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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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稱:「高雄捷運施工期間,被告雖稱共有八次塌陷,但其身為立法委員,於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以前,竟從未向該管工程單位查詢塌陷地點之連續壁工程為何人施作,且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自訴人創辦之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與發生塌陷之工程有何關連,其後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捷運公司等相關事故調查報告,均認與安暉公司無關,至於R10 車站覆工板下沈事故,亦非因安暉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所致,相關人員業已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控安暉公司有偷工減料情事之際,並無任何事證資料,亦無相當理由,證明其所言者為真實,竟捏造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虛偽事實,尚難謂無惡意。

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在院外發表言論,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不受言論免責之保障,理應謹慎為之,竟全無相關事證,足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縱其並無惡意,惟仍疏於查證,顯有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言論與事實不符,難謂無須負誹謗罪責,原審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誹謗之犯罪,業已綦細調查,依所得證據資料為認定,並於理由中說明:「高雄捷運工程於施作期間,確有:①93年4 月6 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02車站連續壁4A-S013MF 單元帶砂滲水、②93年5 月29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LUO04 潛盾隧道上行線到達端坍陷,係潛盾機於事故前切刃魚尾板約達連續壁保護層,發生漏水漏砂、③93年6 月19日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路面下陷、④93年7 月15日高雄捷運紅線CR4 區段○○○路中山路路口局部坍陷即連續壁NF003 單元潛盾口止水壁漏水、⑤94年8月1 日R10 車站東側續接段覆蓋版下沈、⑥93年8 月9 日高雄捷運橘線CO1 區段標01車站連續壁滲水發生鄰房坍塌、⑦94年7 月9 日高雄捷運橘線CO2 區段標SUO07 車站通風井X西側坍塌,發生原因係開挖面以下局部連續壁,疑因接頭未完全清理導致密接不完全,及CCP 止水樁因地層特性導致部份成形狀況不良,導致開挖時於深度約G.L-10M 處造成湧水湧砂狀況,因而造成開挖區外之坍塌、⑧94年12月4 日高雄捷運橘線CO2 區段標LUO09 潛盾隧道發生湧水現象,進而造成潛盾隧道以及聯絡通道損壞與地表坍塌,除經調取以上各事件之報告可憑外,且各事件於發生當時均經媒體大幅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被告所述坍塌係因連續壁都滲沙、滲水為真實。

而自訴人亦坦承其為安暉公司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核與安暉公司工務經理張文勇結證內容相符。

安暉公司確有承作高雄捷運之連續壁工程,且包括R10 車站連續壁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安暉公司參與捷運施工之工程項目:紅線部分,CR1 區段標R4車站連續壁工程、CR4區段標R10 車站續接段東、南、北側連續壁工程、CR5 區段標R12 車站連續壁工程;

橘線部分,CO1 區段標O4車站連續壁工程、CO2 區段標O6車站連續壁工程、CO3 區段標O11 、O12 車站連續壁工程、CO4 區段標LUO21 、LUO23 明挖覆蓋隧道連續壁工程」、「R10 車站部分,圓型連續壁:安暉營造負責圓型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等代工項目。

直線段連續壁:安暉營造施工」、「安暉營造於R10 車站所負責圓形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代工項目及直線段連續壁施工」,核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安暉公司,就高雄捷運系統紅線CR4 區段標統包工程SUO05圓形部直線段連續壁工程、高雄捷運系統紅線CR4 區段標統包工程SUR10 車站圓形連續壁及相關作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相符,並由安暉公司工務經理張文勇結證屬實。

依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洪政豐所證內容,安暉公司施作R10 車站圓形連續壁鋼筋籠加工及混凝土澆注係在R10 車站東側續接段覆蓋版下沉事故現場。

依高雄捷運公司工程師徐世同及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施工所副主任陳慶祐所證內容,雖可認定R10 車站覆工版下沉肇因於環樑敲除時未將鎖結解除,與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無直接關係,但環樑係在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上方,且完工後成為一體,非專業人員尚難區分,鎖結係固定在環樑上,事故發生當天是要把環樑、部分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一併敲除,因施工人員敲除環樑時未將鎖結解除,環樑因而拉扯鋼製縱樑導致覆工版下沉,該環樑下方即安暉公司所承作之連續壁。

被告為高雄市南區區域立委,長期關注高雄市捷運工程相關問題,而94年12月7 日「2100全民開講」節目所討論之對象為陳水扁、謝長廷,因同年月4 日發生高雄捷運橘線CO2 區段標LUO09潛盾隧道發生湧水現象,進而造成潛盾隧道以及聯絡通道損壞與地表坍塌(即中正路車行地下道坍塌),事故發生原因有無人為疏失,為當日節目討論之話題,此由節目畫面重覆撥放中正路車行地下道坍塌畫面,可以佐證。

因高雄捷運工程係謝長廷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施作,謝長廷應否負責係當日討論事項,當時擔任高雄市副市長之鄭文隆亦對外表示未來是高雄捷運工程之坍陷高峰期。

且因高雄捷運工程所衍生之多起刑案,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之陳哲男、陳敏賢、王彩碧、嚴世華、賴獻玉、劉克強之圖利案;

方來進、郭耿華之貪污案;

鍾善藤、吳孟德、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之背信案,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可稽,以上各案均受囑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且提起公訴之時間均在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前,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非全然無據,且其動機係針對公共工程之安全而為,即難認有惡意可言。

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攸關公眾生命安全之工程事項,並非針對自訴人,安暉公司確有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連續壁,其中並包括與R10 車站覆蓋版下沈有關環樑緊接之連續壁。

該部分工程施作後,環樑與連續壁成為一體,非專業人員無從區分,事故當天復有將環樑與部分由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一併敲除之事實,以上資訊於94年12月7 日前即已存在,並為眾所周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依當時之資訊而為系爭言論,其部分陳述內容,雖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安暉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於開挖後均無發生崩塌情事,及R10 車站覆蓋版下沈事故報告所認該事件與安暉公司無關,雖非完全相合,然仍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故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至於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無法提出在其為系爭言論時,有何資料可使其產生確信所為之陳述為真實。

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被告之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不能以被告未提出事證而論斷認其犯行明確」,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一列舉及充分說明,茲自訴人如上所引關於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並非依據卷內現有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就原審認定主要爭執事項之採證及論斷,逐一或各別有所具體明確之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認定事實之採證及論斷,是否為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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