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丙○○為高雄縣政
- ㈠、關於棄土場部分:
- ㈡、土資場部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曾雄中於88年10月15日、21日之2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 二、證人黃順天、黃茂生各於調查處詢問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
- 三、卷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書、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
-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經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公文書,被
- ㈠、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丙○○為高雄
- ㈡、按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2月5日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
- 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棄土場部分所載,被告丙○○、甲○
- ㈣、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土資場部分所載,被告丙○○、甲○○
-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丙○○、甲○○所曾經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犯事證均已明確,所辯上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
- ㈡、被告丙○○、甲○○上開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均未予詳查而遽為被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所為上情,係共同圖利陸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㈢、經查被告丙○○、甲○○所為上情,雖經本院認定均犯有行
- ㈣、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直接圖利罪嫌所憑之證據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梓官鄉公所祕書,輔助鄉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曾雄
- 四、經查:
- ㈠、陸成公司於86年4月30日向梓官鄉公所提出申請,欲在高雄
- ㈡、原審同案被告曾雄中固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述:「陸成公司向
- ㈢、梓官鄉公所上開第1次會勘後,該公所即於86年5月20日以
- ㈣、證人即當時梓官鄉鄉長黃茂生於調查處詢問中業已陳明:「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圖利、公文書登
- 肆、原判決同案被告曾雄中、黃順天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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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581 號、2981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其2 人職務上主管高雄縣轄內各棄土場(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申設,民國80年7 月25日頒布,87年2 月5 日停止適用)或土資場(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申設,87年2 月5 日頒布)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業務等事宜,均屬公務員,竟各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之犯意,各於後述時、地,明知有後述不實之事項,仍連續登載於後述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連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棄土場、土資場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調查人員於88年9 月2 日搜索陸成公司及黃隆昌公司,因而循線查獲:
㈠、關於棄土場部分: 1、甲○○、丙○○於87年11月19日,在陸成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設置之梓義棄土場(設於高雄縣梓官鄉○○段707、708 、730 地號土地,由黃順天於84年初出資設立陸成公司,並聘請曾雄中「業經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綜理申設梓義棄土場及營業,由黃順天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黃蔡淑娟所有上開3 筆面積計2.4412公頃「起訴書誤載為2.442 公頃」之土地充為棄土場址,交與曾雄中以農地改良整地為由,於86年4 月間,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向梓官鄉公所申設棄土場,經梓官鄉公所以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准啟用,高雄縣政府以87年3 月6 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同意備查)進行「勘查本縣棄土場」會勘時,曾站在該棄土場內高達1 層樓以上之高丘,當場目睹該棄土場容量已逾原核准容量「即32,000立方公尺」甚多,且所堆置棄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情,而非屬棄土作業與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之問題,亦明知依該棄土場之申請計畫書3-6 再利用計畫(該申請書第25頁)所載「填土完成則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50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該棄土場既屬容量已滿則填土完成,自應停止棄土使用而恢復農牧使用,而非僅命其暫停使用。
然丙○○卻於會勘紀錄記載:「一、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劃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
二、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
三、現況如附相片」,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會勘紀錄,而甲○○亦知此情,卻未予糾正丙○○之上開不實登載,仍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認可。
嗣經丙○○於87年11月19日,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以函稿登載「檢送上開勘查紀錄表」,經甲○○於翌日(20日)用印往上呈核,而於87年11月26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行文梓官鄉公所(正本)及陸成公司(副本),並附上開勘查紀錄表。
