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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 係受僱於乙○○之菲律賓籍看護工,負責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712 巷6 號13樓住處,照顧行動不便且有重聽障礙之乙○○婆婆即丙○○之生活起居,因見丙○○將裝有金錢之皮包,固定放置於房間衣櫃上方之盒子內,而其為照顧丙○○,得自由進入丙○○房間,遂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丙○○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300元得逞,以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即97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同時在乙○○配偶即沈嘉充之上衣外套內,徒手竊取沈嘉充所有之舊版50元紙鈔1 張。
甲○○○○○○ ○○○○○○○○ ○○○○○○○○ 竊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後,除用以購買衣服、NOKIA廠牌手機1 支,供己花用外,尚匯回菲律賓。
嗣於97年9 月14 日 下午2 時許,丙○○於用餐中向乙○○表示皮包內的金錢失竊,乙○○察覺有異,經質問甲○○○○○○ ○○○○○○○○ ○○○○○○○○ ,甲○○○○○○ ○○○○○○○○ ○○○○○○○○ 坦承竊取金錢,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甲○○○○○○ ○○○○○○○○ ○○○○○○○○ 以竊得金錢購買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以及將竊得金錢匯款至菲律賓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單各1 紙,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 ○○○○○○○○ 對於上揭時地,先後6 次竊取丙○○之金錢,以及1 次竊取沈嘉充之50元舊版紙鈔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以竊得金錢購買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以及將竊得金錢匯款至菲律賓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單各1紙,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712 巷6 號13樓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現金8,000 元以及沈嘉充所有之舊版50元紙鈔,係以單一之犯意同時觸犯兩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竊取丙○○所有之物品價值高於沈嘉充失竊之舊版50元紙鈔,應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以竊取丙○○所有之物品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取丙○○所有現金8,000元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在本國並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受雇之便,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1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併敘明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固係被告以竊得之現金購買取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但究非因被告竊盜行為直接所取得或產生之原物,則參照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單各1 紙,雖足以證明被告將竊得金錢匯至菲律賓,但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請求法院予以寬恕,有承諾證明書1 份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竊得財物 │
├──┼────┼──────┼─────────┼──────┤
│ 一 │97年7 月│乙○○位於高│進入丙○○位於該住│丙○○所有之│
│ │19日上午│雄市楠梓區軍│處之房間內,自房間│金錢3,500 元│
│ │7 時45分│校路712 巷6 │之衣櫃上方,徒手拿│,並以其竊得│
│ │許 │號13樓住處 │取丙○○放置於該處│之上開金錢購│
│ │ │ │之皮包內現金3,500 │買扣案之NOKI│
│ │ │ │元,而竊得現金3,50│A 廠牌手機1 │
│ │ │ │0 元。 │支。 │
├──┼────┼──────┼─────────┼──────┤
│ 二 │97年8 月│同上 │以同一方式竊得沈陳│丙○○所有之│
│ │12日上午│ │言所有而放置於皮包│金錢2,000 元│
│ │8時許 │ │內之現金2,000 元。│。 │
├──┼────┼──────┼─────────┼──────┤
│ 三 │97年8 月│同上 │以同一方式竊得沈陳│丙○○所有之│
│ │22日上午│ │言所有而放置於皮包│金錢6,300 元│
│ │8 時許 │ │內之現金6,300 元。│。 │
├──┼────┼──────┼─────────┼──────┤
│ 四 │97年8 月│同上 │以同一方式竊得沈陳│丙○○所有之│
│ │30日上午│ │言所有而放置於皮包│金錢2,000 元│
│ │8 時許 │ │內之現金2,000 元。│。 │
├──┼────┼──────┼─────────┼──────┤
│ 五 │97年9 月│同上 │以同一方式竊得沈陳│丙○○所有之│
│ │2 日上午│ │言所有而放置於皮包│金錢8,000 元│
│ │8 時許 │ │內之現金8,000 元。│。 │
│ │ │ │同時竊取沈嘉充所有│ │
│ │ │ │舊版50元紙鈔1 張。│ │
├──┼────┼──────┼─────────┼──────┤
│ 六 │97年9 月│同上 │以同一方式竊得沈陳│丙○○所有之│
│ │5 日上午│ │言所有而放置於皮包│金錢1,000 元│
│ │8 時許 │ │內之現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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