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更(一),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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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陳仁瑞(檢察官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4. 二、案經警方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處分後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陳仁瑞持槍係欲槍擊
  11. ㈠、上揭陳仁瑞於92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槍、彈,
  12. ㈡、被告對其事前因陳仁瑞告知而知情其身上攜有槍枝彈,仍指
  13. ㈢、按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
  14. ㈣、被告犯意僅及幫助陳仁瑞「持槍嚇人」之持槍恐嚇犯意,逾
  15. ⑴、證人陳仁瑞原審中證稱:「是我先到正庄檳榔攤,當時有人
  16. ⑵、本件無論是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崇勳或實際實施犯罪之陳仁
  17. ⑶、本件證人陳仁瑞持槍射擊造成四人不等槍傷行為究係犯何罪
  18. 三、本件正犯陳仁瑞所涉未據告訴故未起訴之傷害罪本質上亦含
  19. 四、新舊法比較(刑法總則部分):
  20. ⑴、牽連犯部分: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21. 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22. 五、被告幫助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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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陳仁瑞(檢察官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案審理,業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舊識。

緣陳仁瑞因不滿友人莫志雄曾遭市議員之子曾俊誠糾夥砸店並毆打,為替其出氣,陳仁瑞亦夥同友人劉百豐等人一同持槍,先後於92年12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翌(11)日凌晨2 時15分許,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朝玻璃開槍以恐嚇曾俊誠,致曾俊誠一方亦有對上開開槍之一夥人施報復之意,甲○○與友人羅俊哲於當(11)日晚在高雄市○○區○○街170 號飲酒時聽聞此一訊息,翌(12)日19時許,陳仁瑞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正莊檳榔攤」與友人聊天,羅俊哲與甲○○亦在場,聊天中有人提及上開所聽聞「報復」之訊息,陳仁瑞聽後一時生氣而萌「先下手為強」持槍傷害之犯意,迄同日晚上21時許,乃隨身攜帶原即持有置放其背包中之以色列IMI 製941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填7 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後經射擊後僅剩彈殼)、仿美國SMITH &WESS ON 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填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2 顆,尚餘3 顆)、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原尚有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全部試射完畢),揚言「持槍嚇對方」,請羅俊哲帶路,羅俊哲推託有事未允,甲○○竟基於幫助陳仁瑞持槍以恐嚇他人犯意,答應陳仁瑞之請求而為其帶引指路,2 人即沿高雄市○○路徒步行走,路途中陳仁瑞即告知甲○○伊身上背包內放有槍枝,並交代甲○○於他到達目的地下車時負責看好計程車司機不讓計程車跑掉,於四維路口攔坐計程車,至高雄火車站附近,再改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ZB-049號計程車,由甲○○指示計程車行駛路線,行至高雄市○○街上址附近,甲○○將手放陳仁瑞大腿上並以食指指向中庸街170 號址,陳仁瑞即命計程車停車,佯稱下車買感冒藥帶其置放槍彈之背包單獨下車,甲○○則依囑留車上等候,陳仁瑞下車後旋入屋內,持前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坐在屋內沙發椅上一夥人手腳部位擊發7 槍後,立即回計程車搭車逃逸,並將槍枝棄置他處,致在場之朱德潤、劉禎祥、盧昆鴻、林柏嘉等4 人手腳因之受有多處槍傷(檢察官認定僅係犯傷害罪且未經告訴故未予訴究,嗣陳仁瑞之確定判決亦未有不同犯意之認定)。

甲○○嗣於93年1月2 日為警在高雄左營軍區拘提到案,而涉及曾長發服務處槍擊案之人員陸續到案,陳仁瑞亦分別於92年12月27日、92年12月29日及93年1 月8 日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鎮區○○街19巷7 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高雄市三民區○○○路164 之1 號天宮廟前廣場,搜索扣得上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彈匣1 個、90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完畢),及在同址天宮廟圍牆邊,搜索扣得前開仿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支、口徑0.38之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試射,剩餘3 顆)。