2、丙○○、甲○○於88年1 月5 日,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均明知梓義棄土場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應停止棄土使用而恢復農牧使用,而非准許恢復棄土使用,丙○○竟於接獲梓官鄉公所以87年12月31日(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文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云云,以簽呈登載「關於該棄土場現場缺失部分,擬依照梓官鄉公所意見辦理」,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而甲○○亦知此情,卻未予糾正丙○○之上開不實登載,仍於同日(5 日)用印認可後,再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
嗣經縣長用印後,丙○○則於88年1 月12日,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以函稿登載「本府同意備查」,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函稿,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而甲○○亦知此情,卻未予糾正丙○○之上開不實登載,仍於同日(8 日)用印認可後,再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
嗣於88年1 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7196號函行文梓官鄉公所(正本)及陸成公司(副本)。
3、甲○○、丙○○於88年1 月28日,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均明知梓義棄土場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丙○○竟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1 月21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01727號函稱「檢送高雄市建築棄土傾倒至陸成公司棄土場之廠商清冊及切結書」後,以函稿登載「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剩餘容量為3,230.5 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函稿,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而甲○○亦知此情,卻未予糾正丙○○之上開不實登載,仍於同日(28日)用印認可後,再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
嗣於88年1 月29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3103號函行文雄市政府工務局(正本)及陸成公司(副本)。
4、甲○○、丙○○於88年3 月8 日,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均明知梓義棄土場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丙○○竟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3 月2 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3213 號函稱「有關陸成公司棄土場容量已滿及被貴府停止使用案,本局對於本市建築工程檢附之棄土證明處理情形如說明」後,以函稿登載「陸成公司之棄土場剩餘容量為2,791 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函稿,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而甲○○亦知此情,卻未予糾正丙○○之上開不實登載,仍於同日(8 日)用印認可後,再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
嗣於88年3 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40316 號函行文雄市政府工務局(正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副本)。
㈡、土資場部分: 1、丙○○於87年11月27日,與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蘇同祺(業經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至梓義棄土場,就陸成公司於88年1 月9 日陸成字第1 號函送之土資場(初審)申請書(即申請於梓義棄土場原址3 筆土地中之梓義段730 地號1 筆土地設置土資場)進行初審會勘時,丙○○目睹土資場申設現場仍有上開87年11月19日實地會勘之棄土超過容量情形,而非僅屬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之問題,竟於土資場會勘紀錄表上之建築管理單位會勘意見欄內,僅記載「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會勘紀錄。
2、丙○○於88年1 月29日,再至上開土資場之申設現場,就陸成公司於88年1 月25日函請派員現場勘查進行初審會勘時,明知仍有上開實地會勘之棄土超過容量情形,顯不符申請容量45,000立方公尺(按梓義棄土場3 筆土地之使用面積為2萬4,412 平方公尺,於86年間申設時原屬可填埋較多土方之低窪地形,然當時核准棄土容量為32,000立方公尺,而此土資場申設土地僅為原棄土場其中一筆,使用面積不及原棄土場一半,現場更已堆置超量棄土,自無仍有近45,000立方公尺之容量),應未能通過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竟於土資場會勘紀錄表上之建築管理單位會勘意見欄內,記載「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於6 月內提出複審申請」(即通過初審認可),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會勘紀錄。
3、丙○○於88年5 月14日,再至上開土資場之申設現場,就陸成公司於88年4 月28日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進行複審會勘後,明知仍有上開實地會勘之棄土超過容量情形,顯不符申請容量45,000立方公尺,及現場堆置棄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等情,無法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7點規定「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而申請同址就地申設為土資場,亦即該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應不能通過複審,丙○○仍於88年7 月5 日在建設局內,以簽呈登載「本案前已會各相關單位審查(審查意見如附件)「即複審」,擬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經技士蔡復進批註「是否應依7 月7 日會議結論,開審查會打理」之意見後,甲○○亦明知該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有上開不能通過複審等情,卻仍於88年7 月8 日在簽呈上,登載「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勘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88年7 月7 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並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
