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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其股票帳戶提供給其姐許錦榛使用期間,被告不無多次機會瞭解許錦榛龐大金額出入情形,且被告於該期間亦有股票交易之行為,被告與許錦榛竟無清算紀錄,故被告與許錦榛應係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則被告對於許錦榛調度高額資金以填補資金缺口,自亦知情,況且許錦榛收入不高,卻能在短時間內提出新臺幣 (下同 )一百多萬元挹注到被告之股票帳戶內以供運作股票買賣,實難認被告確不知悉該款項係許錦榛自博聯公司侵占之不法所得,本件被告與許錦榛間是否足以認係業務侵占罪之共犯,固有疑義,惟被告應否成立幫助許錦榛業務侵占罪,應慎加斟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許錦榛共同業務侵占或幫助許錦榛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錦榛調度資金之情形,我的股票帳簿及印章都交給許錦榛,我買賣股票也都是委託許錦榛處理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帳戶為被告與許錦榛共同使用,或被告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本件尚難以被告將其股票帳戶提供予其姐許錦榛使用,即遽認被告有與許錦榛共犯業務侵占罪或幫助許錦榛犯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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