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01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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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另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曾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精神病症,認知方面易受壓力及憂鬱心情影響而有偏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原係址設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03 號甲○○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擔任店員工作,離職後,因不滿其於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任職期間遭甲○○扣除部分薪資,又因缺錢花用,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於97年9 月13日凌晨3時11 分 許,以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與口罩,身著其所有風衣方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造成威脅之尖刀1 把進入其先前任職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先隔著收銀櫃檯,向丙○○表示「搶劫」,隨後即舉尖刀指向店員丙○○,並即進入店內置放收銀機之櫃檯內,再以尖刀逼近丙○○之胸部(約10至15公分之距離)之脅迫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再喝令丙○○打開櫃檯上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之抽屜,進而取走店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 千5 百多元,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嗣經甲○○於97年9 月24日經由店內設置監視錄影畫面始確認行搶統一便利商店之人為乙○○後,並隨即報警而經警於97年10月1 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80 之5號4 樓逕行拘提乙○○,復扣得上開作案用尖刀1 把、口罩1 個、風衣1 件及半罩式安全帽1 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於97年10月24日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8 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本件卷附採證照片(偵卷19至24頁、102 至104 頁、原審卷15至19頁)及甲○○之統一便利商店97年9 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偵卷62-67 頁),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持刀向丙○○強盜取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79 頁、235 頁、236 頁、本院卷65頁反面),僅辯稱:伊有輕微躁鬱症,案發當時因精神狀態不好才犯下此案,且持刀對丙○○強盜之犯行,係伊向警方主動供出的,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12頁、42頁、本院卷4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去店內把刀子拿出來,並喊搶劫,他的目的是不希望說櫃台的人員有怎麼樣的反抗動作,造成傷害,所以在那個時間點,櫃台的人一聽到這樣子的話,應該就等於心理上備有壓力,是不是達到不能抗拒的階段,而且然刀子又不是架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還是可以抗拒,不是完全喪失抗拒行為能力在,而且被告一直在陳述要去拿被老闆剋扣的錢,而其本身又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存在,所以這樣加一加,引伸出其就是要去拿回被剋扣的錢,而被告因精神有躁鬱症,其行為和能力的控制力,已經低於一般人,也因為其事後再越想越不甘心,越想越鑽牛角尖,他才去做這樣的行為,故其為控制能力,是弱於一般人的平均值,故可依刑法1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66-67 頁)。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1分許,以頭戴其所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與口罩及身著風衣方式,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之(甲○○所經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尖刀指向店員丙○○並強取店中收銀機內及收銀機下方之抽屜內現款約共計4500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64-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家負責人甲○○於警詢、原審法院證述(偵卷25至28頁、52至55頁、原審一卷215 至220 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偵卷94至96頁、100 頁、101 頁、原審一卷221 至225 頁)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14至16頁、56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7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檢總管字第9224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2043號;

偵卷121 頁、原審卷21頁)、統一便利商店之97年9 月13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3張(偵卷37至43頁、62至67頁)足稽,並有警方逮捕被告時現場相關扣案物照片7 張(偵卷19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偵卷22至24頁、偵卷59至61頁)及丙○○指認相片5 張(偵卷102 至104 頁)等扣案足憑,故被告自白持刀強盜丙○○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甲○○已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離職時係遭扣2 千元左右之薪水,伊選擇原諒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216 頁、220 頁),另證人丙○○則證稱: 他(乙○○)一開始即拿1 把刀指住我,人是在櫃檯外說要「搶劫」,等我意識回來而不及反應時,他已經走進櫃檯內站在我旁邊叫我打開收銀機,我跟他說收銀機沒有錢,但他還是一直叫我要把收銀機打開,他還說櫃檯下面的的抽屜還有錢,他知道也叫我將抽屜打開,因為他以刀指著我,我無法反應,而且我確實也被嚇到了,所以照他的話打開收銀機與櫃檯下方的抽屜,之後他將收銀機的百鈔與50元硬幣拿走,也將抽屜內的鈔票全部拿走等語(偵卷112-113 頁、原審一卷221 頁)。

衡以證人甲○○事先既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取走其店內現金4 千5 百餘元之犯行,故自無再設詞虛構事實以將被告入罪之理。

另證人丙○○則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65頁),是證人丙○○亦無藉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甲○○與丙○○2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另證人丙○○復證稱: (搶得4500餘元)之後他(乙○○)轉身要走,但他走到快門口時,又問我說另外1 台收銀機有無錢?我跟他說那台收銀機打不開且沒有錢,然後他就走了等語(偵卷112 頁),足見被告於97 年9月13日除強取甲○○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03 號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現金4 千5 百餘元得手外,當日又詢問丙○○店內另1 台收銀機是否有金錢等情,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故被告雖辯稱:因先前遭甲○○扣薪約4500元,我想我去跟他要,他一定不會給我錢,所以我就用這種方式跟他拿云云(原審四卷5 頁)。

惟縱令甲○○於被告乙○○擔任其商店職員期間有對其扣取部分薪資,然被告於案發之際,既持刀以不法之腕力向店員丙○○強劫店內現款,自難認無不法之意圖,而足以阻卻違法。

況由被告於取得4 千5 百餘元款項後,臨走前猶嫌不足,又問丙○○另1 台收銀機是否尚有無金錢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往該店內強取財物,並非因超商甲○○扣薪之故,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確認,故其上開所辯:當時持刀取商店內之現款係為取回遭扣款之薪資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致丙○○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而言,固無異趣。

然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至於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強盜之行為相當。