嗣經層轉建設局長、縣長核准後,丙○○則於88年7 月9 日,以函稿登載「貴公司於梓官鄉○○段730 地號申請設置土資場總容量共4 萬4,245 立方公尺一案,經檢附相關文件會同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准予設置」,經層轉建設局長決行後,於88年7 月9 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行文陸成公司(正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副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雄中於88年10月15日、21日之2 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中陳述本件棄土場、土資場之會勘、申設等關於被告甲○○、丙○○、乙○○等人涉案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其先前之調查處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等人涉案之顧慮,又證人曾雄中2 次調查處詢問均係經由檢察官發交調查處詢問(見偵字第26581 號卷第19頁正面、第41頁正面),足認證人曾雄中上開2 次於調查處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曾雄中於調查處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順天、黃茂生各於調查處詢問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乙○○等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書、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高雄縣政府87年3 月6 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梓義棄土場申請計畫書3-6 再利用計畫(外放申請書第25頁)、梓官鄉公所87年12月31日(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1 月21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01727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3 月2 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3213 號函、高雄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陸成公司88年1 月9 日陸成字第1號函、陸成公司88年1 月25日函、陸成公司88年4 月28日函、梓官鄉公所86年5 月14日、7 月3 日會勘紀錄、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梓官鄉公所86年5 月20日梓鄉建字第3889號函、陸成公司86年11月12日函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丙○○、乙○○等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經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公文書,被告甲○○雖供承有於丙○○經辦上開文書上簽名、用印或登載意見等情,然均否認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被告丙○○辯稱:本案是在原有棄土場申請設立新的土資場,法令程序規定要先申請設置,核准後再申請啟用,在設置階段為減輕申請人負擔,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的目的是為了釐清土地所在的位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的規定,初審通過後再繼續複審,複審通過才准設置。
伊去現場會勘時有看到申設土地上有一堆土,有發現它高於平地,都有拍照而以照片呈現,且有針對看到的缺失予以暫停營運的行政處分,可以使其無法繼續違規,而且促其改善,並沒有隱瞞事實。
容量是否有超過32,000立方公尺,從現場會勘是看不出來。
伊有將堆置的情形寫在會勘紀錄上,亦在審查會上列為議案討論,當時主席針對這個提案有討論及裁示土石要列入控管,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被告甲○○辯稱:本案均依法定程序辦理,都以現場狀況來登載及以現場照片做為佐證,伊於會勘棄土場後,發現有所缺失,有依相關規定來做處置,並沒有不法行為,棄土場容量是否超過,不經測量而去現場是看不出來,會勘紀錄有送給鄉公所由其查核,並無偽造的事實。
至於土資場之申設,依規定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受理申請及核准,此與我們職務有關,伊亦依相關規定辦理,只依照丙○○送過來的資料,提送審查會審查討論,並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其2 人職務上主管高雄縣轄內各棄土場或土資場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業務等事宜,均屬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2-63 、68-69 頁,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3 、5 、7 、8 點(見調查卷㈡第1-3 頁),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見調查卷㈡第6-16頁)等規定可參。
㈡、按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2 月5 日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其目的係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此有上開卷附之該要點「第一章、一」可參(見調查卷㈡第6 頁)。
而上述土資場為達上開設置目的,自須有足夠之空間堆置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土石方,故受理申設土資場之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初審、複審之會勘時,就申請地點之地形是否有空間、容量可供處理及堆置土石方等情,自應勘查明確並記載於會勘紀錄。
又進行申設土資場之初審、複審會勘之目的,無非在於確認申設土資場之現場設施等,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申請文件所載以為審查認可與否之依據,如現場不合法令規定自需命申請人修正改善,故當申請人申報修正改善時,受理審查之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自應再赴現場進行實地會勘,確認有無修正改善而符規定之情。
倘未符設置之法令要求或不合申請文件所載內容,而承辦公務員故意於會勘紀錄、簽稿上不載明上開明顯缺失,僅記載所謂「棄土作業與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並卷附數張照片予以形式上佐認,或僅記載「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等,自難謂現場勘查之承辦公務員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故意。
