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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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即民國95年9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侵入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起訴書誤繕「九堂村」中興街216 號甲○○透天住宅,即自該屋後門附近當時預留裝置冷氣機之窗戶安全設備爬入上開住處,並竊取置於屋內之銀色手機1 支及豬公仔撲滿1 個(內約有新臺幣1,000 元許),得手後於該屋三樓樓梯口,適為當時尚未入睡而在浴室之屋主甲○○發現,乙○○旋即下樓自該屋前門逃逸。

嗣經甲○○報警後,警方依據所述竊嫌特徵,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陳厝巷6 號前之棚架下,查獲乙○○(上開竊得贓物則藏置某處而未查扣起獲)並經甲○○指認無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上址住宅遭竊時,伊人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陳厝巷6 號前棚架下之藤椅上睡覺,並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自後門附近之冷氣機窗口爬入屋內竊盜,現場採集之指紋亦非伊所有,告訴人指認竊嫌所穿衣服亦與伊衣服不同,告訴人指認伊為竊嫌並不實在云云。

然查:

㈠、本案竊嫌於竊盜得手後在告訴人屋內三樓樓梯口,適為當時尚未入睡而在浴室之告訴人甲○○發現,該竊嫌旋即下樓自該屋前門逃逸。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依據所述竊嫌特徵,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陳厝巷6 號前之棚架下查獲被告,並由告訴人明確指認無誤等情,業據: 1、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指證明確,並強調「警方抓到被告時,他改穿白色的衣服,但是我還是認得出被告就是潛入我家的竊賊;

我沒有看錯人」、「有清楚看到竊嫌的臉」等情(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緝卷第68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而告訴人當場於三樓浴室清楚目睹被告臉部之位置,不過5 公尺之距離,且樓梯口附近即係浴室門口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3 月11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0801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54、62頁),又告訴人於報案後在警詢陳述竊嫌之特徵,核與被告到案後所攝照片特徵,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見警卷第5 、14頁),則衡諸客觀經驗常情,以告訴人之30歲年齡視力,於近距離目賭被告,且於深夜有警覺心之狀況下,告訴人當能明確辨識竊嫌臉部特徵,則告訴人實無錯認被告為竊嫌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指認被告確屬本案竊嫌之事實應可採信。

2、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13日警詢所述「我目擊竊嫌時,竊嫌離我有5 至10公尺」(警卷第7 頁),雖與其於97年12月19日原審證述:「當我看見男性竊嫌時,其距離約從法庭內應訊台至書記官座位電腦螢幕之距離(原審當庭測量其距離約2.3 公尺)」(原審易緝卷第68、69頁)不符,然經上開警方實地測量之結果為5 公尺,則合於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距離,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上情,亦屬對於距離概略之描述,無從僅以此部分陳述不一,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3、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足參)。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固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等不符,然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時係與被告同時在庭,告訴人依然證述其指認被告並無錯誤,且如上述,告訴人應無錯認竊嫌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應屬確實。

㈡、案發後之執勤警員劉文忠依警局通報,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被告當時躺在上址外之棚架下睡覺,且當時被告之褲管及腳都是濕的,業經證人即警員劉文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雖其辯稱:因睡覺時有蚊子叮,就用水沖洗一下,造成褲管和腳及睡覺附近地面是濕的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其聽到竊嫌腳步聲是赤腳的聲音,沒有鞋子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4頁),而被告當時為警發覺所睡之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陳厝巷6 號外棚架下,距告訴人住宅距離700 公尺,正常步行約5 分鐘,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上開函覆本院足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所稱其當時睡覺處所與告訴人住宅距離不遠,而依告訴人所述「竊嫌赤腳」一節,亦合於被告於逃逸後即以水洗腳致其腳、褲管及附近地面潮濕等情,且如被告所辯其於竊案發生時之深夜,係於上址棚架下睡覺,卻造成腳、褲管、附近地面均呈潮濕等情,顯與客觀常情未合,自難採信被告所為其與本案竊盜無關之辯解。

㈢、本案竊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係由後門附近預留裝置冷氣機之窗戶爬入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且有上開窗戶照片(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參。

雖經警方鑑識人員自竊賊侵入之上開窗戶所採得之1 枚指紋,在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而被告因有前科,其指紋於刑事警察局有建檔之指紋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52627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原審易字卷第41頁)、原審法院96年5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43頁)在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指紋並未留存於上開窗戶,而不留存指紋方式有多種(如戴手套等),自難僅以上開採集鑑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而忽視上開告訴人明確之指認,遽認被告並無自該窗戶侵入行竊之情。

㈣、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竊嫌當時所穿為短袖深藍色衣服(警卷第5 頁),雖與被告在同日6 時30分許經警帶至警局供告訴人指認時,所穿為白色上衣不符(見被告於警局所攝相片,警卷第14頁),又證人警員劉文忠固於原審證述:被告睡覺在屋外的車棚下,並沒有在被告附近看到手機及撲滿」(原審易緝卷第74頁),然證人警員劉文忠係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上址棚架下睡覺,此時距上開告訴人發現遭竊之夜間3 時30分許,間隔近3 小時之久,復參以被告係有多次竊盜前案之人(見本院卷第25-30 頁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228號、1974號刑事判決),其既知悉竊行已遭告訴人當面發現,衡情於逃逸後自會即時更換衣服以避追查,並將竊得贓物另藏他處免遭查扣,則以被告嗣後所穿衣服顏色不符,或案發後警方並無查扣贓物等情,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公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原審卷第52頁),然本案行為時迄今業隔多年,被告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顯與案發近期有所不同,本院亦認並無再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審未予詳查上開事證,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恰。

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如上所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再犯,為圖一己私利,而於夜間以爬窗方式侵入民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非輕,犯後仍否認之態度,並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上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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