又通常人所能否抗拒之狀態,應以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強弱,而認其抗拒是否顯有困難,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丙○○施行之犯罪手段尚未使丙○○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證人丙○○已於偵訊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補貨,伊聽到門鈴叮噹聲,但未馬上回頭看,只招呼歡迎光臨,等伊回頭看時,即看到被告拿1 把刀說要搶劫,被告一開始拿刀指住伊,而人(被告)是在櫃檯外說要搶劫,等伊意識到而還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已經走進櫃檯內站在旁邊以刀指住伊之胸部,離約10至15公分左右,並要求打開收銀機,伊說收銀機沒有錢,但被告還一直叫伊把收銀機打開,還說知道櫃檯下面抽屜還有錢,同時也叫伊將抽屜打開,因被告當時是以刀指著伊,致使伊無法反應,而確實也被嚇到了,所以照被告的話打開收銀機,之後被告將收銀機的百元鈔票與50元硬幣拿走,也將抽屜內鈔票全部拿走後,被告轉身走到門口時又問另外1 台收銀機有無金錢,伊跟被告說那台收銀機打不開且沒有錢,然後被告就走了,伊馬上報警叫店長過來等語(偵卷112 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站在距離伊約1 、2 步左右,手持刀子距離伊身體約10至15公分,刀尖離伊身體約10公分,指著伊胸部,伊會害怕,才讓被告取走收銀機及抽屜內的錢,伊會害怕緊張所以不敢反抗等語(原審三卷222 至225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偵卷85至88頁),佐以證人丙○○當時為手無寸鐵之人,原本以為單純客人上門購物,驟見被告取出利刃,表明搶劫後復遭利刃以極近之距離指住身體要害,應認被告當場對丙○○所施以脅迫之手段,已使丙○○別無選擇,只能依其指示打開收銀機及抽屜,並任其取走財物之事實,已可確認。

又佐以丙○○於原審已證稱: 案發當時伊因緊張害怕不敢反抗等語,顯見丙○○當時其意思自由已遭被告完全壓抑,故被告持刀以此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到強力之壓制而無法抗拒,應屬明確。

又本件作案用之尖刀為金屬材質,刀峰銳利,此有扣案拍攝照片2 張附卷足稽(偵卷24頁),是其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丙○○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2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精神病症之情形,業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及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單1份(原審二卷3至6頁、13頁、14頁、原審三卷4頁)、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二卷第4頁、原審五卷第4 頁、原審一卷33頁)、中央健保局97年1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70042638號函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原審一卷49至51頁)、台灣高雄看守所97年11月27日高所衛字第0979003944號函1份(原審一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

3、原審法院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而言,案主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認知方面因受壓力以及憂鬱心情影響而有偏誤,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行為方面有預謀犯案,但事後可認知自己行為違法,亦完全承認犯案,惟其時常帶番刀在身邊的行為以及人際關係因擾方面仍是再犯危險因子之一,必須加以防範。」

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2 月25日高市凱醫字第098000123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原審一卷138 至143 頁);

雖證人即被害人丙○○未證述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就其犯案過程供述綦詳。

惟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致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歸屬刑事法上行為人責任能力範疇之判斷,所謂行為人具有刑事上之責任能力,意即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當時具有判斷不法,並依此判斷而能夠不為違法之能力,始有罪責可言,是以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稱為責任能力,而記憶力與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非相等,縱有部分記憶力,亦無法由此逕認其當然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被告於警詢、偵查固能供承前揭強盜犯行,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其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故意,符合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謂被告具有刑事法上之責任能力,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致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自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而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載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兵役史、婚姻史、工作史等生活史,有無物質濫用、精神科疾病患史及精神科就醫史暨鑑定時之門診紀錄、臨床心理衡鑑(依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班達測驗、貝氏憂鬱與焦慮量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做出衡鑑結果)等項,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再據以記載鑑定結果,則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而證人丙○○、王姓少年既非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自不能憑上開證人並未述及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異常之狀況,資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況被告確已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精神病症而於玉里榮民醫院就醫之情,業如前述,綜觀被告之就醫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於案發當時,已處於非典型憂鬱病症發作之精神狀況,致自身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控制能力降低而犯本案,其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自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確認。

(五)被告於97年9月13日強盜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惟本件員警丁○○已於原審證稱:被告初次犯案(即97年9 月13日)時,警方原不知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嗣依據甲○○之陳述才知悉被告即為嫌犯及其居住在何處,原本準備要聲請搜索票去被告住處搜索,但尚未及聲請之前,因被告又再次去搶超商(指97年10月1 日),而警方因已知悉被告即為嫌犯及住處,乃以準現行犯方式即至被告住處緝獲被告。

又伊於97年9 月24日受理報案後,即因有甲○○已根據監視器錄影、錄音之辨識,再透過其他員工有聽到被告曾揚言要搶超商報復之資料,伊當時確已相當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搶案之嫌犯等語(原審一卷211 頁、212 頁、214 頁、215 頁)。

另參諸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伊從口音判斷嫌犯為被告,伊找其他店員來聽,其等一聽聲音就認為嫌犯是被告,在第2 次搶案發生前(97年10月1 日)即指認出被告即為嫌犯,後來又已找到原與被告同住之員工,並找出(被告)履歷資料,且提供(被告)住址予警方等語符(原審一卷218 頁、219 頁)。

從而,在被告事後於警詢中向警方承認其本件犯行,惟警方即已從被害店家負責人甲○○陳述及監視器之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應已具體懷疑被告即涉犯本件強盜之行為人,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主張: 其已向警方坦承本件(97年9 月13日)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利益之所辯各節,除開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確因精神上疾病之故顯著降低乙節外,其餘部分,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與雇主店家間之扣薪糾葛,竟持利刃兇器強盜財物,已對於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並念及所搶得金額為不多,且經甲○○亦已表明原諒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並敘明扣押之扣案尖刀、半罩式安全帽、口罩、風衣,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65頁反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另被訴於97年10月1日犯對未滿18歲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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