二、案經警方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處分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為害怕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

然查,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甲○○陳述案情內容係採自由陳述之方式,而非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口氣平順,並無害怕之語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然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有位叫『瑞仔』的舊識拉著我說:跟我上路再說,於是我跟著他沿林森二路南往北徒步行走,途中他告訴我,他所攜帶的袋子內裝有槍枝,要我帶他去前一天所去過說要找『老莫』報仇的人聚集的地方,他要開槍嚇一嚇那些人」等語,然經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有位叫『瑞仔』的舊識拉著我說要我跟他走,我問他要去哪,他就跟我說路上再說,路上他跟我說還記不記得昨天老莫的事情,我就說還記得,他跟我說他的袋子內裝有槍枝」等語不符,警詢錄音帶中被告並未提到「瑞仔」有說要開槍嚇一嚇那些人之情形,故被告之警詢筆錄雖出於任意性而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惟前開與筆錄記載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崇勳及正犯陳仁瑞經審判期日到庭之證述,與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故尚無依同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作為證據之特別情況;

且渠等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傳訊時已到庭證述,亦無同法第159條第3 得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予以排除。

至證人羅俊哲警詢中陳述被告知係傳聞,本院審理中表無意見,本院認並無不適當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陳仁瑞持槍係欲槍擊傷人,伊雖知道陳仁瑞身上攜有槍枝,但並無共同持槍做案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上揭陳仁瑞於92年12月12日晚上9 時許攜帶其所有槍、彈,由被告同行帶路,一同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70 號,由陳仁瑞下車持制式手槍,朝屋內射擊子彈7 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仁瑞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扣案可佐,其中於92年12月27日扣案之子彈5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同年12月29日扣案之手槍1 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 製941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同時送鑑之子彈2 顆,經試射2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另93年1 月8 日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同時送鑑之子彈5 顆,經試射2 顆,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12792號、93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245043號、93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30012787號槍彈鑑定書3 份附卷可證;

而陳仁瑞本件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正本可按。

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對其事前因陳仁瑞告知而知情其身上攜有槍枝彈,仍指引其持槍至特定案發地點,於陳仁瑞下車行兇之際留在計程車上等候,並於陳仁瑞做案後與其一同搭原車逃離現場,於過程中始終配合陳仁瑞等事實,並未否認,已難謂被告毫無可責犯意;

參以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坦認:「... 他(陳仁瑞)便說待會帶他去中庸街170 號處,他要『嚇嚇』他們... 」(軍偵卷第5 頁)、「... 我當時只以為他要帶槍去『鳴槍示威嚇人』... 」(軍偵卷第7 頁)及於原審中坦認:「... 我確實於第1 次上計程車之前就知道陳仁瑞有帶槍要去『嚇他們』... 」(原審卷第122 頁)等語,顯示被告知情內容非僅單純持槍一節,亦見及陳仁瑞「以槍嚇人」犯意,竟仍為其帶路並於陳仁瑞下車行兇時看住計程車利其做案後順利脫逃,確達便利陳仁瑞遂行持槍對特定目標行兇之施行甚明。

本件起因陳仁瑞聊天中聽聞有人欲對其施「報復」訊息乃萌持槍彈「先下手為強(即行兇)之 意,若非被告之應允帶路,陳仁瑞本不知本件做案地點,被告主觀上知情陳仁瑞身上帶有槍枝且意欲有所行動(嚇嚇對方),氣憤情緒下請其帶路,若予拒絕,應不致嗣後發生本件槍擊事件,其既指路於先,並於陳仁瑞行兇之際負責看顧計程車司機等候接應陳仁瑞逃離於後,綜無明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陳仁瑞持槍彈行兇整體犯罪計劃有共同謀議或有何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陳仁瑞間不成立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後述),仍難脫被告顯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助成其犯罪事實(開槍恐嚇)實現之行為無訛。

