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2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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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5年7 月28日至29日之間,乙○○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在內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甲○○於執行訊問職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之右眼眶受有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假藉職務上之機故意犯傷害罪嫌。

惟經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負責偵訊者係丁○○及丙○○,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而證人即警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乙○○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是由伊負責詢問,丙○○負責記錄,當時告訴人乙○○在米蘭村汽車旅館開車衝撞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右手肌腱斷裂受傷等語;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殺人未遂案件筆錄是我和所長製作的等語,與卷附筆錄相符,因認甲○○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乙○○並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乙○○已於原審審理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案係被告甲○○係與同事即警員丙○○、戴永財、所長丁○○等人於95年7 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市○○街167 號執行逮捕告訴人乙○○之職務,有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09號卷第8 頁),嗣於當晚即由被告甲○○與所長丁○○於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

繼之於95年7 月29日7 時45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有經其用印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32 頁)。

是被告甲○○不僅參與逮捕告訴人之職務,亦有參與製作調查筆錄之職務。

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略而不論,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決,即非無疑,檢察官執上開事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持被告甲○○之審級利益,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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