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更(一),103,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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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25 、20891 、22805 、22806、23240 、2343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乙○○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張明石 (2 人均經判刑確定)、 丁○○(經判決無罪確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附近,適乙○○自屏東縣駕駛車牌號碼T2-5575 號之自小貨車至該處,下車欲將載運之賽鴿放飛時,甲○○等人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甲○○等5 人均戴口罩下車並手持槍枝,將乙○○強押上車,至使乙○○不能抗拒,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龍崎鄉山區,由其中1 人看守乙○○,其餘4 人下車將鴿籠鐵拴拉開,另以飼料袋放置上開賽鴿200 隻,取得賽鴿200 隻、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乙○○載離上開現場約50公尺處,將乙○○推下車後離去。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強盜罪嫌,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丙○○、張明石、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張明石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11、12日之通聯紀錄、扣案之槍彈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提供槍械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指證被告甲○○強盜其財物等情,惟乙○○係於民國96年2 月12日遭5 名歹徒持槍搶走賽鴿及車內現金,嗣於同年7 月5 日警方查獲被告甲○○及丙○○等涉嫌違法持有槍械等後,乙○○至警局為指認,並指稱:「因他(指甲○○)案發當日就站立在我面前持黑色長槍,所以我能從他眼睛及身材一眼認出他」、「經我指認確實就是這形狀的槍械,長度及顏色均相似,但是案發是否為甲○○所持之槍械,我就無法確定,因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及緊張」等語(警卷1 第17頁反面)。

證人乙○○又於原審證稱:「(當時持黑色長槍之人,身上有無特徵?)他戴帽子、口罩,且時間很短,幾秒鐘我就被押上車了」、「(既然如此,何以你能於警局指認甲○○,是當日手持長槍之人?)因為面對面過,我只覺得眼神有點像,不敢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78-179 頁)。

準此,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尚無法確認當時歹徒所持之槍即為扣案之槍枝,其於原審亦稱警詢時不敢確認;

又依乙○○之上開證述,案發當時歹徒有戴帽子、口罩,其與持長槍之歹徒照面僅幾秒鐘,可見本案係在極短之時間內發生,被害人乙○○與歹徒並不相識,其在短時間內與歹徒接觸所得之記憶應屬短暫模糊,且其並未看見歹徒臉部全貌,而其於警詢之指認已在案發後近四個月餘,所為之指認,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雖被害人乙○○並無故意誣指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但其上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雖坦承強盜乙○○犯行,惟其並未供述被告甲○○亦為共犯;

另同案被告張明石、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本案;

其等之供詞均不足以佐證被害人乙○○警詢中之前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

又同案被告丙○○、張明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96年2 月11、12日間有密集通話之情形,有上開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張明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可資為佐。

惟上開通聯紀錄,僅列發話方、收話方、日期、時間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自該通聯紀錄亦無從得悉發話方與收話方間聯絡之內容,是縱認同案被告丙○○、張明石與丁○○間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擊,亦僅足認其等間有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惟尚無從據此推知通話內容係關於本件強盜之情事;

該通聯紀錄亦不能作為被告甲○○涉犯本案之證據。

㈢卷附現場勘驗照片18張、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247-248 、250-258 、267-270 頁),雖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持槍強盜之事實,然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即為犯案之歹徒。

又如前所述被害人乙○○暨然不能確認當時歹徒所持之槍即為扣案之槍枝,則扣案之槍枝及槍彈鑑定書,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盜乙○○之犯行,被告甲○○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份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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