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 二、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6年11月26日前不及1週內之某日晚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分別於96年11月5日某時及同年11月下旬接近
-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認乙○○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云
- (三)又證人乙○○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向被告甲○○購
-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所為係犯毒
- 二、原審對被告甲○○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未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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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06 號、97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阿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龍」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9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6日前不及1 週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處,以每1錢(臺錢,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8 千元或9 千元之價格,共計以5 萬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略多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毛重約29.8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加計嗣後賣出部分)後,分別於96年11月5 日某時及同年11月下旬接近月底之某日,由乙○○先後2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不詳),交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公園內交付乙○○,並當場向乙○○各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千元,共計得款2000元。
二、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4 樓住處前將之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及賣出之海洛因21包(甲○○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度5 月7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為傳聞證據,且均而已於審判期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6年11月26日前不及1 週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處,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略多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毛重約29.8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加計嗣後賣出部分),且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約29.83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均為其所有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從無販賣之意,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96年11 月5日某時及同年11月下旬接近月底某日,接到乙○○先後2 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卷122 頁、原審卷71頁),並證稱: 我是向甲○○買安非他命,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甲○○),他叫小弟「阿龍」之人拿給我,到指定地點後交貨,都是「小龍」(即阿龍)交貨給我…,我向其(甲○○)買安非他命,每次均1 千元,共買過2 次,1 次係在96年11月5 日中午…,另1 次是在同年月底,毒品種類係顆粒狀、透明,每次量都是1 千元,不到半個夾鍊袋等語(偵卷122 頁),復證稱: 我兩次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鳳山市○○路的公園等語(原審73頁),並經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訛(原審卷70頁)。
又被告甲○○於案發之際,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晶體共計3 包,其中2 小包結晶狀物體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9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合計毛重約2.81公克),另1 包結晶狀物體亦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約21.3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45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119 -120頁),故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認乙○○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94頁)。
惟證人乙○○與被告甲○○2 人均曾因同案施用毒品而一起接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已於原審法院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77頁),並證稱: 我跟被告(甲○○)係之前經過朋友介紹,我跟他有過同案(施用毒品),就是94年10月…,在97年1 月30日第1 次去警局做筆錄之前,我跟被告(甲○○)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且也住在一起1個多月過等語(原審卷77頁反面、78頁)。
另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乙○○對質時供稱: 他(乙○○)說的時間(指其與乙○○因毒品案一起受觀察勒戒之時間)錯誤,他說關於我們同案時間,應該是95年11月22日,而不是94年10月等語(原審卷78頁),足見被告與乙○○2 人平日相熟,證人乙○○自無可能誤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之理。
況被告與乙○○2 人於案發前又無任何仇隙,且其2 人又同住長達1 個月之久,乙○○更無藉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事後直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辯稱: 乙○○曾打電話給我是說要去我那裡坐,後來他有去我那裡坐,第1 次去坐了1 個半小時,第2 次坐了約2個小時,時間是在96年11月間,乙○○去我那邊的意思是要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2 次都沒有給他,乙○○因此懷恨在心,才誣賴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本院前審上訴卷58頁),應屬被告事後臆測之詞,自難為免責之依據。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重罪,此為眾所週知,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 他(乙○○)有打過2 通電話給我,也去過我這住處…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83 頁) ,此亦足徵被告與乙○○平日即有往來,且雙方關係應甚熟稔,縱令被告上開辯詞屬實,亦難認乙○○有何強烈指認被告販賣犯行之動機,故其上開於本院前審所辯,應與事理有違,屬事後為脫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證人乙○○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70頁),並證稱: 我向被告(甲○○)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跟他(甲○○)聯絡,我以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打被告(甲○○)手機等語(原審卷70頁)。
