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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卷95頁)前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9 月1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理由僅爰引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雖已就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在同一機關,被告竟未能知所尊重他人,乘其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且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所為誠無足取,態度非佳,及被告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造成被害人陸續出現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之症狀等諸多情狀予以考量,然就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似有漏未審酌之嫌,且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之際,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亦即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況,有漏未審酌之處,其理由恐有不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境狀況及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刺激且事後所造成陸續出現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之症狀等其他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理由第9 頁),自難認原判決理由未敘明量刑之依據。
又原判決理由雖未敘明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已達成和解,然其於量刑時自應已考慮該項因素在內(按若被告與被害人若有達成和解並予以審酌,則會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若未達成和解,自無再敘明之必要),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已達成和解,而有理由不備云云,則容有誤會。
至被告於原審中固迭為辯陳否認犯罪,但原審判決後已放棄上訴,而接受原審論罪科刑,亦難認其為犯後態度不佳。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泛指證人證詞牽強,即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9 月30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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