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9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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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資金,丙○○協助乙○○放款本金、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並藉由在報紙刊登「生意人周轉、息低、免押證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吸引需求資金周轉者向渠等借款,嗣甲○○見報後撥打該行動電話表示欲借款周轉,2 人即乘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在甲○○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路89號「利百加美容坊」,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甲○○,約定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 千元(日息2 千元,月息約86分),並要求被害人簽發7萬元之本票1 紙及美容坊讓渡契約書1 份以供作擔保(契約內容將店內約84萬元之設備折價為15萬元)供作擔保;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繳付3 期利息後無力償還,丙○○、乙○○即要求甲○○讓渡上開美容坊,經甲○○報警處理,於96年5 月22日19時許,乙○○、丙○○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之戶籍住處催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容坊讓渡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 份,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丙○○雖坦承於96年4 月10日,陪同乙○○前往甲○○經營之上開美容坊,復於同年5 月22日19時許,與乙○○共同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36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並為警扣得上開美容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從事業務工作,屏東路線我有熟悉,乙○○希望我帶他去屏東,因為是上班時段,我和乙○○是朋友,他說路不熟,所以我無法拒絕,第一次我是陪乙○○談盤店之事,第二次乙○○說盤店的事情有問題,不盤給我要退他款項,所以我又載他去,第三次乙○○說不盤了,甲○○的父親要將錢還我。

我與甲○○完全不認識,因為乙○○沒有車,他請我開車載他去商談盤店事宜,其他的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打電話給甲○○,甲○○沒有簽立本票給乙○○,只有簽立讓渡契約書,查獲時會出現在甲○○戶籍地,是因為甲○○告訴乙○○,她父親要將盤店的錢還給乙○○,乙○○請我陪他去,順便作證,我不曉得乙○○有借錢給甲○○,我一共見過甲○○3 次面,我不清楚乙○○借錢給甲○○之金額及利率,是乙○○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是載乙○○去討論美容坊的事,乙○○跟我說要去頂甲○○的百加美容坊,我前後陪乙○○2 次到屏東找甲○○,第3 次到甲○○的家,他們談論的內容我沒有過問,當他們討論時,我剛好去外面買飲料,我是受僱昇泰壓克力公司擔任業務,常常跑屏東,才會載他,本件是甲○○向乙○○借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乙○○、丙○○乘被害人甲○○因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除據被告乙○○始終坦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第53至56、第64至68頁偵訊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借貸關係?)我借錢的時候,被告二人一起來,有一個人開車,一個人與我接洽,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什麼關係。

當初借錢的時候,他們要我寫盤讓美容坊的讓渡書,第三次見面我沒有這麼說,讓渡書只是證明,而且我們所借的金額,也沒有高到要讓渡美容坊的價額,我們沒有同意要盤讓店;

我和被告丙○○只有見過二次面,乙○○對我說,丙○○是開車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地下錢莊的人,但是收利息的時候他有來過。

(問:什麼人借錢給你?)金主是什麼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乙○○和丙○○我接洽的,他們只給我名片,上面有金融借貸公司名稱、電話,公司名稱我忘記了。

接洽的時候只有被告二人,利息部分我匯款幾次不記得了,被告親自來收利息有二次,都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收,只有碰過二次面,他們二人一起來,丙○○只有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於96年4 月初因為甲○○說缺錢,我就借錢給他,我怕他沒有錢還我,就要他簽美容坊讓渡約書把利百加美容坊作價15萬元,做為抵押品,我前前後後另收過二次利息,第一次是匯款8 千元,後來他聲稱無力償還,我就自己去屏東找他,那時他還6 千元,丙○○有3 次陪我去,第1 次給款甲○○4 萬5 千元,第2次是向甲○○收6 千元利息,第3 次是被警方查獲,而第3次是因為甲○○聲稱他父親要幫她還錢,要我帶美容坊讓渡契約書去解決,美容坊讓渡契約書原來寫4 月30日,後來寫成5 月20日是因為原來講好4 月30日他要還本金,但他有拖延,我就同意延20日等語(見原審97年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

顯見被告丙○○確實先後3 次陪同乙○○借款予甲○○,2 人並共同向甲○○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之事實之甚明。

㈢本件被告2 人之重利手法,係登報尋找需款孔急之借款人,甲○○借款後,係以利息先扣及按日償還本息之方式還款,事先並須簽發店面讓渡契約書作為借款擔保,而由被告2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參酌甲○○借款7 萬元,須每7 日償還利息1 萬4 千元,無法繼續清償利息及還清本金後,被告2 人即共同前往甲○○住處及戶籍地催討債務;

再本件被告2 人係於甲○○戶籍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店面讓渡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7-34 頁)等情,顯見被告2 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共同藉由放款獲取高額利息,並以緊迫釘人方式,合力密集催討債務,是被告2 人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共同涉犯上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衡以本件雖僅出借現金7 萬元予被害人甲○○1 次,惟約定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 千元(日息2 千元,月息約86分),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美容坊讓渡契約書1 份(契約內容將店內約84萬元之設備折價為15萬元)供作擔保;

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丙○○對事證明確犯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被告收取可觀之高額利息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並敘明扣案之讓渡契約書1 份,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借款擔保債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他扣案之本票2 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

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重利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行為延續至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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