │96年1 月25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6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0%(商品1 │ │ 134 ,告訴人│
│ │ │,告證134 第1 張銷項憑單)、63%(│ │ 有提出其中1 │
│ │ │商品1 ,告證134 第2 張銷項憑單),│ │ 紙原本)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 │2.日記簿1紙 (│
│ │ │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35 │
│ │ │ │ │ 第3 、10筆)│
├──┼──────┼─────────────────┼──────┼───────┤
│ 40 │96年1 月2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320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2%(商品3 │ │ 136 ,告訴人│
│ │ │,告證136 第1 張銷項憑單)、67%(│ │ 有提出原本)│
│ │ │商品5 ,告證136 第1 張銷項憑單)、│ │2.日記簿1 紙(│
│ │ │88%(商品1 ,告證136 第2 張銷項憑│ │ 偵卷告證137 │
│ │ │單)、75%(商品2 ,告證136 第2 張│ │ 第4 筆,其餘│
│ │ │銷項憑單;商品3 ,告證136 第3 張銷│ │ 未記入日記簿│
│ │ │項憑單)、80%(商品1 ,告證136 第│ │ 內) │
│ │ │3張 銷項憑單)、75%(商品2 ,告證│ │ │
│ │ │136 第3 張銷項憑單),另擅自以電腦│ │ │
│ │ │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不實單價(│ │ │
│ │ │商品4 ,告證136 第1 張銷項憑單),│ │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 │ │
│ │ │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41 │96年1 月31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565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4%(商品1 │ │ 142 ,收銀員│
│ │ │、87%(商品2) 、89%(商品5) ,│ │ 編號記載「2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 │ 」號,告訴人│
│ │ │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有提出原本)│
│ │ │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143 │
│ │ │ │ │ 第37筆,收銀│
│ │ │ │ │ 員編號為「4 │
│ │ │ │ │ 」號) │
├──┼──────┼─────────────────┼──────┼───────┤
│ 42 │96年2 月6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7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8%(商品1 │ │ 147 ,告訴人│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有提出原本)│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148 │
│ │ │ │ │ 第40筆) │
├──┼──────┼─────────────────┼──────┼───────┤
│ 43 │96年2 月8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19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4%(商品2 │ │ 152 ,收銀員│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 │ │ 編號記載「1 │
│ │ │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告訴人 │
│ │ │。 │ │ 有提出原本)│
│ │ │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153 │
│ │ │ │ │ 第4 筆,收銀│
│ │ │ │ │ 員編號為「4 │
│ │ │ │ │ 」) │
├──┼──────┼─────────────────┼──────┼───────┤
│ 44 │96年2 月9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85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商品1 │ │ 154 ,收銀員│
│ │ │)、63%(商品2) 、92%(商品3) │ │ 編號記載「2 │
│ │ │、83%(商品4)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 」) │
│ │ │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 │2.日記簿1 紙(│
│ │ │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55 │
│ │ │ │ │ 第11筆,收銀│
│ │ │ │ │ 員編號為「4 │
│ │ │ │ │ 」) │
│ │ │ │ │ │
├──┼──────┼─────────────────┼──────┼───────┤
│ 45 │96年2 月1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7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91%(商品1 │ │ 161 ,告訴人│
│ │ │,告證161 第1 張銷項憑單)、94%(│ │ 有提出原本)│
│ │ │商品2 ,告證161 第1 張銷項憑單)、│ │2.日記簿1 紙(│
│ │ │98%(商品3 ,告證161 第1 張銷項憑│ │ 偵卷告證162 │
│ │ │單)、75%(商品1 ,告證161 第2 張│ │ 第25、66筆)│
│ │ │銷項憑單)、83%(商品2 ,告證161 │ │ │
│ │ │第2 張銷項憑單)、60%(商品3 ,告│ │ │
│ │ │證161 第2 張銷項憑單),而製作內容│ │ │
│ │ │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46 │96年2 月21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710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0%(商品1 │ │ 165 ,告訴人│
│ │ │、商品2 ,告證165 第1 張銷項憑單)│ │ 有提出原本)│
│ │ │、60%(商品1 ,告證165 第2 張銷項│ │2.日記簿1 紙(│
│ │ │憑單)、61%(商品1 ,告證165 第3 │ │ 偵卷告證166 │
│ │ │張銷項憑單)、97%(商品3 ,告證 │ │ 第2 、11、68│
│ │ │165 第3 張銷項憑單)、78%(商品4 │ │ 筆) │
│ │ │,告證165 第3 張銷項憑單),而製作│ │ │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 │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47 │96年2 月2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8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商品1 │ │ 168 ,告訴人│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有提出原本)│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169 │
│ │ │ │ │ 第33筆) │
├──┼──────┼─────────────────┼──────┼───────┤
│ 48 │96年2 月24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820 │1.銷項憑單2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99%(商品,│ │ 171 ,收銀員│
│ │ │告證171 第1 張銷項憑單)、88%(商│ │ 編號記載「2 │
│ │ │品2 ,告證171 第1 張銷項憑單)、72│ │ 」,告訴人 │
│ │ │%(商品1 ,告證171 第2 張銷項憑單│ │ 有提出原本)│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2.日記簿1 紙(│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72 │
│ │ │ │ │ 第47、51筆,│
