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7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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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24 、32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乙○○與證人丁○○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丁○○因案遭羈押期間,由被告負責經營丁○○之檳榔攤,代為照顧丁○○之女盧品雯,並處理委任律師訴訟事宜,被告與丁○○同居期間,二人共有之財產,部分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變賣二人共有之財產,係用以支付檳榔店之開銷及替丁○○委任律師所需費用,又被告依丁○○之指示提領甲○○之農會存款及變賣甲○○住處物品以支付相關開銷,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而丁○○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機車,曾由被告前往機車行支付分期價金乙節,亦據證人即車行老闆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證丁○○所有之財產,部分係由被告出資,其二人具有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甚明。

準此,縱令證人丁○○指訴被告領取其女盧品雯帳戶之款項及變賣其所有財產屬實,然被告係於丁○○遭羈押期間,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照顧盧品雯、經營檳榔攤等開銷之情形下所為,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故本件應係被告與證人丁○○結束同財共居之關係後,關於財產分配之民事糾紛;

另被告係經由丁○○之授權而處理證人甲○○之財產,業如前述;

被告所為不構成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罪名。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丁○○、盧品雯、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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