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0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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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90 號、97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96年11月12日攜帶兇器強盜丙○○等人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並論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謀為同死而受託殺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攜帶兇器強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均各褫奪公權陸年),雖提出上訴書狀,因其未載明對各罪如何何不服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於98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分別提出下列上訴理由:㈠98年1 月9日:對甲○○強盜部分,並無強盜及妨害自由意思,縱成立強盜罪,其量刑亦過重(其詳細理由茲省略);

㈡98年2 月16日:請求函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於96年11月5 日或6 日受理「有人陳屍案發地點」之情形,以查明被告確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其詳細理由茲省略);

㈢98年2 月20日:⑴對謀為同死部分(其詳細理由茲省略)、⑵對甲○○強盜部分(其詳細理由茲省略)、⑶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以被告智識不高,不知此為重罪;

對丙○○等人強盜部分,以被告係為購毒而強盜,但未傷害被害人及變賣強盜所得機車,原審量刑均屬過重云云。

核其全部內容,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對丙○○等人強盜部分,顯然僅對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除認定此兩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危害以外,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總智商高達120 ,智力功能優秀,卻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購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索逃亡及購毒之資,憑藉槍彈在身,圖不勞而獲,伺機強盜,分別持槍彈於民宅內強盜他人財物,供己揮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人身安全上恐懼;

惟念持有槍彈除犯本案謀為同死及強盜各罪外,亦未另犯其他重大危害之犯罪,且持槍彈強盜,固堪譴責,然對各被害人並未加以實質傷害,尚見其良知容未泯滅,復衡以所強盜之機車亦有尋回,犯後坦承」,關於量刑之酌定及依據,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復未提出與此相關之其他佐證,乃屬主觀臆測而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此兩部分之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丙○○等人部分之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至於謀為同死及攜帶兇器強盜甲○○部分,則另審結,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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