│ │ │ │ │ 收銀員編號為│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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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6年2 月2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9,722 │1.銷項憑單4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7%(商品1 │ │ 173 ,告訴人│
│ │ │,告證173 第1 張銷項憑單)、91%(│ │ 有提出其中1 │
│ │ │商品1 ,告證173 第2 張銷項憑單)、│ │ 紙原本) │
│ │ │71%(商品2 ,告證173 第2 張銷項憑│ │2.日記簿1 紙(│
│ │ │單)、63%(商品3 、商品4 ,告證 │ │ 偵卷告證174 │
│ │ │173 第2 張銷項憑單)、71%(商品1 │ │ 第7 、21、37│
│ │ │,告證173 第3 張銷項憑單)、59%(│ │ 筆) │
│ │ │商品4 ,告證173 第3 張銷項憑單)、│ │ │
│ │ │80%(商品6 ,告證173 第3 張銷項憑│ │ │
│ │ │單)、83%(商品7 ,告證173 第3張 │ │ │
│ │ │銷項憑單)、63%(商品8 ,告證173 │ │ │
│ │ │第3 張銷項憑單)、6 %(商品9 、商│ │ │
│ │ │品10,告證173 第3 、4 張銷項憑單)│ │ │
│ │ │、59%(商品11,告證173 第4 張銷項│ │ │
│ │ │憑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 │ │
│ │ │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 │ │
│ │ │額 │ │ │
├──┼──────┼─────────────────┼──────┼───────┤
│ 50 │96年2 月1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40 │1.銷項憑單1 紙│
│ │(起訴書誤載│,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為96年2 月26│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95%(商品1 │ │ 176 ,告訴人│
│ │日) │)、92%(商品2) 、84%(商品3) │ │ 有提出原本)│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 │2.日記簿1 紙(│
│ │ │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偵卷告證177 │
│ │ │ │ │ 第165 筆) │
├──┼──────┼─────────────────┼──────┼───────┤
│ 51 │96年3 月1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6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8%(商品1 │ │ 178) │
│ │ │)、75%(商品2) 、70%(商品3 、│ │2.日記簿1 紙(│
│ │ │商品4 、商品5) 、50 % (商品6) │ │ 偵卷告證179 │
│ │ │、73%(商品7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 第9 筆) │
│ │ │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 │ │
│ │ │侵占右列金額 │ │ │
├──┼──────┼─────────────────┼──────┼───────┤
│ 52 │96年3 月3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770 │1.銷項憑單4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3%(商品1 │ │ 180 ,告訴人│
│ │ │,告證180 第1 張銷項憑單)、95%(│ │ 有提出其中3 │
│ │ │商品2 、商品3 ,告證180 第1 張銷項│ │ 紙原本) │
│ │ │憑單)、89%(商品1 ,告證180 第2 │ │2.日記簿2 紙(│
│ │ │張銷項憑單)、92%(商品2 ,告證 │ │ 偵卷告證181 │
│ │ │180 第2 張銷項憑單)、70%(商品1 │ │ 第29、63、71│
│ │ │、商品1 ,告證180 第3 、4 張銷項憑│ │ 筆,其餘未記│
│ │ │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 │ 入日記簿內)│
│ │ │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53 │96年3 月4 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630 │1.銷項憑單10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1%(商品1 │ │ 183 ,告訴人│
│ │ │,告證183 第1 張銷項憑單)、50%(│ │ 有提出其中9 │
│ │ │商品2 、商品3 ,告證183 第1 張銷項│ │ 紙原本) │
│ │ │、91%(商品2 ,告證183 第2 張銷項│ │2.日記簿1 紙(│
│ │ │憑單)、86%(商品3 、商品4 ,告證│ │ 告訴人提出之│
│ │ │183 第2 張銷項憑單)、94%(商品6 │ │ 金和成日記簿│
│ │ │,告證183 第2 張銷項憑單)、99%(│ │ 內96年3 月4 │
│ │ │商品7 ,告證183 第2 張銷項憑單)、│ │ 日日記簿) │
│ │ │81%(商品5 ,告證183 第4 張銷項憑│ │ │
│ │ │單)、57%(商品4 ,告證183 第5 張│ │ │
│ │ │銷項憑單)、70%(商品1 ,告證183 │ │ │
│ │ │第6 張銷項憑單)、86%(商品1 、商│ │ │
│ │ │品2 、商品3 、商品4 、商品5 、商品│ │ │
│ │ │6 ,告證183 第7 張銷項憑單)、0 %│ │ │
│ │ │(商品1 、商品2 、商品3 ,告證183 │ │ │
│ │ │第8 張銷項憑單)、93%(商品4 ,告│ │ │
│ │ │證183 第9 張銷項憑單)、95%(商品│ │ │
│ │ │3 ,告證183 第10張銷項憑單),另擅│ │ │
│ │ │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內定價之不│ │ │
│ │ │實單價(商品2 ,告證183 第3 張銷項│ │ │
│ │ │憑單;商品3 ,告證183 第3 張銷項憑│ │ │
│ │ │單),另擅自以電腦收銀機輸入低於店│ │ │
│ │ │內定價之不實單價,再擅自輸入折數93│ │ │
│ │ │%(商品1 ,告證183 第2 張銷項憑單│ │ │
│ │ │)、93%(商品5 ,告證183 第2 張銷│ │ │
│ │ │項憑單)、81%(商品1 、商品2 、商│ │ │
│ │ │品3 、商品4 、商品6 ,告證183 第4 │ │ │
│ │ │張銷項憑單)、91%(商品1 ,告證 │ │ │
│ │ │183 第5 張銷項憑單)、96%(商品2 │ │ │
│ │ │,告證183 第5 張銷項憑單)、93%(│ │ │
│ │ │商品1 、商品2 、商品3 ,告證183 第│ │ │
│ │ │9 張銷項憑單),復輸入低於定價之價│ │ │
│ │ │格(商品1 、商品2 ,告證183 第10張│ │ │
│ │ │銷項憑單),而製內容不實之銷作內容│ │ │
│ │ │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 │ │
│ │ │內,以侵占右列金項憑單,並虛偽登載│ │ │
│ │ │於日額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54 │96年3 月10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722 │1.銷項憑單5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5%(商品1 │ │ 184 ,告訴人│
│ │ │,告證184 第1 張銷項憑單)、67%(│ │ 有提出原本)│
│ │ │商品2 ,告證184 第1 張銷項憑單)、│ │2.日記簿1 紙(│
│ │ │63%(商品3 ,告證184 第1 張銷項憑│ │ 偵卷告證185 │
│ │ │單)、54%(商品1 ,告證184 第2 張│ │ 第11、13、15│
│ │ │銷項憑單)、82%(商品1 ,告證184 │ │ 、30、31筆)│
│ │ │第3 張銷項憑單)、85%(商品1 ,告│ │ │
│ │ │證184第4 張銷項憑單)、92%(商品2│ │ │
│ │ │,告證184 第4 張銷項憑單)、0 %(│ │ │
│ │ │商品6 ,告證184 第5 張銷項憑單),│ │ │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 │ │
│ │ │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55 │96年3 月13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40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82%(商品1 │ │ 187 ,告訴人│
│ │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 │ 有提出原本)│
