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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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以下同)97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自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1 號住處頂樓,踰越棒球路111 號、113 號、115 號、117 號、119 號相隔之圍牆,爬至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住處頂樓,竊取該處甲○○所有之鋁門窗9 個及鐵門2 片,得手後翌日將之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8號之綠潔實業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603 元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周俊龍。

(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5日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再以上法踰越圍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住宅頂樓,竊取甲○○所有之鋁梯1 支,得手後翌日將之載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以315 元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周俊龍。

(三)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7日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再以上法踰越圍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住宅頂樓,竊取甲○○所有之鐵門2 片,得手後將之先放置在前揭自家住處內;

惟遭甲○○於同日8 時30分許循濕腳印追查而發覺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9 時許,警方並在乙○○前揭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以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周俊龍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 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乙○○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至被害人家中行竊之時間係97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自屬夜間;

又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所侵入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地址,係被害人之住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足見上址應屬夜間有人所住之住宅;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又所謂「越」,係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乙○○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時間差有多天,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竊盜數次,又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理賠,原判決判處緩刑,使被害人甲○○不服(見98年2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易致危害,共竊盜3 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僅因生活貧寒(見警卷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另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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