㈢、按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

證人陳仁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還沒有開槍之前,並無拿出槍給甲○○看,甲○○亦未持有這把槍」、「我是在去正庄檳榔攤之前就插在腰際,另外兩把槍及子彈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子彈已經裝上槍枝了」、「案發當日沒有告知甲○○槍枝之數量及種類,我是上車之前有告訴他我有帶槍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叫他幫我指路就好,其他的在車上不要講」、「(問:你從你跟甲○○碰面到你去中庸街170 號開槍警告,到你們回來,甲○○有無拿到你身上的槍、彈?)他沒有拿過槍,我開完槍之後就叫他自己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 、157-159 、185- 187頁),足見系爭槍彈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仁瑞見面時,自始即由陳仁瑞隨身攜帶,其後亦均為陳仁瑞1 人支配持有,被告始終未有接觸甚至目睹,即使陳仁瑞先前於92年12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翌(11)日凌晨2 時15分兩次槍擊恐嚇曾俊誠,被告並未一同涉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可按。

案發時被告尚服役中,其與陳仁瑞尚非平素廝混之同夥,本件持槍行兇又係陳仁瑞聽聞欲有人欲對其施報復方萌生犯意,事屬突發,難認被告與陳仁瑞就本件犯行有何謀議,被告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必要與動機,況被告與陳仁瑞間並無一般俗稱「大哥、小弟」之主從關係,反而陳仁瑞在其前科表現及案發前之其他犯行,顯示持槍彈逞兇鬥狠角色與形象明顯,對毫無犯罪前科且當時甫成年不久正服役中之被告而言,豈敢對陳仁瑞所隨身攜帶持有之槍彈膽敢主張共同支配,而陳仁瑞自始亦無令被告對其所攜槍、彈置於共同支配管領意思,故被告在前往中庸街170 號之過程中,雖經由陳仁瑞告知有攜帶槍、彈,惟「知悉」與是否具「共同持有」犯意,在法律上意義與評價並不相同,同行間知悉陳仁瑞攜帶槍、彈,並非當然等同於共同持有該槍、彈,自難謂被告就陳仁瑞之持有槍彈並行兇行為主觀上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且槍彈之持有犯行,客觀上亦無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槍彈物上權利之行為。

是陳仁瑞之犯罪,被告應無足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意僅及幫助陳仁瑞「持槍嚇人」之持槍恐嚇犯意,逾此以外之其他犯意與行為,非被告所得認知,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仁瑞原審中證稱:「是我先到正庄檳榔攤,當時有人在起鬨說曾長發的案件要對當時開槍的人施以報復,後來甲○○才到,我當時身上有槍」,證人羅俊哲警詢中所證陳:「我前去正庄檳榔攤找朋友聊天,當時有... 『瑞仔』(指陳仁瑞)等人在場,聊了一會兒,『助仔』(即被告甲○○)也來了,於是『我』把昨天晚上在中庸街170 號所見所聞告訴大家,... 」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

足徵陳仁瑞非經被告告知有人欲對其施加報復訊息,才起意行兇,已無被告故為透露他人欲不利陳仁瑞訊息故意引發陳仁瑞做案動機之疑慮。

⑵、本件無論是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崇勳或實際實施犯罪之陳仁瑞所證述均未及於被告知悉陳仁瑞確定要「朝人體開槍」。

除「恐嚇」之認知已論述如前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預見陳仁瑞以何「犯意與目的」攜帶上開槍、彈前往。

再者,中庸街170 號之人數眾多,且亦均持有槍、彈,此為被告前1 日在該址飲酒時即已知悉,且經證人羅俊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 頁),則陳仁瑞1 人前往理論,危險極高,正常情形下,陳仁瑞單槍匹馬如早先之2 次持槍行兇模式,僅在門口開槍示威達恐嚇目的即迅速離去,較符被告所能認知之犯意範圍,自難認被告確然預見陳仁瑞前往中庸街170 號確係朝在場人體射擊之目的,被告抗辯係單純帶路,而不知道陳仁瑞要去朝人開槍,尚屬可採。