另證人乙○○亦於偵訊中證稱: (甲○○)他的電話沒有固定,但有1 支0988開頭的較固定在使用等語(偵卷122 頁),復證稱: (你在警詢時稱「甲○○電話0913、0915、0988」,確實有打過0988?) 我有打過。
(你在偵訊中時稱「甲○○電話沒有固定,但有1 支0988頭的比較固定?) 對等語(原審卷70頁),復證稱: 我講的跟被告(甲○○)聯絡的電話,其中0988門號,印象中只有1支,我記得是0000000000號那支等語(原審卷77頁)。
參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家禎同時為警查獲時,經員警當場比對甲○○與張家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另案被告張家禎亦於96年11月28日15時45分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其簡訊內容為: 「哥(甲○○)剛才地下室的跟的外面車子不見了哥你要出來嗎哥不好意思我在痛苦了」,張家禎復於96年11月28日16時33分再同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內容: 「哥他們有開二台連號的車在旁邊」,此有上開2 通簡訊在卷可按(警卷13、14 頁) ,被告亦供承: 警方在我手機0000000000號有見到簡訊,其內容係:「哥剛才地下室的跟外面的車不見了,哥你要出來嗎,哥不好意思我在痛苦了」 (由+00000000000 00 發出)及 「哥他們有開2 台聯號的車在旁邊」,那是與我同案被警帶回的張家禎所發出的,其用意係因怕我吃毒品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10頁)。
又被告復供稱:0000000 000號手機是我的,sim 卡不是我申請的,是陳志宏給我的等語(原審卷86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核與證人張家禎之上開簡訊及被告甲○○之上開供詞互相勾稽,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曾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非無據。
另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佩欣,實際使用人為甲○○,現已因欠拆)行動電話(本院卷61頁)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ll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趙士松,實際使用人乙○○)雙方之通聯紀錄雖因已逾保存期限6 個月,已無法再行提供本院調查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限公司書函(2009年7 月10日法大字第098086890 號)在卷可按(本院卷65頁),然證人乙○○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ll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毒者從量差或價差中牟利之確切利得為何,除坦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者外,緝毒實務上往往難以查得實情,但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毒者確未牟利外,尚難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更係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甲○○與乙○○平日雖相識熟稔,惟被告甲○○苟能因此獲有一定利潤,當無不計風險,以販入後再轉賣予乙○○之可能,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刑法上之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解釋上自須從嚴以符立法原意。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不得認為集合犯,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及同年11月下旬月底某日,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其交易第二級毒品時間顯非緊接,每次交易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難認其等主觀上均出於一次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以數罪評價,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殘刑於同年9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部分,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先於96年11月26日前不及1 週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處,以每1 錢(臺錢,即3.75公克)8 千元或9 千元之價格,共計5 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略多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毛重約29.8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加計嗣後賣出部分)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因認被告此部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用等語。
經查被告甲○○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採集之尿液亦經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警一卷47頁)。
又上開甲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前不及1 週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處,以每1 錢(臺錢,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8 千元或9 千元之價格共計5 萬5 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8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其中2 小包,合計淨重1.99公克,空包裝總重0. 82 公克,合計毛重約2.81公克,另1 包雖毛重27.07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64 公克,其數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時,係已意圖供販賣用,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向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作為供販賣用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推認其購入時已有販賣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證據即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第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乙○○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原審對被告甲○○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販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有營利之意圖,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以營利意圖而購入,已有未合。
