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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24 、16643 、17769 、1831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094 、27095 號、95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A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0年1 月4 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乙○○、鍾志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94年4 、5 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鍾志文提供苗栗縣竹南鎮○○街71巷13號住處、苗栗縣竹南鎮○○路16巷30號租屋處及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60號鐵皮屋等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鍾志文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復指示甲○○監督及學習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4年6 月間,鍾志文已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階段氫化製程而獲得滷水,甲○○乃向鍾志文取得滷水2 桶,送至乙○○所另提供之臺南縣新營市土庫71之7 舊宅後方果園之貨櫃屋內(下稱果園貨櫃屋),由甲○○接續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 階段純化製程後,將純化完成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盒盛裝置於冰箱冷凍庫內結晶。
94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甲○○以電話向乙○○報告已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請乙○○攜帶大型瓷盤至果園貨櫃屋以供大量結晶,乙○○遂於94年7 月22日攜帶大型瓷盤至果園貨櫃屋。
又鍾志文為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94年7 月18日委請呂建忠製作大型反應罐1 個,另呂建忠於94年7 月25日或26日,將製作完成之大型反應罐1 個送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6巷30號鍾志文租屋處後,明知鍾志文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協助鍾志文綑綁反應罐、搖臺等器具,而對鍾志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予助力。
其後,鍾志文已完成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後淨重100 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 千600 公克及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後淨重5 千800 公克、液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5 千公克。
二、嗣於94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果園後方貨櫃屋,乙○○、甲○○當場經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海巡署澎湖查緝隊、高雄小港分局查獲,並在乙○○上開舊宅及果園貨櫃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後淨重約990 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約3 萬3 千公克及乙○○、甲○○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等物,另在甲○○所有車號8602-D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在乙○○之妻張佩珊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物品,並在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9 樓5 之2 甲○○住處及高雄縣湖內鄉○○路新瑞都休閒購物中心工作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
續於94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6巷30號鍾志文租屋處,經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查獲鍾志文及呂建忠,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後淨重100 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 千600 公克及乙○○等人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等物,另在苗栗縣竹南鎮○○街71巷13號鍾志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乙○○等人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並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60號鐵皮屋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後淨重5 千800 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5 千公克及乙○○等人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及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主張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毒癮發作,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未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既未受刑求,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所述內容又與共同被告鍾志文、甲○○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於調查、偵查時未錄音、錄影,即認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全然無可採信。
又被告乙○○所供調查時其毒癮發作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可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文、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陳述內容均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與被告乙○○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遽受拘提逮捕,即與其他共同被告隔離,並無串證機會,而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法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且與偵查、審判中因證據揭示得悉對於自身及其他共犯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經長期權衡個人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高。