│ │ │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2.日記簿1 紙(│
│ │ │ │ │ 偵卷告證188 │
│ │ │ │ │ 第20筆) │
├──┼──────┼─────────────────┼──────┼───────┤
│ 56 │96年3 月16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36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50%(商品1 │ │ 189 ,告訴人│
│ │ │、商品2) 、63%(商品3) 、83%(│ │ 有提出原本)│
│ │ │商品4)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 │2.日記簿1 紙(│
│ │ │,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以侵占右列│ │ 偵卷告證190 │
│ │ │金額 │ │ 第40筆) │
├──┼──────┼─────────────────┼──────┼───────┤
│ 57 │96年3 月19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6,47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4 %(商品1 │ │ 193) │
│ │ │、商品2) 、75%(商品3) ,而製作│ │2.日記簿1 紙(│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 偵卷告證194 │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第29筆) │
├──┼──────┼─────────────────┼──────┼───────┤
│ 58 │96年3 月22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2,070 │1.銷項憑單3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75%(商品1 │ │ 195 ,告訴人│
│ │ │,告證195 第1 張銷項憑單)、89%(│ │ 有提出其中1 │
│ │ │商品1 ,告證195 第2 張銷項憑單)、│ │ 紙原本) │
│ │ │50%(商品1 、商品2 ,告證195 第3 │ │2.日記簿1 紙(│
│ │ │張銷項憑單)、67%(商品3 ,告證 │ │ 偵卷告證196 │
│ │ │195 第3 張銷項憑單),而製作內容不│ │ 第6 、7 、30│
│ │ │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記簿內│ │ 筆) │
│ │ │,以侵占右列金額 │ │ │
├──┼──────┼─────────────────┼──────┼───────┤
│ 59 │96年3 月25日│其以電腦已設定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客戶│ 350 │1.銷項憑單1 紙│
│ │ │,為從中侵占部分貨款,竟未經授權擅│ │ (偵卷告證 │
│ │ │自以收銀機電腦輸入折數62%(商品1 │ │ 197) │
│ │ │、商品2 、商品3 、商品4) ,而製作│ │2.日記簿1 紙(│
│ │ │內容不實之銷項憑單,並虛偽登載於日│ │ 偵卷告證198 │
│ │ │記簿內,以侵占右列金額 │ │ 第20筆) │
├──┼──────┼─────────────────┼──────┼───────┤
│ 60 │95年7 月28日│其以總金額510 元出售商品予客戶,為│165(起訴書 │1.估價單原本1 │
│ │ │從中侵占部分收取之貨款,竟於銷貨單│誤載為510元 │ 紙(其上有被│
│ │ │上虛偽登載銷貨金額為345 元。 │) │ 告之簽名「香│
│ │ │ │ │ 」、總金額 │
│ │ │ │ │ 510 元;偵卷│
│ │ │ │ │ 告證1) │
│ │ │ │ │ │
│ │ │ │ │2.銷貨單1 紙(│
│ │ │ │ │ 總金額345 元│
│ │ │ │ │ 其上雖無收銀│
│ │ │ │ │ 員代號,然其│
│ │ │ │ │ 上所載發票號│
│ │ │ │ │ 碼有記載於告│
│ │ │ │ │ 證1 之估價單│
│ │ │ │ │ 上,堪認此銷│
│ │ │ │ │ 貨單應係被告│
│ │ │ │ │ 所製作;偵卷│
│ │ │ │ │ 告證2) │
└──┴──────┴─────────────────┴──────┴───────┘
附表三(侵占金額:總計2萬1,806元)
┌──┬──────┬──────────┬──────┬───────────┐
│編號│ 犯罪日期 │ 犯 罪 手 段 │ 侵占金額 │ 證 據 │
│ │ │ │(單位:元)│ │
├──┼──────┼──────────┼──────┼───────────┤
│ 1 │95年10月 6日│為侵占收銀機內之右列│ 450 │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數額之現金,且為掩飾│ │ 35第16筆) │
│ │ │犯行,明知並無客戶購│ │2.銷項憑單1紙(偵卷告 │
│ │ │買商品及退貨,竟佯裝│ │ 證36 ) │
│ │ │客戶退貨,以店內未售│ │3.95年9、10月之賣場銷 │
│ │ │出之商品製作退貨紀錄│ │ 退貨明細表【顯示在退│
│ │ │,在日記簿及銷項憑單│ │ 貨日(含退貨日)前10│
│ │ │內為不實之退貨記載 │ │ 日內,並無與此筆商品│
│ │ │ │ │ 品名相同之銷售紀錄】│
├──┼──────┼──────────┼──────┼───────────┤
│ 2 │95年10月 7日│同上 │ 42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 │ │ │ │ 37第23筆) │
│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
│ │ │ │ │ 證38 ) │
│ │ │ │ │3.95年9 月、10月之賣場│
│ │ │ │ │ 銷退貨明細表【顯示在│
│ │ │ │ │ 退貨日(含退貨日)前│
│ │ │ │ │ 10 日 內,並無與此筆│
│ │ │ │ │ 商品之品名、售價相同│
│ │ │ │ │ 之銷售紀錄】 │
├──┼──────┼──────────┼──────┼───────────┤
│ 3 │95年10月22日│同上 │ 12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 │ │ │ │ 39第14筆) │
│ │ │ │ │2.銷項憑單1紙(偵卷告 │
│ │ │ │ │ 證40) │
│ │ │ │ │3.95年10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品名│
│ │ │ │ │ 相同之銷售紀錄】 │
├──┼──────┼──────────┼──────┼───────────┤
│ 4 │95年10月30日│同上 │ 360 │1.日記簿1 紙(告證51第│
│ │ │ │ │ 60筆) │
│ │ │ │ │2.銷項憑單1 紙(告證52│
│ │ │ │ │ ,收銀員編號記載「1 │
│ │ │ │ │ 」) │
│ │ │ │ │3.95年10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之品│
│ │ │ │ │ 名、售價相同之銷售紀│
│ │ │ │ │ 錄】 │
├──┼──────┼──────────┼──────┼───────────┤
│ 5 │95年10月30日│同上 │ 1萬4,336 │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 │ 53、201第49筆) │
│ │ │ │ │2.銷項憑單1紙(偵卷告 │
│ │ │ │ │ 證54、202) │
│ │ │ │ │3.95年10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之品│
│ │ │ │ │ 名、售價相同之銷售紀│
│ │ │ │ │ 錄】 │
├──┼──────┼──────────┼──────┼───────────┤
│ 6 │95年10月31日│同上 │ 1,800 │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 │ 55第7 筆) │
│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
│ │ │ │ │ 證56) │
│ │ │ │ │3.95年10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之品│
│ │ │ │ │ 名、售價相同之銷售紀│
│ │ │ │ │ 錄;至於95年10月31日│
│ │ │ │ │ 固然有1 筆交易(0095│
│ │ │ │ │ 00000000)銷售與此退│
│ │ │ │ │ 貨商品名稱、售價、件│
│ │ │ │ │ 數、金額相同之商品,│
│ │ │ │ │ 然觀之當日日記簿之記│
│ │ │ │ │ 載,此筆銷貨紀錄應係│
│ │ │ │ │ 第9 筆交易,亦即時間│
│ │ │ │ │ 在此退貨紀錄之前,顯│
│ │ │ │ │ 無可能係此退貨商品之│
│ │ │ │ │ 銷售紀錄】 │
├──┼──────┼──────────┼──────┼───────────┤
│ 7 │95年11月3 日│同上 │ 3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 │(起訴書誤載│ │ │ 57) │
│ │為95年11月12│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