②原審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未敘明依累犯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參原判決理由12頁9-12行),亦有疏漏。
③原審事實既認定被告甲○○與綽號「阿龍」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惟於販賣所得部分並與綽號「阿龍」男子諭知連帶沒收及財產連帶抵償,自有未恰。
④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亦未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所販賣次數、數量不多且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空夾鏈袋1 包,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業經本院前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已諭知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磅秤2 臺、空夾鏈袋1 包係另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供之物,自不另為沒收諭知。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 千元,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於扣案之現金60萬元之中,應認未經扣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綽號「阿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阿龍」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扣案其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均係屬另案被告陳志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玻璃球吸食器顯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現金6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
扣案行動電話雖有5 支,惟其中僅其中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為被告與乙○○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86頁),應予以沒收外,其餘4 支行動電話,均無法證明係被告聯絡販毒所用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另關於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16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關於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部分, 已另案沒收確定:┌──┬──────┬───────┬──────┬─────────┐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包裝(夾鏈袋)│毛重(公克)│ 鑑驗結果 │
├──┼──────┼───────┼──────┼─────────┤
│ 1 │ 海洛因 │ 1 包 │ 64.2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
│ 2 │ 海洛因 │ 1 包 │共71.3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內含2 小包)│ │(偵卷第64頁): │
├──┼──────┼───────┼──────┤(一)檢品外觀標示1 至│
│ 3 │ 海洛因 │ 1 包 │ 46.6 │ 12號,惟其中2 號│
├──┼──────┼───────┼──────┤ 檢品內含2 小包(│
│ 4 │ 海洛因 │ 1 包 │ 22 │ 均粉末);5 號檢│
├──┼──────┼───────┼──────┤ 品內含11小包(粉│
│ 5 │海洛因 │ 1 包 │共36.3(未扣│ 末9 包、結晶2 包│
│ │(內含2 小包│(內含2 小包 │除內含2 小包│ ),總計送驗檢品│
│ │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23包(粉末21包、│
│ │) │ ) │之毛重) │ 結晶2 包)。 │
├──┼──────┼───────┼──────┤(二)上開送驗粉末狀 │
│ 6 │ 海洛因 │ 1 包 │ 31.2 │ 檢品共21包: │
├──┼──────┼───────┼──────┤①均含海洛因成分。│
│ 7 │ 海洛因 │ 1 包 │ 28.5 │②合計淨重311.25 │
├──┼──────┼───────┼──────┤ 公克(空包裝總重│
│ 8 │ 海洛因 │ 1 包 │ 28.2 │ 13.77 公克)。 │
├──┼──────┼───────┼──────┤③純度75.70%。 │
│ 9 │ 海洛因 │ 1 包 │ 7.3 │④純質淨重235.62 │
├──┼──────┼───────┼──────┤ 公克。 │
│ 10 │ 海洛因 │ 1 包 │ 1.4 │(三)至於5 號檢品內含│
├──┼──────┼───────┼──────┤ 2 小包結晶狀物體│
│ 11 │ 海洛因 │ 1 包 │ 1.1 │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
├──┼──────┼───────┼──────┤ 成分(合計淨重 │
│ 12 │ 海洛因 │ 1 包 │ 0.85 │ 1.99公克,空包裝│
├──┼──────┴───────┴──────┤ 總重0.82公克,合│
│合計│海洛因21包 │ 計毛重約2.81公克│
│ │備註:編號5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另諭知│ )。 │
│ │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予沒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包裝(夾鏈袋)│ 重量 │ 鑑驗結果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 │毛重約2.81公│2 小包結晶狀物體均│
│ │(如附表一編│ │克;驗餘合計│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號5 所示) │ │淨重1.99公克│(合計淨重1.99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82公│
│ │ │ │ │克,合計毛重約2.81│
│ │ │ │ │公克。即如附表一編│
│ │ │ │ │號5 及鑑驗結果欄(三)│
│ │ │ │ │所載。參法務部調查│
│ │ │ │ │局96年12月28日調科│
│ │ │ │ │壹字第09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64│
│ │ │ │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27.07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克; │察局96年12月12日刑│
│ │ │ │驗餘合計淨重│鑑字第0960184571號│
│ │ │ │23.64公克。 │鑑定書(偵卷第119-│
│ │ │ │ │120 頁): │
│ │ │ │ │另予編號C ,經檢視│
│ │ │ │ │為白色晶體: │
│ │ │ │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 │ │②毛重27.07公克、 │
│ │ │ │ │ 驗餘合計淨重 │
│ │ │ │ │ 23.64 公克。 │
│ │ │ │ │③純度90%、驗前 │
│ │ │ │ │④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21.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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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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