本院認其二人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附表乙所示監察錄音內容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附表乙所示監察錄音譯文係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且當事人對於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時日久遠,錄音帶保存不善或滅失,即否認該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資或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鍾志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負責出資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 (偵2 卷第3-6 、120-121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文、甲○○於調查局所供相符 (調查卷1 第1-7 頁,偵2 卷第18-2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A 、B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如附表A 編號4-8 所示物品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定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45-147 頁、偵10卷第37-39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6巷30號租屋處扣得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係被告乙○○所有,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60號鐵皮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亦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及甲○○向其表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大型反應罐,其乃請被告呂建忠製造等語(偵4 卷第63、132頁);
又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有於94年6 月間有將2 桶尚未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交付甲○○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181頁、原審卷2 第462 、463 、466 、467 頁)。
又共同被告鍾志文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迭次自白有在苗栗縣竹南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卷第48-51、133 、150 頁、原審1 卷第52、123 頁、本院上訴卷1 第169 頁、本院更一卷1 第147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7 月22日調查中陳述因被告鍾志文積欠被告乙○○金錢,被告鍾志文與被告乙○○協調後,由被告鍾志文給付2 桶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71之7 號及其後方果園貨櫃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其與被告乙○○所製造,製造器具係由其與被告乙○○陸續在臺南、高雄等地採購而來,採購器具之費用由其或被告乙○○支付,查獲當時我與乙○○正在貨櫃屋內從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過濾,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二次結晶,當場遭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19-21 頁)。
又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自白稱在果園貨櫃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其與被告乙○○所製造,而查扣之器具及化學原料係其與被告乙○○所採購,其與被告乙○○遭查獲時,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加水、加熱、過濾準備結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 3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
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自白稱有向被告鍾志文拿2 桶黑水至果園貨櫃屋煮沸、結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2 第196 頁、卷3 第40頁、原審卷2 第476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4年7 月間某日去苗栗縣竹南鎮○○路16巷30號被告鍾志文租屋處,被告鍾志文向其告知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其幫忙將反應罐綁牢,又其於94年7 月25、26日至被告鍾志文處,被告鍾志文告知屋內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卷第60、115 頁)。
再共同被告呂建忠於調查、偵查中自白稱其於94年7 月間某日知悉被告鍾志文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協助被告鍾志文綑綁反應罐、搖臺等器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卷第60、107頁)。
㈤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丙○○於原審結證稱其進入果園貨櫃屋內實施緊急搜索時,看見被告乙○○、甲○○彎腰正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4 第925頁)。
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丁○○於原審結證稱於94年5 月間,曾見被告乙○○、甲○○將貨櫃屋運至被告乙○○舊宅後方果園等語(見原審卷4 第933 頁)。
㈥又94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8分及同日下午6 時46分,被告乙○○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乙所示之通話內容,已經甲○○於調查中陳述其發現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乃向被告乙○○報告,被告乙○○令其將結晶加熱溶解,並表示要買陶瓷盤子盛裝冷藏,看能否製造更多結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2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148 、149 頁、原審卷1 第238-241 頁)。