綜上,被告本件犯意僅及幫助陳仁瑞「持槍嚇人」之持槍恐嚇犯意而不及陳仁瑞所涉及之其他犯意無訛。

⑶、本件證人陳仁瑞持槍射擊造成四人不等槍傷行為究係犯何罪,事涉其行兇時主觀犯意之認定,姑不論原檢察官起書所認定「傷害犯意」是否允妥,然陳仁瑞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僅係普通傷害(因未據告訴故未予訴追),經法院審理結果亦未變更不同犯意之認定,並已判決確定,然本件事發之初被告之同意「帶路」主觀上僅係認知陳仁瑞持槍係「嚇嚇人」之恐嚇目的,已詳述如前,依行兇進程持槍傷人、殺人均屬恐嚇之高階行為,行為人原先若以恐嚇之意思進而提高至傷人或殺人之犯意,即不另論恐嚇犯行,然槍擊傷人行為本質上仍隱含恐嚇行為,是本件被告於幫助行為之時若主觀上有陳仁瑞恐嚇之犯意認知,雖不必就最後恐嚇以外犯意負責,但其實際帶路並其他配合幫助陳仁瑞遂其目的行為,仍在恐嚇犯意範圍內應負其刑責,且恐嚇罪因非屬告乃論之罪,仍應予論究。

三、本件正犯陳仁瑞所涉未據告訴故未起訴之傷害罪本質上亦含有恐嚇罪(刑法第305條)罪質,是被告主觀上以恐嚇之認知行犯罪行為,正犯所犯重於幫助犯所知,幫助犯應從其所知,故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幫助犯。

另陳仁瑞持有本件涉案手槍及子彈之時間起自86年間,迄本件案發之92年,持有期間內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該部分均未修正,且本件被告幫助犯罪時間亦是92年間,是本件應以92年查獲時(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

是被告陳仁瑞持有本件槍彈行為,應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中上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枝罪,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刪除,併入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前開行為時同條例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刑度為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仍適用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對被告較有利)。

正犯陳仁瑞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又被告陳仁瑞所犯持有手槍與恐嚇 (包含於傷害罪質中)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本件被告幫助陳仁瑞犯上開最後所論斷之持有手槍罪,應成立幫助持有手槍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與陳仁瑞「共同基於持槍傷害之犯罪聯絡」,(除持有手槍部分外)認僅係犯未經被害人告訴之傷害罪(故未併予論究傷害罪名),但本件認定結果,被告所涉實係「幫助恐嚇」而非「共同傷害」,且該犯行亦屬檢察官所認定陳仁瑞傷害犯罪罪質內含之一部分,該恐嚇部分對幫助犯之被告而言仍可論究,此部分固未據起訴,但與上開持有手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

檢察官原認被告係與陳仁瑞(除共同持有手槍部分外)共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陳仁瑞本件全部犯罪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茲本院既認僅「幫助恐嚇罪」及僅成立「幫助犯」,自應變更刑法分則(刑法第305條)及總則(刑法第30條)法條。

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本件並未涉入共同犯罪,平素也非與陳仁瑞逞兇鬥狠之一夥,僅因偶然知情某些訊息受託請為人帶路,礙於陳仁瑞兇名在外,未便遽行拒絕,致罹刑章,所幸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嚴重(且未據提出告訴)然所犯卻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新舊法比較(刑法總則部分):

⑴、牽連犯部分: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

本件正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傷害(含恐嚇罪質)二罪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幫助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意旨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對本件大部分犯罪情節(除犯意外)均坦認,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致犯罪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科之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錯,案發後迄今已五年餘,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正犯陳仁瑞犯罪所用且經扣案之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彈匣1 個、90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完畢),及仿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支、口徑0.38之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試射,剩餘3 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諭知沒收(況該等扣案違禁物於陳仁瑞案中已沒收並執行完畢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2 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90年11月14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判決所引犯罪法條: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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