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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洪女若當天被打,何以又到被告家中拿回衣服及日常用品,直至隔天再行驗傷?㈡洪女因被告導致懷孕,於墮胎後挾怨報復,於提出本件告訴後仍與被告交往3 個月,此有光碟及洪女委託被告處理私人民事糾紛的物品證據可證。
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確屬不服,爰一部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生變屢有爭吵,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4 日16時許,得悉甲○○與友人丙○○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咖啡廳內用餐,隨即趕到該處,向甲○○稱:「若不與我共同離開該餐廳,即要叫人毆打丙○○」等語,致甲○○受其脅迫,僅能順其意駕車搭載乙○○一同離去,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甲○○行經上開市區○○○路與林森二路路口附近,乙○○即命甲○○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談判,並要求甲○○陪同其回家,惟遭甲○○拒絕,乙○○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扯甲○○頭髮,抓其手臂,並掐住其脖子,因而致甲○○受有右前臂血腫之傷害等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害人於遭受傷害後,雖可能於當日報警驗傷,惟基於其他原因未於當日前往驗傷、報警偵辦亦屬常有之事,非謂受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刻前往驗傷、報警始足供為證明之依據。
告訴人甲○○雖於受傷後之翌日(97年6月5日)始前往鄭乃榮醫院就診、驗傷,尚無違常情。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代收繳款證書等物,均僅能證明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所發生之事,尚難執為被告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證據甚明。
是原審依憑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鄭乃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強制、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核無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各節,純屬自我說詞,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未聲明上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經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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