至上開錄音固無法調取勘驗(見本院更一卷第173 、175 頁),但既經甲○○陳述有與被告乙○○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自可認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相符,況甲○○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時亦未爭執該通話真正(見原審卷2 第475-482 頁,本院更二卷第174 頁反面)。
雖證人甲○○於本院改稱:上開通話內容是乙○○拜託我去調4 號海洛因,我叫他幫我買1 、20個薄一點的磁盤,乙○○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本院更二卷第174-176 頁),惟與其先前所述及前開證據不合,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與被告鍾志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而共同被告鍾志文其後亦改稱係其獨自1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及呂建忠均不知情等語;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結證改稱被告乙○○並不知其在果園貨櫃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被告乙○○與鍾志文、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乙○○與鍾志文、甲○○先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一致,而被告乙○○係當場被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調查員丙○○、丁○○證述無訛,復有前開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A 、B 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應屬真實可信。
共同被告鍾志文、甲○○嗣後翻異之詞,核與渠等先前所供被告乙○○係出資共犯等情及被告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合,復與前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為迴護被告乙○○所為串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丁○○於原審固結證稱其於跟監中數次看到被告呂建忠幫被告鍾志文搬運鋼鍋製毒器具及一箱玻璃瓶裝化學藥品等語(見原審卷4 第931-935 頁)。
惟依證人丁○○上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呂建忠與被告鍾志文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分擔製造行為。
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呂建忠於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8日(詳如附表丙所示時間)有以附表丙所示電話與附表丙所示之人為附表丙所示通話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卷第162 、163 頁)。
然被告呂建忠既否認有為上開電話通話,本院復無從調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以為調查 (見本院更一卷1 第173 、175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呂建忠有為上開電話通話。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呂建忠確有附表丙所示通話內容,是被告呂建忠與被告鍾志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被告乙○○與鍾志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47條累犯之要件,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鍾志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共犯鍾志文於苗栗縣竹南鎮○○街16巷30號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階段氫化製程獲得滷水後,再交予甲○○持至果園貨櫃屋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 階段純化製程,乃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階段接續製造行為,應屬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云云,尚有未恰。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90年1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97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7條累犯之要件,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已有修正,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乙○○另於94年5 月間,與甲○○、鍾志文、彭玉文、宋子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安和宮與土地公廟間之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詳如後述,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判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亦有未當。
㈢同案被告呂建忠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同案被告呂建忠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有不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犯係連續犯,亦非適法。
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危害國家社會及戕害他人身心至鉅,惟被告乙○○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故未發生實際危害,再參諸被告乙○○為出資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A 編號4-8 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完全析離,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鍾志文、甲○○所有,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乙○○、鍾志文、甲○○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所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15458 號卷第7-9頁、原審卷1 第145-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27094 號卷第31-39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2 第338-339 頁),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除如附表B 編號4 所示之物係共犯甲○○所有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甲○○於調查中陳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2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C 所示之物均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六、另原審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固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電話為附表甲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1 第57-63 、70、75、77、78頁)。
