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1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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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依自首減輕,量刑過重,非適當亦非必要」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為論述,復依自首之法律減輕,證據之採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而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之內容,泛言「量刑失之過重,非適當亦非必要」,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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