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棄土場部分所載,被告丙○○、甲○○如何各自參與其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登載、簽名、用印等事實,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在卷,及卷附之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見調查卷㈡第25-26 頁)、高雄縣政府87年3 月6 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見調查卷㈡第27-28 頁)、梓義棄土場申請計畫書3-6 再利用計畫(外放申請書第25頁)、梓官鄉公所87年12月31日(87)梓鄉建字第13476 號函(見縣政府卷第68-70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1 月21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01727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9-406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3 月2 日88高市工務建字第03213 號函(見縣政府卷第157-174 頁)可證。
又: 1、被告丙○○、甲○○於87年11月19日至梓義棄土場會勘後固有拍攝棄土場現況相片附於紀錄中,並於87年11月26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知陸成公司就會勘紀錄所載之缺失加以改善等情。
然證人黃順天及曾雄中各於調查處詢問時均陳明:87年3 月間梓義棄土場之棄土量已滿載並超過核准之上限32,000立方公尺;
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依法應停止使用,不得再接受任何廢棄土等語(見偵字第2658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22頁正面),又依被告甲○○、丙○○於87年11月19日勘查該棄土場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之棄土已堆置甚高、棄土量甚多,現場會勘人員並曾站在高達一層樓以上之棄土高丘(見縣政府卷第54-55 頁),則被告甲○○、丙○○於87年11月19日顯已當場目睹此情,縱令當場未予測量而不能精確知悉現場棄土數量,但被告甲○○、丙○○並未當場要求業者需測量回報以供查核,且依該棄土場現場此等客觀情狀,復對照業者即證人黃順天及曾雄中上開陳述情節,足認該棄土場於上開會勘當時之棄土容量顯已逾原核准容量「即32,000立方公尺」,且所堆置棄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情,而被告甲○○、丙○○於會勘當時明知此情,自非屬所謂「棄土作業與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之問題,亦明知依該棄土場之申請計畫書3-6 再利用計畫(參外放之申請書第25頁)所載「填土完成則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50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該棄土場既屬容量已滿則填土完成,自應停止棄土使用而恢復農牧使用,而非僅命其暫停使用。
則被告丙○○於會勘紀錄記載:「一、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劃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
二、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
三、現況如附相片」,而被告甲○○既有同赴現場勘查自屬明知上情,卻未予糾正被告丙○○上開登載,仍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認可,可證被告甲○○、丙○○所辯其等無故意隱瞞,且無登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丙○○、甲○○嗣後經辦關於梓義棄土場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文書時,距離上開87年11月19日實地會勘時間不過近2-4 月,均仍明知該棄土場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應停止棄土使用而恢復農牧使用,而非准許恢復棄土使用,被告2人竟於經辦上開文書時,依舊為不實之登載及用印認可,足證被告甲○○、丙○○所辯其等均依規定行事無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信。
至於被告甲○○、丙○○曾於87年12月19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告陸成公司「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見縣政府卷第58-60 頁),仍屬對於該公司之棄土作業(棄土堆置過高)所為之形式上缺失糾正,尚難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土資場部分所載,被告丙○○、甲○○如何參與其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登載、簽名、用印等事實,除據被告丙○○、甲○○供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在卷,及卷附之陸成公司88年1 月9 日陸成字第1 號函送土資場(初審)申請書(見縣政府卷第74-147頁)、陸成公司於88年1 月25日函(見縣政府卷第150 頁)、陸成公司88年4 月28日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見縣政府卷第177-208 頁)可證。
又: 1、被告丙○○於87年11月27日,與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蘇同祺,就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進行初審會勘結果,雖係就會勘結論記載「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後再行申請」(見外放卷第44頁),而未逕行予以初審認可等情。
然證人曾雄中於調查處詢問陳稱:「約於87年3 月間,梓義棄土場即達滿載並超過容量上限32,000立方公尺,依規定應即予停用,不得再有廢棄土進場,然陸成公司仍繼續為棄土進場之業務,並同時向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申請土方再利用計劃,期間雖然丙○○先後曾勘查現場並知悉實際超高過量情形,但經伊再三請託,乃未強制立即禁止棄土場繼續使用,後來丙○○並教導伊重新以土資場之方式提出申請,才能繼續使用;
於87年11月19日,甲○○、丙○○至梓義棄土場勘查,並向伊表示棄土場棄土堆置過高,且高低不平、雜亂無章,要求伊雇工整理,但未要求伊立即停止使用,僅在會勘紀錄內登載「未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之後伊即依指示將標示牌、圍籬、排水設施改善,…,但現場堆置超高之約6 、7 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因數量過於龐大,伊無法移至他處而未處理改善;