│ │日) │ │ │ 證58) │
│ │ │ │ │3.95年10、11月之賣場銷│
│ │ │ │ │ 退貨明細表【顯示在退│
│ │ │ │ │ 貨日(含退貨日)前10│
│ │ │ │ │ 日內,並無與此筆商品│
│ │ │ │ │ 品名、售價相同之銷售│
│ │ │ │ │ 紀錄;至10月30日、10│
│ │ │ │ │ 月31日、11月1 日固有│
│ │ │ │ │ 出售與此筆商品相同品│
│ │ │ │ │ 名之商品,然售價均與│
│ │ │ │ │ 此筆退貨商品不同,顯│
│ │ │ │ │ 非此退貨商品之銷售紀│
│ │ │ │ │ 錄】 │
├──┼──────┼──────────┼──────┼───────────┤
│ 8 │95年11月30日│同上 │ 480 │1.銷項憑單1紙(偵卷告 │
│ │ │ │ │ 證85,告訴人有提出原│
│ │ │ │ │ 本) │
│ │ │ │ │2.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 │ 84第8 筆) │
│ │ │ │ │3.95年11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品名│
│ │ │ │ │ 相同之銷售紀錄】 │
├──┼──────┼──────────┼──────┼───────────┤
│ 9 │95年12月31日│同上 │360 (起訴書│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誤載為810) │ 104 第19筆,收銀員編│
│ │ │ │ │ 號記載「4」) │
│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
│ │ │ │ │ 證105 、106 ,收銀員│
│ │ │ │ │ 編號記載「1 」) │
│ │ │ │ │3.95年12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品名│
│ │ │ │ │ 、售價相同之銷售紀錄│
│ │ │ │ │ 】 │
├──┼──────┼──────────┼──────┼───────────┤
│ 10 │96年1 月20日│同上 │ 1,080 │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 │ 127 第10筆) │
│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
│ │ │ │ │ 證126 ,告訴人有提出│
│ │ │ │ │ 原本) │
│ │ │ │ │3.96年1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品名│
│ │ │ │ │ 、售價相同之銷售紀錄│
│ │ │ │ │ 】 │
├──┼──────┼──────────┼──────┼───────────┤
│ 11 │96年2月7日 │同上 │ 1,0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 │ │ │ │ 151第37筆) │
│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
│ │ │ │ │ 證158 ) │
│ │ │ │ │3.96年1月、2月之賣場銷│
│ │ │ │ │ 退貨明細表【顯示在退│
│ │ │ │ │ 貨日(含退貨日)前10│
│ │ │ │ │ 日內並無與此筆商品品│
│ │ │ │ │ 名、售價相同之銷售紀│
│ │ │ │ │ 錄】 │
├──┼──────┼──────────┼──────┼───────────┤
│ 12 │96年2月6日 │同上 │ 5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 │ │ │ │ 148 ) │
│ │ │ │ │2.銷項憑單2紙(偵卷告 │
│ │ │ │ │ 149) │
│ │ │ │ │3.96年2 、3 月之賣場銷│
│ │ │ │ │ 退貨明細表【顯示在退│
│ │ │ │ │ 貨日(含退貨日)前10│
│ │ │ │ │ 日內並無與此商品品名│
│ │ │ │ │ 、售價相同之銷售紀錄│
│ │ │ │ │ 】 │
├──┼──────┼──────────┼──────┼───────────┤
│ 13 │96年 3月16日│同上 │ 550 │1.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 │
│ │ │ │ │ 190 第4筆) │
│ │ │ │ │2.銷項憑單1紙(偵卷告 │
│ │ │ │ │ 證191 ) │
│ │ │ │ │3.96年3月之賣場銷退貨 │
│ │ │ │ │ 明細表【顯示在退貨日│
│ │ │ │ │ (含退貨日)前10日內│
│ │ │ │ │ 並無與此筆商品品名、│
│ │ │ │ │ 售價相同之銷售紀錄】│
└──┴──────┴──────────┴──────┴───────────┘
附表四(侵占金額:總計4,385元)
┌──┬──────┬──────────┬──────┬────────────┐
│編號│ 犯罪日期 │ 犯 罪 手 段 │ 侵占金額 │ 證 據 │
│ │ │ │(單位:元)│ │
├──┼──────┼──────────┼──────┼────────────┤
│ 1 │95年8 月29日│被告出售15W 燈炮(紅│ 150 │1.銷貨單原本1 紙(偵卷告│
│ │ │)1 盒給門市客戶,而│ │ 證3 ,客戶名稱記載:金│
│ │ │收受客戶所支付之右列│ │ 和成) │
│ │ │貨款後,侵占該筆款項│ │2.電腦螢幕畫面相片1 張(│
│ │ │,且為掩飾犯行,利用│ │ 告訴人提出之白色信封袋│
│ │ │批發部向門市部調貨毋│ │ 內) │
│ │ │須付款之漏洞,虛偽製│ │3.金和成95年8 月間批發部│
│ │ │作內容為「金和成」批│ │ 門全部銷貨單原本(顯示│
│ │ │發部向門市部調貨之不│ │ 批發部門並無出售左列商│
│ │ │實銷貨單 │ │ 品之紀錄) │
├──┼──────┼──────────┼──────┼────────────┤
│ 2 │95年9 月8 日│被告出售大紙頭(雙入│ 2,765 │1.銷貨單原本1 紙(偵卷告│
│ │ │)7 雙等物(詳如偵卷│ │ 證14,客戶名稱記載:金│
│ │ │告證14之銷貨單所載)│ │ 和成) │
│ │ │給門市客戶,而收受客│ │2.電腦螢幕畫面相片1 張(│
│ │ │戶所支付之右列總貨款│ │ 告訴人提出之白色信封袋│
│ │ │後,侵占此筆款項,且│ │ 內) │
│ │ │為掩飾犯行,利用批發│ │3.金和成95年9 月間批發部│
│ │ │部向門市部調貨毋須付│ │ 門全部銷貨單原本(顯示│
│ │ │款之漏洞,虛偽製作內│ │ 批發部門並無出售左列商│
│ │ │容為「金和成」批發部│ │ 品之紀錄) │
│ │ │向門市部調貨之不實銷│ │ │
│ │ │貨單 │ │ │
├──┼──────┼──────────┼──────┼────────────┤
│ 3 │95年9 月23日│被告出售(501) 五方│ 1,47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23│
│ │ │土地公招財金4 盒等物│ │ ) │
│ │ │(詳如偵卷告證24之銷│ │2.銷貨單原本1 紙(偵卷告│
│ │ │貨單所載)給門市客戶│ │ 證24,客戶名稱記載:金│
│ │ │,而收受客戶所支付之│ │ 和成) │
│ │ │右列總貨款後,侵占此│ │3.電腦螢幕畫面相片1 張(│
│ │ │筆款項,且為掩飾犯行│ │ 本院卷第102 頁) │
│ │ │,利用批發部向門市部│ │4.金和成95年9 月間批發部│
│ │ │調貨毋須付款之漏洞,│ │ 門全部銷貨單原本(顯示│
│ │ │虛偽製作內容為「金和│ │ 批發部門並無出售左列商│
│ │ │成」批發部向門市部調│ │ 品紀錄) │
│ │ │貨之不實銷貨單 │ │ │
└──┴──────┴──────────┴──────┴────────────┘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 犯罪日期 │ 退貨金額 │ 證 據 │ 備 註 │
│ │ │(單位:元)│ │ │
├──┼──────┼──────┼────────────┼───────────────────┤
│ 1 │95年9 月4 日│ 2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10│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賣場銷退貨明細表1 紙(│交易: │
│ │ │ │ 偵卷告證11) │①8 月28日有1 筆(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②9 月3 日有1 筆(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2 │95年 9月12日│ 2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18│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 │商品之品名、售價相同、但件數多於退貨商│
│ │ │ │2.銷項憑單1 紙(警卷第43│品件數之交易: │
│ │ │ │ 頁) │9 月12日有1 筆(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有賣出相同品名之商品3 件,此筆交易尚│
│ │ │ │ │有銷售其他產品。 │
├──┼──────┼──────┼────────────┼───────────────────┤