惟被告乙○○既否認有於94年5 月間,與甲○○、鍾志文、彭玉文、宋子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安和宮與土地公廟間之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觀諸原審共同被告甲○○、鍾志文、彭玉文、宋子威之前後陳述,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在安和宮附近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依附表甲所示通話內容所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在安和宮附近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於94年5 月間,與甲○○、鍾志文、彭玉文、宋子威在安和宮附近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處罪刑為由,諭知不受理確定,另同案被告鍾志文、呂建忠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故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 │
├─┼───────┼───────┼─────────────┼────┤
│1 │94年5月20日 │甲○○以091999│甲○○:喂!「大仔」,我在│北檢偵1 │
│ │下午2時13分許 │3860號行動電話│ 小羅這邊,叫他叫了│卷75頁 │
│ │ │撥打乙○○所使│ 1小時都叫不開啦… │ │
│ │ │用0000000000號│乙○○:手機都沒開喔! │ │
│ │ │行動電話 │甲○○:叫了1個小時,從窗 │ │
│ │ │ │ 戶叫也叫不起來。 │ │
│ │ │ │乙○○:那也是要叫他,不 │ │
│ │ │ │ 然那個要怎麼拿。 │ │
│ │ │ │甲○○:對啊!那…那個要 │ │
│ │ │ │ 晚一點呢!差不多下│ │
│ │ │ │ 午4點呢! │ │
│ │ │ │乙○○:誰?那個「雷仔」喔│ │
│ │ │ │ ! │ │
│ │ │ │(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淡水鎮│ │
│ │ │ │ 淡金路3段341號) │ │
├─┼───────┼───────┼─────────────┼────┤
│2 │94年5月20日 │甲○○以091999│甲○○:喂!「大仔」,那個│北檢偵1 │
│ │下午6時54分許 │3860號行動電話│ 他要到了呢! │卷77頁 │
│ │ │撥打乙○○0913│乙○○:誰要到了? │ │
│ │ │911441號行動電│甲○○:「雷仔」啊! │ │
│ │ │話 │乙○○:喔!那「矮的」到了│ │
│ │ │ │ 嗎? │ │
│ │ │ │甲○○:「矮的」他早就拿過│ │
│ │ │ │ 來了。 │ │
│ │ │ │乙○○:那你過來到哪裡? │ │
│ │ │ │甲○○:沒有!我叫他過來我│ │
│ │ │ │ 這邊啊!我沒有車子│ │
│ │ │ │乙○○:喔!過去你那邊喔!│ │
│ │ │ │ 那「矮的」在你那邊│ │
│ │ │ │ 嗎? │ │
│ │ │ │甲○○:沒有!他說去臺北一│ │
│ │ │ │ 下,晚一點再過來。│ │
│ │ │ │乙○○:好!那我過去你那邊│ │
│ │ │ │ 好! │ │
│ │ │ │(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新店市│ │
│ │ │ │ 安和路2段251號8樓) │ │
├─┼───────┼───────┼─────────────┼────┤
│3 │94年5月20日 │甲○○以091999│甲○○:喂! │北檢偵1 │
│ │晚間7時41分許 │3860號行動電話│乙○○:喂!我要到了,我馬│卷77頁 │
│ │ │撥打乙○○0913│ 上就到了。 │ │
│ │ │911441號行動電│甲○○:喔!好! │ │
│ │ │話 │(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新店市│ │
│ │ │ │ 安和路2段251號8樓) │ │
├─┼───────┼───────┼─────────────┼────┤
│4 │94年5月21日 │甲○○以091999│甲○○:喂!「大仔」你要過│北檢偵1 │
│ │凌晨0時11分許 │3860號行動電話│ 來了嗎? │卷78頁 │
│ │ │撥打乙○○0932│乙○○:嗯!我要過去了。 │ │
│ │ │191519號行動電│(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淡水鎮│ │
│ │ │話 │ 淡金路3 段341 號) │ │
├─┼───────┼───────┼─────────────┼────┤
│5 │94年5月21日 │甲○○以091999│甲○○:喂! │北檢偵1 │
│ │晚間9時43分許 │3860號行動電話│乙○○:喂!叫他上來,叫「│卷70頁 │
│ │ │撥打乙○○0913│ 矮仔」上來了啦! │ │
│ │ │911441號行動電│甲○○:他說下去他那邊弄呢│ │
│ │ │話 │乙○○:沒有啦!上來啦! │ │
│ │ │ │甲○○:叫他上來喔! │ │
│ │ │ │乙○○:嗯!他說秤八點八啦│ │
│ │ │ │ !他說秤起來八點八│ │
│ │ │ │ 啦! │ │
│ │ │ │甲○○:啊? │ │
│ │ │ │乙○○:叫他上來啦!叫他上│ │
│ │ │ │ 來啦!不可能讓他去│ │
│ │ │ │ 他那邊用啦! │ │
│ │ │ │甲○○:好啦!好啦! │ │
│ │ │ │(甲○○基地台位置:臺北縣│ │
│ │ │ │新店市○○路○段251號8樓) │ │
└─┴───────┴───────┴─────────────┴────┘
附表乙:
┌─┬───────┬───────┬─────────────┬────┐
│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 │
├─┼───────┼───────┼─────────────┼────┤
│1 │94年7月21日 │乙○○以093890│乙○○:喂!那個…… │偵3卷 │
│ │下午1時38分許 │4435號行動電話│甲○○:那個「查某」有沒有│148頁 │
│ │ │撥打甲○○所使│ ,我不是有過去嘛!│ │
│ │ │用0000000000號│ 那個不行啦!我不是│ │
│ │ │行動電話 │ 有過去嘛!就是下面│ │
│ │ │ │ 那三層我有重新弄過│ │
│ │ │ │ 了,我都弄好了啦!│ │
│ │ │ │乙○○:那個就是要用玻璃的│ │
│ │ │ │ 啦!盆子用塑膠的不│ │
│ │ │ │ 行啦! │ │
│ │ │ │甲○○:那我晚一點要上去,│ │
│ │ │ │ 我過去看一下,我等│ │
│ │ │ │ 一下就要過去,我弄│ │
│ │ │ │ 一弄就上去這樣。 │ │
│ │ │ │乙○○:你要上來喔!那我就│ │
│ │ │ │ 不用下去了。 │ │
│ │ │ │甲○○:對!我弄一弄看多少│ │
│ │ │ │ 我就一起弄上去。 │ │
├─┼───────┼───────┼─────────────┼────┤
│2 │94年7月21日 │乙○○以093890│乙○○:喂!你在過來飯店的│偵3卷 │
│ │下午6時46分許 │4435號行動電話│ 路上嗎? │149頁 │