另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之地點乃原梓義棄土場土地,因要另覓適當地點不易,為矇混過關,伊乃以梓義棄土場之基地重新提出申請,並以不實之空地照片作為申請內容,而丙○○雖知悉相片與實地情形不符,然經伊再三請求丙○○通融,丙○○乃未執意要求伊改善及另以實際申設地點相片送審,至於日後土資場通過核准申設之原因,係因為伊曾多次請託丙○○能給予方便,以利陸成公司繼續營運,而伊也口頭向丙○○表示會改善現場堆置大量土石雜亂現象,僱請怪手整理,可能因此而獲得同意設置」(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22-24 頁、41-42 頁)等語明確,又觀證人曾雄中上開陳述內容,就其如何不合規定矇混過關及如何請託被告丙○○通融等情節均陳述甚詳,而其陳述情節對曾雄中而言恆屬不利,且被告丙○○既接受其請託而通融,自有恩於曾雄中,若非真實,曾雄中斷無自曝其短及陷虧欠人情之被告丙○○於不義之理,是證人曾雄中嗣於原審改證:梓義棄土場堆土過高之缺失,因為常會將梓義棄土場內之棄土拿至黃隆昌公司使用,故每當發現有缺失後,均會有改善之動作,又伊雖有拜託丙○○從寬處理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請案,但丙○○拒絕,稱一切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2 、194 、195 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
2、上開初審之2 次會勘(即87年11月27日、88年1 月29日)距上開87年11月19日之會勘僅隔1 周餘至2 月餘,現場已有之棄土超量情形應無改變(此參上開證人曾雄中所陳自明),又依陸成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初審,88年1 月修正)及88年4 月28日送請複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就「地形及氣候」部分關於現場「地形」之記載均係:「地勢較四周低窪,此地形適合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見縣政府卷第89、188 頁),顯與現場堆置大量棄土已高於鄰地之實地情狀不符。
而被告丙○○既已目睹該土資場申設現場仍有棄土超量情形,自非僅屬「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之問題,竟於土資場會勘紀錄表上之建築管理單位會勘意見欄內,僅先後記載「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於6月內提出複審申請」(即通過初審認可),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2 次會勘紀錄,可證被告丙○○所辯其無故意隱瞞,且無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丙○○於88年5 月14日,雖有再會同高雄縣政府其他單位人員至土資場之申設現場進行複審會勘,但如同上述,現場應仍有上開初審會勘時之棄土超過容量情形,顯不符申請書所載之棄土容量45,000立方公尺,及現場堆置棄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等情,無法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7點規定「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而申請同址就地申設為土資場,亦即該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應不能通過複審,被告丙○○、甲○○卻於經辦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簽呈、函稿等公文書各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則被告丙○○、甲○○所辯其等無故意隱瞞且無登載不實云云,均難認合於事實可採。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丙○○、甲○○所曾經辦如附表三、四所示公文書等情,經查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甲○○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難併論以被告2 人此部分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犯事證均已明確,所辯上開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身分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此項修正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但被告2 人於行為時之身分,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高雄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上所述),不論依據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 人均屬公務員,其身分不受影響。
故核被告丙○○、甲○○均為公務員所為上情,均係犯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丙○○、甲○○上開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2 人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往上呈核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惟於起訴事實已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認定。
至於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2 人職務各有所司,所為上開犯行非不可各別單獨為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均未予詳查而遽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丙○○、甲○○各身為縣政府公務員(一為承辦雇員,一為承辦課長),於經辦附表一、二所示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登載,本應依照實地勘查現狀據實登載,且依據法令而核實審查予以准駁,然其2 人卻未顧及公務文書之正確性,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進而行使,其2 人所犯上開登載、行使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 頁),足認被告2 人素行良好,既難認定被告2 人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2 人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 人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2 人被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所為上情,係共同圖利陸成公司之梓義棄土場之不法營運及梓義土資場之申設,因認被告2 人另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其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應先審酌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要旨可參)。
倘被告2 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必要;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足佐)。
㈢、經查被告丙○○、甲○○所為上情,雖經本院認定均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上所述),惟就陸成公司上開棄土場營運及土資場申設,與經一般正常程序取得營運或設置相同,陸成公司均必須提供土地、支付成本及材料、付出勞務施工及妥善經營,始能獲取報酬利益,甚或會因營運失當或評估申設錯誤而未能獲利,故以本案卷附之現存證據及資料,僅以被告2 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職務上失當行為,尚難逕認被告2 人即有圖利陸成公司之不法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直接圖利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直接圖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