│ 3 │95年10月7日 │ 4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37│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 │商品之品名、單價、件數、總金額完全吻合│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之交易: │
│ │ │ │ 38) │10月6 日有1 筆(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該筆交易尚有購買其他商品。 │
├──┼──────┼──────┼────────────┼───────────────────┤
│ 4 │95年10月29日│ 1,400 │1.日記簿2 紙(偵卷告證48│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49) │1.告證48第51筆退1100元部分: │
│ │ │ │ │10月29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55 ) ,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2.告證48第72筆退300元部分: │
│ │ │ │ │①10月27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6),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②10月28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25),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③10月29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48),該筆交易只有銷售本件商品。 │
├──┼──────┼──────┼────────────┼───────────────────┤
│ 5 │95年11月3 日│ 1,36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57│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起訴書誤載│ │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為95年11月12│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日) │ │ 58 ) │10月29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77)。 │
├──┼──────┼──────┼────────────┼───────────────────┤
│ 6 │95年11月6 日│ 3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64│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總金額、客戶名│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稱完全相同之交易: │
│ │ │ │ 65) │11月6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14) │
├──┼──────┼──────┼────────────┼───────────────────┤
│ 7 │95年12月9 日│ 38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91│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第6筆 │商品之品名、單價、件數、總金額完全吻合│
│ │ │ │ ) │之交易: │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12月9 日有1 筆在此退貨時間前之銷貨紀錄│
│ │ │ │ 92、93,告訴人有提出原│(單據編號000000000000),該筆交易尚有│
│ │ │ │ 本) │銷售其他商品。 │
├──┼──────┼──────┼────────────┼───────────────────┤
│ 8 │95年12月31日│ 4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04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105) │12月30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17)售價、件數均相同,但該筆交易尚有銷│
│ │ │ │ │售其他商品。 │
├──┼──────┼──────┼────────────┼───────────────────┤
│ 9 │96年1月5日 │ 1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14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115 ) │1 月2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06 ) 有賣出1 件與本件退貨商品之品名、│
│ │ │ │ │售價、金額皆相同之銷貨紀錄。 │
├──┼──────┼──────┼────────────┼───────────────────┤
│ 10 │96年1月8日 │ 24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16 第8 筆) │商品之品名、單價相同、件數多於退貨商品│
│ │ │ │2.銷項憑單2紙(偵卷告證 │件數之交易: │
│ │ │ │ 117) │1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41)賣出與本件商品品名、單價相同之商品│
│ │ │ │ │3 件。 │
├──┼──────┼──────┼────────────┼───────────────────┤
│ 11 │96年1月17日 │ 1,08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23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124 ) │1.告證123第26筆退720元部分: │
│ │ │ │ │ 1 月13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37)同時賣出與告證124 所示退貨商品│
│ │ │ │ │ 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相同之商│
│ │ │ │ │ 品。 │
│ │ │ │ │ │
│ │ │ │ │2.告證123第32筆退360元部分: │
│ │ │ │ │ 1 月13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37)同時賣出與告證124 所示退貨商品│
│ │ │ │ │ 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相同之商品│
│ │ │ │ │ 。 │
├──┼──────┼──────┼────────────┼───────────────────┤
│ 12 │96年1月23日 │ 5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32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133 ) │①1 月15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6)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 │ ,但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②1 月18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45)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 │ ,但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③1 月21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40)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 │ ,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13 │96年1月28日 │ 4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38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交易: │
│ │ │ │ 139 ) │1 月23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
│ │ │ │ │11 ) │
├──┼──────┼──────┼────────────┼───────────────────┤
│ 14 │96年2月3日 │ 2,8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
│ │ │ │ 144 ) │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
