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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同居女友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由丁○○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YP-71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油壓剪1 把後,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再載同丙○○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與凱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阿福洗車場」 (於凱歌路上)旁停 車,丁○○下車步行至同市三民區○○○路402 巷9 弄內先勘查地形,見同弄5 號甲○○住處門口貼有「囍」字,認該住處適合行竊,即返回該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1 把,推由丙○○在該巷口附近把風,丁○○再步行至甲○○上開住處廚房後方防火巷,持該油壓剪將安全設備之廚房鐵窗之鐵條剪斷,並從該窗戶進入甲○○上開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金飾重量為2 兩4 分5 厘,得手後再步行至上開停車處駕車離去。
嗣丁○○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其中90萬元予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17 號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由丙○○將該90萬元現金存入其於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90萬元業據甲○○領回);
丁○○則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行至蔡崇城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富大珠寶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飾(重2 兩4 分5 厘)變賣現金6 萬元。
嗣經甲○○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油壓剪將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廚房鐵窗之鐵條剪斷,並侵入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丙○○有共同行竊之情形,辯稱:因欠債隔日要還錢,才去找作案目標,先買油壓剪置於後車廂,丙○○並不知情,下車行竊時僅告訴丙○○欲下車找朋友收帳款,並非要丙○○把風云云。
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行竊之犯行,辯稱:當天丁○○告訴我有人欠他錢,叫我與他一起去收款,順便幫他看車,因為停車的地方畫黃線,車子會被拖吊。
當天車子是由丁○○駕駛,我因很睏即斜躺在座椅上,不知道丁○○怎麼開車子,丁○○之事情我幾乎不清楚,因他什麼事都不讓我問,不知丁○○去行竊云云。
惟查:
㈠、上開被告丁○○以油壓剪將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廚房鐵窗之鐵條剪斷,並侵入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油壓剪將該住處廚房鐵窗剪斷,侵入行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另被害人甲○○該住處遭竊後返家,無法以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及請鎖匠開鎖,開鎖者先發現大門被人從裏面反鎖,而無法開啟,即告知甲○○該住處應遭人侵入行竊,從屋內反鎖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開鎖之鎖匠陳明玉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竊盜現場蒐證照片28張足資佐證。
而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將其中現款90萬元,交由被告丙○○將之存入其所有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為被告丁○○、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承,並有該帳戶存摺節本2 張在卷足憑。
又被告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將之攜往富大珠寶銀樓出售,亦據被告丁○○所供承,並經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蔡崇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 並有富大珠寶銀樓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富大珠寶銀樓原料買進登記簿節本1 份足稽。
㈡、被告丁○○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38秒,出現在凱歌路與建國一路402 巷9 弄口 (凱歌路阿福洗車場旁), 同日上午10時50分33秒,被告出現在建國一路402 巷9 弄5 號 (即被害人甲○○住處)後 方之防火巷內,同日上午11時32分14秒,被告徙步離開建國一路402 巷9 弄5 號後方之防火巷,同日上午11時32分50秒,被告徙步行經建國一路402 巷9 弄5 號正前方,往凱歌路停車方向離去,同日上午11時33分18秒,被告徙步經過建國一路402 巷9 弄與凱歌路轉角,同日上午11時34分35秒,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凱歌路右轉憲政路離去,此有被害人該住宅相關位置圖1份及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所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內127 、129 頁足稽,由上開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38秒,在凱歌路與建國一路402 巷9 弄口阿福洗車場旁停車後,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33秒,由建國一路402 巷9 弄5 號被害人該住處後方侵人行竊,迄同日上午11時32分50秒,竊得被害人上開財物後,步行至凱歌路停車處,再與被告丙○○駕車離去,則被告丁○○侵入被害人該住處行竊之時間,有40餘分鐘之久,應可確定。
又建國一路402 巷9 弄口之凱歌路沿線有停車場,且路邊有多處停車格,可供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偵查員乙○○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其所拍攝現場照片4 張附於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憑。
倘被告丁○○當日確係前往該處找朋友索債,建國一路402 巷9 弄口之凱歌路沿線有正當停車之停車場及停車格可供停放車輛,應無須顧忌違規停車被拖吊之可能。
另被告丁○○所持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二人當天均持上開手機出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所供承,而被告丙○○所有上開手機,於本案被告丁○○侵入該住宅行竊前之當日上午9 時33分27秒,即在行竊現場附近播打被告丁○○上開手機號碼 (基地台設於同市○○路53巷1 之2 號7 樓頂), 當日上午11時32分27秒,被告丙○○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均為5 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偵查卷足考,按被告丙○○於被告丁○○行竊前,以手機用極短之5 秒鐘與被告丁○○聯絡,再於被告丁○○行竊離去前,再以手機用極短之5 秒鐘與之聯絡,再觀之被告丁○○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行竊時,即將前後門由內反銷,如前所述,並為被告丁○○於本院所供承,顯然被告丙○○當日與被告丁○○同行,應係擔任被告丁○○行竊時之把風工作甚明,是其所辯:因擔之車子被拖吊,在車內等丁○○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被告丁○○竊得上開財物後,將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丙○○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如上所述,而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同居約有2 年之久,二人晚上都住在一起,被告丁○○從事電鑽鑽孔之工作,每月工資約2 萬1 千元,平日尚有30萬至40萬間之負債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甚明,蓋被告丙○○與被告丁○○既已同居2 年之久,關係應至為密切,則被告丁○○之經濟情況不佳,尚有負債,應為被告丙○○所知悉,且案發當日,倘被告丁○○確係邀被告丙○○前往找債務人索債,理應明確告訴被告丙○○,其索債之對象為何人? 債務人住於何處? 始合乎常理,然被告二人均無法說出當天欲向何人收取債務。
且被告丙○○從被告丁○○手中取得上開90萬元鉅款,當知悉係被告丁○○進入上開巷內行竊所得,是以被告丁○○所辯:當天僅告訴丙○○說要找人討債云云,及被告丙○○所辯:當天丁○○邀她一起去收款云云,均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行竊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內之財物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丁○○侵入住宅行竊云云,顯無足採,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攜帶之油壓剪1 把,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物品之材質為鋼鐵材質,且能用以剪斷鐵窗之鐵條,應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丁○○行竊時係剪斷甲○○住處後方廚房鐵窗之鐵條,然該附設之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丙○○對丁○○上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及被告丁○○量刑過輕 (如後所述), 均為有理由;
至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以將廚房鐵窗之鐵條剪斷方式,侵人上開住宅竊盜,惡性非輕,且不知悔意,惟念其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行竊款中之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至被告丙○○擔任把風工作,助長被告丁○○行竊之犯行,惟其尚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至扣押之深色棒球帽1 頂為被告丙○○,黑色拖鞋1 雙、白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西褲1 件分別為被告丁○○、丙○○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及被告丁○○平日穿戴之衣物,非係用以專供本案犯罪之物,故不予沒收;
另被告丁○○所攜帶之兇器油壓剪1 把,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丁○○丟棄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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