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梓官鄉公所祕書,輔助鄉長綜理鄉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陸成公司實際經營者曾雄中同宗堂兄,被告乙○○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經蘇同祺(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建設業務)於86年5 月14日會勘申設場址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劃書之剖面圖不合,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送審,惟陸成公司並未依指示改善,明知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之情形下,竟與原審共同被告賴三財(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負有棄土場、土資場之申設啟用等業務)、蘇同祺,共同基於圖使陸成公司從事營建棄土業務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由蘇同祺、賴三財於86年11月25日職掌之該申請案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之情形,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層報由乙○○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再以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知陸成公司,嗣經高雄縣政府以87年3 月6日(87)府建管字第27164 號函同意備查該案,使陸成公司獲取不法銷售棄土證明文書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曾雄中之供述、上開相關之申請書、會勘紀錄及往來函文等情為據。
惟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由蘇同祺、賴三財簽擬之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上簽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雖在梓官鄉公所擔任秘書一職,但關於梓義棄土場之核准設立,並非伊代鄉長為決行,而係由鄉長自行核准設立,而伊在相關之簽稿上簽章,是因信任到場會勘之鄉公所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伊並無圖利陸成公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
四、經查:
㈠、陸成公司於86年4 月30日向梓官鄉公所提出申請,欲在高雄縣梓官鄉○○段707 、708 、730 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計2.4412公頃之面積,以農地改良方式興建棄土場,嗣於86年5 月14日,由梓官鄉公所人員蘇同祺、蔣民男、柯呈祥、郭彥雲、黃慧敏等人至上址會勘,會勘結果,蘇同祺簽註「陸成公司申請書之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另申請書第22頁B-B斷面樁號不符,請更正再送審,另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請依計劃辦理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之意見,之後於86年7 月3 日,梓官鄉公所人員蘇同祺、蔣民男、柯呈祥、余美順等人再至上址進行第2 次會勘,並作成「綜合會勘人員意見,本所同意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請陸成公司依會勘人員意見辦理,另依申請書內容完成各項設施後,本所再核發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之結論,嗣經蘇同祺、賴三財、乙○○等人逐層上簽,梓官鄉公所乃於86年11月25日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同意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啟用等事實,固有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見調查卷㈡第19-23 頁)、高雄縣梓官鄉公所86年5 月14日、7 月3日會勘紀錄(見外放卷第18、19頁)、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見調查卷㈡第25、26頁、原審卷㈡第204 、205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第2 次(即86年7 月3 日)會勘紀錄中並無提及第1 次(即86年5 月14日)會勘所指缺失有無改正,且上開2 次會勘程序,被告乙○○均未參與,此有上開2 次會勘紀錄足證,則被告乙○○於鄉公所內,書面審核由原審共同被告蘇同祺、賴三財簽擬之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時,自難逕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陳「明知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之情。
㈡、原審同案被告曾雄中固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述:「陸成公司向梓官鄉公所申請設置梓義棄土場時,所檢具之申請書第22頁中之棄土計算表及第24頁剖面圖斷面J-J 、K-K 部分之棄土容量,因為J-J 、K-K 部分現場是平地,故不能再容納3391及1120立方公尺之棄土,而有浮報情事,且其他B-B 至I-I斷面之棄土容量,也是伊胡亂編造,是剖面圖與地形圖有不符情形,嗣鄉公所人員於86年5 月14日前來預定設置處所會勘時,有作成會勘紀錄,其中蘇同祺有簽註前揭意見,然伊並未依此一會勘意見改善」云云(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21-22 頁),然其就被告乙○○是否涉嫌犯罪部分,則稱:「伊亦不曉得何以蘇同祺就此缺失未再命陸成公司改善;
伊未向鄉公所人員行賄,因梓官鄉公所秘書乙○○係伊同宗堂兄,乙○○母親與黃順天之岳母係親姊妹,關係密切,梓義棄土場申設過程雖有違失,但均能迎刃而解」等語(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第25頁反面),而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中雖亦供述:「陸成公司向梓官鄉公所提出梓義棄土場申設期間,伊遠親堂弟曾雄中曾於申設梓義棄土場送件當天,攜帶申請書件至鄉公所辦公室找伊,伊瞭解其來意,也瞭解陸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順天係伊表姊夫,遂找來建設課技士蘇同祺,詢問棄土場申設之相關問題,嗣陸成公司之申請書遭退件後,黃順天曾到梓官鄉公所來找伊,探詢有關梓義棄土場申設之相關法規,並瞭解退件原因」(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74、75頁)等情,然對照上開供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曾雄中間有同宗遠親關係、曾雄中曾為該申請案找乙○○詢問相關法規及退件原因等情。