│ │ │ │2.銷項憑單3紙(偵卷告證 │交易: │
│ │ │ │ 145) │1.告證144第10筆退500元部分: │
│ │ │ │ │ 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3)同時賣出與告證145-1 、145-2所 │
│ │ │ │ │ 示退貨商品售價、金額、件數完全相同之│
│ │ │ │ │ 商品,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 │
│ │ │ │ │2.告證144第30筆退2,000元部分: │
│ │ │ │ │ 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3)同時賣出與告證145-1、145-2 所 │
│ │ │ │ │ 示退貨商品售價、金額、件數完全相同之│
│ │ │ │ │ 商品,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 │ │
│ │ │ │ │3.告證144第52筆退300元部分: │
│ │ │ │ │ 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31)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 │ ,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15 │96年2月6日 │ 13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12筆│
│ │ │ │ 148 ) │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2.銷項憑單2紙(偵卷告證 │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且│
│ │ │ │ 149) │每筆交易均尚有購買其他商品: │
│ │ │ │ │①2 月1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29 │
│ │ │ │ │②2 月1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61 │
│ │ │ │ │③2 月2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25 │
│ │ │ │ │④2 月2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79 │
│ │ │ │ │⑤2 月2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93 │
│ │ │ │ │⑥2 月2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94 │
│ │ │ │ │⑦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40 │
│ │ │ │ │⑧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57 │
│ │ │ │ │⑨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82 │
│ │ │ │ │⑩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93 │
│ │ │ │ │⑪2 月4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2 │
│ │ │ │ │⑫2 月5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5 │
├──┼──────┼──────┼────────────┼───────────────────┤
│ 16 │96年2月13日 │ 1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1.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8 │
│ │ │ │ 162) │ 筆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 品(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
│ │ │ │ 163 ) │ ),且每筆交易均尚有購買其他商品: │
│ │ │ │ │①2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118 │
│ │ │ │ │②2 月4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21 │
│ │ │ │ │③2 月7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9 │
│ │ │ │ │④2 月10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45 │
│ │ │ │ │⑤2 月10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64 │
│ │ │ │ │⑥2 月11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73 │
│ │ │ │ │⑦2 月12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3 │
│ │ │ │ │⑧2 月12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3 │
│ │ │ │ │ │
│ │ │ │ │2.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2 │
│ │ │ │ │ 筆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
│ │ │ │ │ 品(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
│ │ │ │ │ ),且每筆交易都只有購買本件商品,沒│
│ │ │ │ │ 有再購買其他商品: │
│ │ │ │ │①2 月6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24 │
│ │ │ │ │②2 月11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82 │
├──┼──────┼──────┼────────────┼───────────────────┤
│ 17 │96年2月21日 │ 25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2 筆│
│ │ │ │ 166 ) │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且銷貨商品的單價均為50元,與退貨商品單│
│ │ │ │ 167 ) │價相同,但件數均較退貨之5 件多: │
│ │ │ │ │①2 月16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251 │
│ │ │ │ │②2 月17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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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2月23日 │ 63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1.告證169第5筆退500元部分: │
│ │ │ │ 169 )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與退貨商│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完全吻合之交│
│ │ │ │ 170) │易: │
│ │ │ │ │2 月14日有1 筆交易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
│ │ │ │ │相同之商品,該筆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 │ │ │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2.告證169第49筆退130元部分: │
│ │ │ │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賣出與退│
│ │ │ │ │貨商品相同之商品,且銷貨金額與退貨金額│
│ │ │ │ │相同: │
│ │ │ │ │①2月23日有賣出7筆 │
│ │ │ │ │②2月22日有賣出23筆 │
│ │ │ │ │③2月21日有賣出6筆 │
│ │ │ │ │④2月20日有賣出9筆 │
│ │ │ │ │⑤2月19日有賣出4筆 │
│ │ │ │ │⑥2月17日有賣出51筆 │
│ │ │ │ │⑦2月16日有賣出58筆 │
│ │ │ │ │⑧2月15日有賣出40筆 │
│ │ │ │ │⑨2月14日有賣出15筆 │
│ │ │ │ │⑩2月13日有賣出7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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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2月26日 │ 1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有賣出與本│