│ │ │撥打甲○○所使│甲○○:沒有!我跟你說,你│ │
│ │ │用之0000000000│ 要下來的話就下來好│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了,因為算是後面的│ │
│ │ │ │ 都有起來啦,那後面│ │
│ │ │ │ 的那個少一點,只有│ │
│ │ │ │ 薄薄的一層而已,我│ │
│ │ │ │ 有再把它弄下去了,│ │
│ │ │ │ 要晚一點才會比較多│ │
│ │ │ │ 啦! │ │
│ │ │ │乙○○:喔!那我下去好了。│ │
│ │ │ │甲○○:就是我後面另外拿給│ │
│ │ │ │ 你的那個。那之前弄│ │
│ │ │ │ 得比較黑的那個,我│ │
│ │ │ │ 有用大的磅秤去秤過│ │
│ │ │ │ 了,大概一二點多,│ │
│ │ │ │ 快到十三啦! │ │
│ │ │ │乙○○:喔!好啦!那我就下│ │
│ │ │ │ 去好了! │ │
└─┴───────┴───────┴─────────────┴────┘
附表丙:
┌─┬───────┬───────┬─────────────┬────┐
│編│ 時間 │ 聯絡電話情形 │ 談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 │
├─┼───────┼───────┼─────────────┼────┤
│1 │94年6月22日 │呂建忠以091560│呂建忠 :喂!你有過去看嗎│偵4卷 │
│ │中午12時50分許│7322號行動電話│不詳男子:我還沒作業呢!我│162頁 │
│ │ │撥打某不詳男子│ 昨天本來就有了,│ │
│ │ │所使用00000000│ 昨天我看就有結了│ │
│ │ │33號行動電話 │ ,多大粒啊! │ │
│ │ │ │呂建忠 :那不是啦!那要第│ │
│ │ │ │ 二層的從下面弄上│ │
│ │ │ │ 來的才是。 │ │
│ │ │ │不詳男子:結果你一講我就把│ │
│ │ │ │ 它弄下去重來,我│ │
│ │ │ │ 昨天那二盆結的多│ │
│ │ │ │ 好!整個冰箱都用│ │
│ │ │ │ …… │ │
│ │ │ │呂建忠 :那個不要冷凍太強│ │
│ │ │ │ ,而且要用鐵盒子│ │
│ │ │ │ 最好!然後用0.5 │ │
│ │ │ │ 公分一點點這樣!│ │
│ │ │ │不詳男子:對啊!本來我那個│ │
│ │ │ │ 水就是水,「東西│ │
│ │ │ │ 」都已經出來了,│ │
│ │ │ │ 水跟「東西」都已│ │
│ │ │ │ 經分開了啊! │ │
│ │ │ │呂建忠 :我的已經要出來了│ │
│ │ │ │不詳男子:是喔!你叫我重弄│ │
│ │ │ │ ,我就都弄下去了│ │
│ │ │ │ 。沒有關係,我下│ │
│ │ │ │ 午再去弄就好! │ │
│ │ │ │呂建忠 :好啦! │ │
├─┼───────┼───────┼─────────────┼────┤
│2 │94年6月28日 │呂建忠以091791│呂建忠:喂!你那邊有嗎? │偵4卷 │
│ │晚間9時3分許 │6113號行動電話│甲○○:有啊!前陣子聽說有│163頁 │
│ │ │撥打甲○○所使│ 出一批很漂亮的,要│ │
│ │ │用之0000000000│ 去拿隨時都有。 │ │
│ │ │號行動電話 │呂建忠:這樣喔,那要多少?│ │
│ │ │ │甲○○:五十二吧! │ │
│ │ │ │呂建忠:我這邊也有啦!五十│ │
│ │ │ │ 就出了,過幾天就會│ │
│ │ │ │ 有了,多少都有啦!│ │
│ │ │ │甲○○:這樣喔,那要快一點│ │
│ │ │ │ 啊,五十就要快啊!│ │
│ │ │ │呂建忠:但是要過幾天啦! │ │
│ │ │ │ …… │ │
└─┴───────┴───────┴─────────────┴────┘
附表一:
┌────────────────────────────────────┐
│94年7月22日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71之7號及後面果園貨櫃屋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毛重約1公斤,淨重約990│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8頁)檢驗結果含│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毛重約6.5公斤,淨重約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8頁)檢驗結果含│
│ │55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毛重約11公斤,淨重約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8頁)檢驗結果含│
│ │100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4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毛重19公斤,淨重約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8頁)檢驗結果含│
│ │1750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5 │冰箱1台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含│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6 │氫氣瓶1支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勘驗結果認│
│ │ │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應所需。 │
├──┼───────────┼─────────────────────┤
│ 7 │脫水機1台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含│
│ │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8 │瓦斯桶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9 │瓦斯爐1台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10 │丙酮3桶 │ │
├──┼───────────┼─────────────────────┤
│ 11 │真空馬達2台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 │
├──┼───────────┼─────────────────────┤
│ 12 │甲劑1桶 │ │
├──┼───────────┼─────────────────────┤
│ 13 │鹽酸5瓶 │ │
├──┼───────────┼─────────────────────┤
│ 14 │蘇打2瓶 │ │
├──┼───────────┼─────────────────────┤
│ 15 │試紙3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應所需。 │
├──┼───────────┼─────────────────────┤
│ 16 │活性碳4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0。 │
├──┼───────────┼─────────────────────┤
│ 17 │食鹽5包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1。 │
├──┼───────────┼─────────────────────┤
│ 18 │濾紙1捆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19 │白報紙1包 │ │
├──┼───────────┼─────────────────────┤
│ 20 │量杯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
│ │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0 號檢驗通知書(│