何況,被告乙○○於上開調查處詢問中亦供明:「曾雄中與伊係遠親又係鄰居,彼此間早已認識但無深交,其持梓義棄土場申設相關資料來辦公室找伊,主要是先向伊洽詢該類申請案能否成立,並未要求伊給予關照而使梓義棄土場能順利通過審查,而由於該案係鄉公所內第一起這類案件,蘇同祺並不瞭解,伊即叫蘇同祺向縣政府查明後循相關規定辦理。
黃順天因陸成公司遭退件來找伊時,伊有向其說明蘇同祺是依規定審查,只要修正不符法規的地方即可再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 第75頁正面),而曾雄中嗣於原審亦陳述:「伊亦未找過乙○○疏通,僅有去找乙○○問梓義棄土場退件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114 頁),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明知上開第2 次會勘綜合意見係「故意不提及」陸成公司尚未改正缺失,及上開蘇同祺、賴三財簽擬之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係「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等情。
㈢、梓官鄉公所上開第1 次會勘後,該公所即於86年5 月20日以梓鄉建字第3889號函,通知陸成公司依該次會勘紀錄更正後再送審並檢還原申請書,嗣陸成公司即於申請書中,將原本計畫之棄土容量,由4.5 萬立方公尺改成3.2 萬立方公尺(以小紙張黏貼方式更改),有上開函文(見外放卷第73、74頁)及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原本第4 頁「說明」欄第6 行末可參(該申請書原本外放於原審資料袋內)。
而上開第2 次會勘後,陸成公司於86年11月12日發函梓官鄉公所,稱「陸成公司已依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及排水系統、調節池、洗車設備等應有之設施」等語,並檢附相關設施相片,亦有該函文及函附相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6-211 頁),縱以上情而認陸成公司實際上未就上開2 次會勘紀錄予以改正,然此應屬梓官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蘇同祺及業務主管賴三財之責,既無卷附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指示蘇同祺、賴三財於審核程序中故意違法便利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乙○○於書面審核上開蘇同祺、賴三財簽擬之該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時,出於信賴鄉公所業務承辦單位之意見,依其秘書職權予以簽章,而呈送鄉長批示核可(如後所述),自難謂被告乙○○此舉有何未符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㈣、證人即當時梓官鄉鄉長黃茂生於調查處詢問中業已陳明:「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係伊擔任鄉長任內批示核可」等語(見偵字第26581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而觀諸梓官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11302 號函稿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04 、205 頁),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確係由當時擔任鄉長之黃茂生所決行無訛,是被告乙○○所辯「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啟用非伊所決行」堪可採認,則公訴意旨所陳「層報由乙○○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等語,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舉之上開事證,均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乙○○確有被訴上開犯罪之心證。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成立上開被訴犯罪,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公訴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各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同案被告曾雄中、黃順天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另原判決同案被告蘇同祺、江東榮、賴三財部分,均經本院上更㈠審判決確定,均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棄土場部分):
┌─┬────────────┬────────────────┬──────┐
│ │文書類別、日期 │ 文 書 內 容 │ 出 處 │
├─┼────────────┼────────────────┼──────┤
│1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7年11月│1、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 │調查卷㈡ │
│ │19日會勘紀錄表 │ 計劃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 │第32-41 頁 │
│ │ │ 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 │ │
│ │ │2、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 │ │
│ │ │ 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 │ │
│ │ │3、現況如附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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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26日87│檢送上開會勘紀錄表。 │縣政府卷 │
│ │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稿 │ │第43-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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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1 月│關於該棄土場現場缺失部分,擬依照│縣政府卷 │
│ │5日簽呈 │梓官鄉公所意見辦理。 │第66-6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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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於88年1月12日 │本府同意備查恢復使用 │縣政府卷 │
│ │88府建管字第007196號函稿│ │第64-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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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縣政府88年1月29日88 │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剩餘容量為3, │縣政府卷 │