│ │ │ │ 174 ) │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且銷貨金額與退貨│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金額相同: │
│ │ │ │ 175 ) │①2月17日有賣出22筆 │
│ │ │ │ │②2月16日有賣出13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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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3月3日 │ 13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21筆│
│ │ │ │ 181 ) │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且│
│ │ │ │ 182 ) │每筆交易都只有銷售本件商品: │
│ │ │ │ │①2 月21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3 │
│ │ │ │ │②2 月22日有10筆交易:單據編號為009602│
│ │ │ │ │ 22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0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③2 月23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3│
│ │ │ │ │ 0020 │
│ │ │ │ │④2 月24日有2 筆交易:單據編號為009602│
│ │ │ │ │ 240021、000000000000 │
│ │ │ │ │⑤2 月26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6│
│ │ │ │ │ 0013 │
│ │ │ │ │⑥2 月27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7│
│ │ │ │ │ 0003 │
│ │ │ │ │⑦3 月3 日有5 筆交易:單據編號為009603│
│ │ │ │ │ 03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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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3 月10日│ 41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㈠告證185第17筆退50元部分: │
│ │ │ │ 185 ) │1.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以下2 │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 筆交易,每筆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
│ │ │ │ 186) │ 品相同之商品(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
│ │ │ │ │ 貨商品相同),且每筆交易均尚有銷售其│
│ │ │ │ │ 他商品: │
│ │ │ │ │①3 月3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05 │
│ │ │ │ │②3 月4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83 │
│ │ │ │ │2.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3 月9 │
│ │ │ │ │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 ,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且│
│ │ │ │ │ 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且│
│ │ │ │ │ 該筆交易只銷售本件商品,沒有銷售其他│
│ │ │ │ │ 商品。 │
│ │ │ │ │ │
│ │ │ │ │㈡告證185第22筆退360元部分: │
│ │ │ │ │1.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以下2 │
│ │ │ │ │ 筆交易,每筆交易皆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
│ │ │ │ │ 品相同之商品(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
│ │ │ │ │ 貨商品相同),且每筆交易均尚有銷售其│
│ │ │ │ │ 他商品: │
│ │ │ │ │①3 月5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3 │
│ │ │ │ │②3 月9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
│ │ │ │ │ 0019 │
│ │ │ │ │2.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3 月5 │
│ │ │ │ │ 日有1 筆交易(單據編號000000000000)│
│ │ │ │ │ ,有賣出與本件退貨商品相同之商品,且│
│ │ │ │ │ 件數、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同。且│
│ │ │ │ │ 該筆交易只銷售購買本件商品,沒有銷售│
│ │ │ │ │ 其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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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3月16日 │ 16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於退貨日期10日前(含退貨日)之3 月14日│
│ │ │ │ 190 ) │有1 筆交易(000000000000)有賣出與本件│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退貨商品之品名、售價、件數、金額均相同│
│ │ │ │ 191) │之商品,且該交易尚有銷售其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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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12月25日│ 60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 │因左列銷項憑單上記載之收銀員代號為「1 │
│ │ │ │ 108第11筆 ) │」,且日記簿上此筆退貨紀錄未記載收銀員│
│ │ │ │ │代號,即無法證明此筆退貨交易係被告所處│
│ │ │ │2.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理製作。 │
│ │ │ │ 107 ,收銀員編號記載「│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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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9 月8 日│ 1萬2,000 │1.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於該日17時51分銷貨 (賒帳), 於同日18時│
│ │ │ │ 12、13;顯示被告於17時│11分退貨(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
│ │ │ │ 15分銷貨 (賒帳), 於18│貨商品相同) │
│ │ │ │ 時11分退貨) │ │
│ │ │ │2.賒帳本1 紙(偵卷告證 │ │
│ │ │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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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10月28日│ 12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42│於該日10時13分銷貨,於同日12時56分退貨│
│ │ │ │ ) │(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同) │
│ │ │ │ 43、44;顯示被告於10時│ │
│ │ │ │ 13分銷貨,於12時56分退│ │