│ │ │偵1 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認編號20量杯1 個│
│ │ │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21 │漏斗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編│
│ │ │號21漏斗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 │黃鹼成分;編號35漏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5。 │
├──┼───────────┼─────────────────────┤
│ 22 │鋼鍋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9。 │
├──┼───────────┼─────────────────────┤
│ 23 │塑膠皿10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含│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24 │磅秤1台 │ │
├──┼───────────┼─────────────────────┤
│ 25 │電風扇1台 │ │
├──┼───────────┼─────────────────────┤
│ 26 │可樂瓶搖台2具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含│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27 │防毒面具1包 │ │
├──┼───────────┼─────────────────────┤
│ 28 │硫酸鋇3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應所需。 │
├──┼───────────┼─────────────────────┤
│ 29 │化學藥品5瓶 │ │
├──┼───────────┼─────────────────────┤
│ 30 │水桶5個 │ │
├──┼───────────┼─────────────────────┤
│ 31 │夾鏈袋1包 │ │
├──┼───────────┼─────────────────────┤
│ 32 │量杯3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編│
│ │ │號20量杯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 │黃鹼成分。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34。 │
└──┴───────────┴─────────────────────┘
附表二:
┌────────────────────────────────────┐
│94年7月22日於8602-DK自小客車內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真空馬達1台 │ │
├──┼───────────┼─────────────────────┤
│ 2 │活性碳1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頁)勘驗結果認符合│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應所需。 │
├──┼───────────┼─────────────────────┤
│ 3 │食鹽1罐 │ │
├──┼───────────┼─────────────────────┤
│ 4 │檸檬酸鈉1瓶 │ │
├──┼───────────┼─────────────────────┤
│ 5 │濾瓶1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檢驗結果含│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6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86.5公克,淨重約84.5公│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8頁)檢驗結果含│
│ │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7 │手機4支 │ │
├──┼───────────┼─────────────────────┤
│ 8 │無線電2支 │ │
├──┼───────────┼─────────────────────┤
│ 9 │筆記本1本 │ │
└──┴───────────┴─────────────────────┘
附表三:
┌────────────────────────────────────┐
│94年7月22日於張佩珊手提包內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手機3支 │ │
├──┼───────────┼─────────────────────┤
│ 2 │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4│
│ │克,空包裝重12.89公克 │7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95頁)檢驗結果含│
│ │) │海洛因成分。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644│
│ │1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56頁)檢驗結果含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
│ │球 │ │
└──┴───────────┴─────────────────────┘
附表四:
┌────────────────────────────────────┐
│94年7月22日於高雄縣湖內鄉○○路105巷4弄1號9樓之2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吸食器1套 │ │
├──┼───────────┼─────────────────────┤
│ 2 │濾紙1袋 │ │
├──┼───────────┼─────────────────────┤
│ 3 │安非他命結晶2瓶(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644│
│ │淨重11.4公克,空瓶重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56頁)檢驗結果含甲基│
│ │5.5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4 │打火機4支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1 │ │
│ │袋 │ │
├──┼───────────┼─────────────────────┤
│ 6 │記事本1本 │ │
├──┼───────────┼─────────────────────┤
│ 7 │支票2張(AY0000000、 │ │
│ │AY0000000) │ │
├──┼───────────┼─────────────────────┤
│ 8 │疑似黑水1瓶。 │ │
└──┴───────────┴─────────────────────┘
附表五:
┌────────────────────────────────────┐
│94年7月22日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新瑞都休閒購物中心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化學藥劑9筒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152│
│ │ │0號檢驗通知書(偵1卷第37、39頁)編號1-1、 │
