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0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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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楊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之配偶方建元於其父親方趕之過世時,因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概括繼承方趕之的債務,方建元與第一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期間,復接獲其父積欠高雄銀行債務之通知,方建元夫婦遂思尋保全財產之可能性,而告知乙○○,乙○○獲悉上情後,即建議以「先安排資金流向,由甲○○夫婦匯款至乙○○帳戶,表示相互間確有資金相往,以取信債權銀行,再對方建元名下財產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之方式,期以達成保全財產之目的,甲○○及方建元為避免財產遭方趕之的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接受乙○○上開提議,先由甲○○向其父親吳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民國(下同)95年11月27至同年月30日,分4 次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所有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交由乙○○保管。

嗣於96年3 月間,乙○○因與人合夥投資不動產急須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交由其保管上開存款接續領出後侵占入已花費殆盡,嗣因吳清和急需用款,甲○○亦於同時期向乙○○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乙○○即託詞:假扣押執行中無法動支云云,拒絕返還該款。

甲○○信以為真,,遂以自己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450 萬元後,將400 萬元返還予吳清和。

嗣於96年10月間,甲○○復向乙○○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乙○○始於同年月25日坦承已挪用上開款項,並開立票號150051~150054、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 日之本票4 張交付予甲○○作為擔保,惟乙○○屆期仍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侵占犯行已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方建元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95年11月27至同年月30日先後分4次將款項匯入乙○○在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轉帳匯款單4 紙、被告乙○○自高雄大昌郵局所發給方建元之存證信函,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號卷第9 、19-20 、27-28 頁),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上引有關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乙○○侵占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除前已賠償告訴人甲○○50萬元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350 萬元整,告訴人甲○○並表示同意給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36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收受判決後,已向告訴人鉅款交表示願於98年9月返還前向告訴人侵占全部款項等語,為被告乙○○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如上所述,被告乙○○確已全部清償,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交情達25年之久之友人,彼此及二家人之關係均甚深厚,事後已如數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為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吳女之諒解,且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目、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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