│ │ │ │ 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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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10月28日│ 1,47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42│1.120 元部分: │
│ │ │ │ ) │ 於該日11時43分銷貨,於同日12時4 分退│
│ │ │ │2.銷項憑單4 紙(偵卷告證│ 貨(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
│ │ │ │ 45、46、47;顯示被告於│ 品相同) │
│ │ │ │ 11時43分銷貨 (120 元部│2.1350元部分: │
│ │ │ │ 分), 於12時4 分退貨;│ 於該日12時2 分銷貨,於同日12時43分退│
│ │ │ │ 另於12時2 分銷貨 (1350│ 貨(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
│ │ │ │ 元部分), 於12時43分退│ 品相同) │
│ │ │ │ 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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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5年10月29日│ 640 │1.日記簿2 紙(偵卷告證48│於該日15時12分銷貨,於同日20時38分退貨│
│ │ │ │ ) │(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 │ │2.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同) │
│ │ │ │ 49、警卷第33頁;顯示被│ │
│ │ │ │ 告於15時12分銷貨,於20│ │
│ │ │ │ 時38分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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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5年11月3日 │ 1,820 │1.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57│1.850元部分: │
│ │(起訴書誤載│ │ ) │於該日19時43分銷貨,於同日20時16分退貨│
│ │為95年11月12│ │2.銷項憑單4 紙(告證58、│(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日) │ │ 59、60;顯示被告於19時│同) │
│ │ │ │ 43分銷貨 (850 元部分) │2.970 元部分: │
│ │ │ │ , 於20時16分退貨,另 │於該日12時34分銷貨,於同日13時44分退貨│
│ │ │ │ 於12時34分銷貨 (970元 │(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 │ │ 部分),於同日13時44分 │同) │
│ │ │ │ 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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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11月21日│ 850 │日記簿1紙(偵卷告證77) │於該日9 時4 分銷貨,於同日14時51分退貨│
│ │ │ │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78│(件數、定價均與退貨商品相同,但售價、│
│ │ │ │、79;顯示被告於9 時4 分│金額不同) │
│ │ │ │銷貨,於14時51分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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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5年12月9日 │ 1,100 │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91)│於該日9 時7 分銷貨,於同日11時58分退貨│
│ │ │ │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92│(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 │ │、94;顯示被告於9 時7 分│同) │
│ │ │ │銷貨,於同日11時58分退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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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6年1 月28日│ 2,250 │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138 │1.1,200元部分: │
│ │ │ │) │ 於該日11時35分銷貨,於同日11時41分退│
│ │ │ │銷項憑單5 紙(偵卷告證 │ 貨(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
│ │ │ │139、140 、141 ;顯示被 │ 品相同) │
│ │ │ │告於11時35分銷貨,於11時│ │
│ │ │ │41分退貨 (1,200 元部分) │2.1,050 元部分: │
│ │ │ │;於11時39分銷貨,於11時│ 於該日11時39分銷貨,於同日11時53分退│
│ │ │ │53分退貨 (1,050 元部分) │ 貨(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
│ │ │ │) │ 品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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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6年3月16日 │ 500 │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190 │於該日19時48分銷貨,於同日20時21分退貨│
│ │ │ │) │(件數、定價、售價、金額均與退貨商品相│
│ │ │ │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 │同) │
│ │ │ │191、192;顯示被告於19時│ │
│ │ │ │48分銷貨,於同日20時21分│ │
│ │ │ │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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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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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 交易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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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 月3 日│ 90 │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146 )│
│ │ │ │日記簿1 紙(偵卷告證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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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 月7 日│ 80 │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150 )│
│ │ │ │日記簿(偵卷告證151 ) │
├──┼──────┼──────┼──────────────┤
│ 3 │96年2 月10日│ 528 │銷項憑單1 紙(偵卷告證156 )│
│ │ │ │日記簿(偵卷告證157 ) │
├──┼──────┼──────┼──────────────┤
│ 4 │96年2 月11日│ 1,840 │銷項憑單2 紙(偵卷告證159 )│
│ │ │ │日記簿(偵卷告證160 ) │
├──┼──────┼──────┼──────────────┤
│ 5 │96年2 月13日│ 345 │銷項憑單3 紙(偵卷告證164 )│
│ │ │ │日記簿(偵卷告證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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