│ │ │1-3檢驗結果含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2 │化學藥劑2瓶 │ │
├──┼───────────┼─────────────────────┤
│ 3 │化學藥劑1鐵桶 │ │
└──┴───────────┴─────────────────────┘
附表六:
┌───────────────────────────────────┐
│94年7月30日於苗栗縣竹南鎮○○街16巷30號及鍾志文所有車號3D-6222自小客車│
│內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毛重約720公克,淨重約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6頁│
│ │100公克)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 │
├──┼───────────┼────────────────────┤
│ 2 │氫氣瓶1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
│ │ │應所需。 │
├──┼───────────┼────────────────────┤
│ 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毛重約2,600公克,淨重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6頁│
│ │約1,600公克)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4 │塑膠量杯1個 │ │
├──┼───────────┼────────────────────┤
│ 5 │冰箱1台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黃鹼成分。 │
├──┼───────────┼────────────────────┤
│ 6 │電風扇1台 │ │
├──┼───────────┼────────────────────┤
│ 7 │搖台1台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黃鹼成分。 │
├──┼───────────┼────────────────────┤
│ 8 │壓力鍋1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黃鹼成分。 │
├──┼───────────┼────────────────────┤
│ 9 │鹽酸1瓶 │ │
├──┼───────────┼────────────────────┤
│ 10 │反應罐1座 │即扣押物清單編號10-1;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0100 號檢驗通知書│
│ │ │(原審卷一卷第145 、147 頁)檢驗結果認編│
│ │ │號10-1反應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11 │塑膠容器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12 │試紙2盒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
│ │ │應所需。 │
├──┼───────────┼────────────────────┤
│ 13 │醋酸鈉1罐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
│ │ │應所需。 │
├──┼───────────┼────────────────────┤
│ 14 │食鹽1包 │ │
├──┼───────────┼────────────────────┤
│ 15 │濾網1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16 │酒精燈1個 │ │
├──┼───────────┼────────────────────┤
│ 17 │杓子1支 │ │
├──┼───────────┼────────────────────┤
│ 18 │鋼鍋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
│ │ │黃鹼成分。 │
├──┼───────────┼────────────────────┤
│ 19 │玻璃量杯1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20 │筆記本1本 │ │
├──┼───────────┼────────────────────┤
│ 21 │信紙1本 │ │
├──┼───────────┼────────────────────┤
│ 22 │活性碳1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23 │吸食器1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 │
├──┼───────────┼────────────────────┤
│ 24 │鈀金1罐 │ │
├──┴───────────┴────────────────────┤
│鍾志文所有3D-622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 │
├──┬───────────┬────────────────────┤
│ 25 │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
│ │克,空包裝重0.29公克)│448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94頁)檢驗結│
│ │ │果含海洛因成分。 │
├──┼───────────┼────────────────────┤
│ 26 │活性碳1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27 │醋酸鈉4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氫化反│
│ │ │應所需。 │
├──┼───────────┼────────────────────┤
│ 28 │反應罐1座 │ │
└──┴───────────┴────────────────────┘
附表七:
┌───────────────────────────────────┐
│94年7月30日於苗栗縣竹南鎮○○街71巷13號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快速爐1具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2 │ 大玻璃燒瓶1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及氯假麻│
│ │ │黃鹼成分。 │
├──┼───────────┼────────────────────┤
│ 3 │陶瓷漏斗1只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
├──┼───────────┼────────────────────┤
│ 4 │磅秤1個 │ │
├──┼───────────┼────────────────────┤
│ 5 │16公斤油桶1個 │ │
├──┼───────────┼────────────────────┤
│ 6 │塑膠勺子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7 │濾紙2盒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8 │塑膠唧筒1只 │ │
├──┼───────────┼────────────────────┤
│ 9 │化學藥品6罐 │ │
├──┼───────────┼────────────────────┤
│ 10 │濾網1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11 │活性碳素8包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頁)勘 │
