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9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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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23 、98年度偵字第21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再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為陳孟君新臺幣(下同)1 萬3213元、黃喧茹2 萬9989元、廖韋琇5,050 元,合計4 萬8252元,所受損害非輕,及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為1 日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有悔過,並有3 個小孩要扶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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