│ │府建管字第3103號函稿 │230.5 立方公尺。 │第397-3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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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縣政府88年3月12日88 │陸成公司之棄土場剩餘容量為2,791 │縣政府卷 │
│ │府建管字第40316 號函稿 │立方公尺。 │第154-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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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資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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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類別、日期 │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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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87年11│申請地點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 │外放卷 │
│ │月27日會勘記錄表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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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88年1 │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於6 月│外放卷 │
│ │月29日會勘記錄表 │內提出複審申請。 │第5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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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7 │◎丙○○登載:「本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縣政府卷│
│ │月5 日簽呈 │ 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第220頁 │
│ │ │ 座核示」。 │ │
│ │ │◎甲○○於88年7 月8 日登載:「本案曾經有│ │
│ │ │ 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 │
│ │ │ 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88年7 │ │
│ │ │ 月7 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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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88年7月9日88│貴公司於梓官鄉○○段七三○地號申請設置土│縣政府卷│
│ │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稿│石方資源堆置場總容量共44245 立方公尺一案│第218-21│
│ │ │,經檢附相關文件會同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結│9頁 │
│ │ │果同意准予設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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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棄土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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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文字號日期 │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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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88年3月1日88府│陸成公司逾時未提出其棄土場剩餘容量測│證物袋㈠陸成公│
│ │建字第037840號函 │量結果,應立即停用該棄土場 │司往來公文一冊│
│ │ │ │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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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88年3月8日88府│陸成公司所屬位於梓官鄉之棄土場,已於│縣政府卷 │
│ │建管字第41924號函 (稿) │88年2 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 │第151-1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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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土資場部分):
┌─┬──────────────┬──────────────────┬─────┐
│ │函文字號日期 │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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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20日87府建│函知定於同月27日會勘該土資場申請案 │調查卷㈡第│
│ │管字第223281號函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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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9 月14日│於88年9月17日召開審查會 │縣政府卷 │
│ │88建局字第DB0003 921號函 │ │第4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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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9 月27日│第一次勘查意見: │縣政府卷第│
│ │88建局字第DB0005 81 號函附陸│ 申請基地內已堆置大量土石 │417-425頁 │
│ │成公司88年9 月17日土資場申請│第二次勘查意見: │ │
│ │啟用審查會會議記錄1 份 │ 請基地內仍已堆置土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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