│ │ │驗結果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程序中純化反│
│ │ │應所需。 │
├──┼───────────┼────────────────────┤
│ 12 │真空馬達1具 │ │
├──┼───────────┼────────────────────┤
│ 13 │塑膠量杯3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卷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編號13-1、13-3含甲基安非他命、│
│ │ │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成分;編號13-2含甲基安│
│ │ │非他命及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14 │丙酮2桶 │ │
├──┼───────────┼────────────────────┤
│ 15 │甲劑1桶 │ │
├──┼───────────┼────────────────────┤
│ 16 │硝酸1桶 │ │
├──┼───────────┼────────────────────┤
│ 17 │CI(氯仿)空瓶1桶 │ │
├──┼───────────┼────────────────────┤
│ 18 │藍色塑膠桶(含排氣管)│ │
│ │1桶 │ │
└──┴───────────┴────────────────────┘
附表八:
┌───────────────────────────────────┐
│94年7月30日於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60號扣得物品: │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毛重約8.8公斤,淨重約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 │5800公克)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 │
├──┼───────────┼────────────────────┤
│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毛重約6公斤,淨重約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 │5000公克) │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 │
├──┼───────────┼────────────────────┤
│ 3 │冰箱1座 │ │
├──┼───────────┼────────────────────┤
│ 4 │不鏽鋼鍋2個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40040│
│ │ │0100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 │ │檢驗結果編號4-1、4-2不鏽鋼鍋含甲基安非他│
│ │ │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
├──┼───────────┼────────────────────┤
│ 5 │塑膠盤2個 │ │
└──┴───────────┴────────────────────┘
附表A: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
│ 1 │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他命 │第18條第1項 │
├──┼───────────────────┼────────┤
│ 2 │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同 上 │
│ │他命 │ │
├──┼───────────────────┼────────┤
│ 3 │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同 上 │
│ │他命 │ │
├──┼───────────────────┼────────┤
│ 4 │附表一編號5 、7 、20、21、23、26所示殘│ 同 上 │
│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同 上 │
│ │他命之物品 │ │
├──┼───────────────────┼────────┤
│ 6 │附表六編號5、7、8、10、11、18、19所示 │ 同 上 │
│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 │
├──┼───────────────────┼────────┤
│ 7 │附表七編號2、3、6、1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 │ 同 上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 │
├──┼───────────────────┼────────┤
│ 8 │附表八編號4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同 上 │
│ │他命之物品 │ │
└──┴───────────────────┴────────┘
附表B: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
│ 1 │附表一編號6 、8 -13、15-18、22、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8 、32 、33所示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3 │附表四編號2、6、8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4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 │
├──┼───────────────────┼────────┤
│ 5 │附表六編號2 、9 、12-15、22、24、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8所示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6 │附表七編號1、4、7、10、11、12、14、15 │ 同 上 │
│ │所示之物 │ │
├──┼───────────────────┼────────┤
│ 7 │附表八編號3、5 所示之物 │ 同 上 │
└──┴───────────────────┴────────┘
附表C: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
│ 1 │附表一編號14、19、25、27、29-31所示之│ 不宣告沒收 │
│ │物 │ │
├──┼───────────────────┼────────┤
│ 2 │附表二編號1、3、4、6-9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3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4 │附表四編號1、3-5、7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5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 同 上 │
├──┼───────────────────┼────────┤
│ 6 │附表六編號4 、6 、16、17、20、21、23、│ 同 上 │
│ │25所示之物 │ │
├──┼───────────────────┼────────┤
│ 7 │附表七編號5、8、9、16-18所示之物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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