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01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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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甫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丙○○因認其家中財物屢遭乙○○行竊,甲○○亦懷疑乙○○在外散佈其販毒之謠言,2 人乃心生不滿,遂於97年10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5巷17號4 樓住處,欲找乙○○理論,因乙○○未開門,丙○○、甲○○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腳踹開乙○○住處大門,致乙○○住處大門破損、門鎖毀壞不堪使用後,2 人隨即無故進入乙○○住處臥室內,丙○○質問乙○○竊取丙○○住處物品之事,並要求賠償,因乙○○與之爭執,丙○○、甲○○即另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徒手、甲○○持乙○○家中之竹掃把1 支(起訴書誤載為木棍),共同毆打乙○○,並對乙○○恫稱:「跪在床上,不許亂動,否則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並質問乙○○在外說甲○○吸毒及販毒之事,因乙○○否認,甲○○復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乙○○所有之瓷器煙灰缸1 個、時鐘1 個、瓷器2 個砸向乙○○,並將乙○○之電視推倒,致乙○○所有之瓷器2 個、電視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瓷器煙灰缸及時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乙○○因遭丙○○、甲○○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3 ×3 公分)、左背部挫傷紅腫皮下瘀血(10×3 公分)、左上臂挫傷紅腫皮下瘀青(3 ×1.5 公分)及多處擦傷(8 ×4 公分)等傷害。

因丙○○要求乙○○拿錢出來賠償其失竊物品之損失,乙○○已遭丙○○、甲○○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取出其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及將放在被毀損瓷器存錢筒內之50元銅板4 枚共200 元,交由丙○○取走。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乙○○上址住處,乙○○因害怕遭丙○○、甲○○報復,僅向到場警員表示遭丙○○、甲○○2 人毆打,要求警方將丙○○、甲○○趕離其住處,丙○○、甲○○始行離去,並共同將乙○○交付之800元吃喝花用殆盡。

丙○○、甲○○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1 小時之久。

嗣因乙○○於97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5至7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甲○○有無於上開時、地共同命告訴人跪下,有無持瓷器等物砸告訴人等情,與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丙○○於警詢時無遭違法取供,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

且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時,證人丙○○因遭警方查獲,事出突然,其陳述當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在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是否有共犯關係,實有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乙○○到處說伊販賣毒品維生,伊很生氣,剛好在路上遇到丙○○,2 人即共同去找乙○○理論,伊當時已經喝醉,丙○○敲門要乙○○開門時很生氣,伊有叫他不要這樣,也有拉他身體,進去之後,伊因為站不穩,剛好門邊有掃把,伊拿掃把支撐身體,不是要打乙○○,伊有與乙○○理論他說伊販毒之事,但乙○○不承認,伊未與乙○○發生口角,亦未生氣,伊想他不承認就算了,伊沒有不讓乙○○離開,伊是因為與乙○○談話時,他頭轉來轉去,伊叫他不要亂動,聽伊說話,他還是在亂動,伊生氣就拿瓷器花瓶往乙○○床上丟,但沒有破掉,之後伊未再丟其他東西,伊碰到電視機是因為伊進門後站不穩,往電視機靠,感覺電視有點傾斜,於是抱住電視放回原位,丙○○與乙○○在房間談話時,伊走到客廳,伊有聽到丙○○要乙○○賠償,但伊沒有看到乙○○拿出錢云云。

被告丙○○則承認有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乙○○住處大門、門鎖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叫乙○○跪著不要動及毀損乙○○所有之瓷器、電視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找乙○○理論他偷伊東西之事,乙○○承認有偷伊東西,伊要求賠償,但乙○○跟伊大小聲,說他沒偷那麼多東西,伊才生氣徒手打他,伊未叫他跪下不要亂動,亦未拿物品丟他,伊叫乙○○賠償,因為他自己有承認偷東西,他就從口袋拿出約6 、7 百元,自己把錢交給伊,伊就沒有再打他,他交錢給伊後約1 、20分鐘,警察即到場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丙○○共同前往乙○○住處,伊是因為要問乙○○為何要亂造謠伊吸毒及販毒,伊有叫乙○○不要動,伊有毆打乙○○並拿起他家中2 支花瓶砸牆壁嚇他,伊從乙○○家中拿1 支竹掃把揮舞嚇他,乙○○有用手阻擋,造成他手部受傷,伊與丙○○進入乙○○家中約1 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乙○○從口袋掏錢出來,丙○○拿走了,乙○○跪坐在床鋪上,是因為伊等叫他不要亂動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要問乙○○有無竊取伊家中電視、鋁門窗、手機並破壞伊家門鎖,強行進入乙○○住處,伊有毆打乙○○頸部及肩膀、頭部,伊向乙○○要求賠償,乙○○在伊要求賠償後自行從口袋掏800 元放置床上,伊與甲○○則將錢拿走,乙○○的家門是伊踹的,錢財是伊與甲○○2 人一起吃喝花用完了等語(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未開門,伊生氣才用腳踹開門,事後才知道壞掉了,伊進去時先問告訴人偷伊多少東西,伊要求賠償,但告訴人跟伊爭執沒有偷那麼多東西,伊生氣動手打他,有叫告訴人拿錢出來賠償,伊有先打他,後來他就拿錢出來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丙○○是因家中電器及鐵門遭竊要前往詢問乙○○是否偷他家中物品之人,乙○○稱有進入丙○○屋內並未竊取屋內財物,是丙○○踹門的,丙○○問乙○○身上有沒有錢,乙○○主動從口袋掏錢給丙○○;

丙○○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伊目睹乙○○主動將錢交給丙○○,錢全部由丙○○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2 人一同命令乙○○跪下,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而甲○○拿從乙○○家中取得之木棍打他,甲○○有拿瓷器或玻璃類砸乙○○,甲○○有持木棍毆打乙○○上半身及頭部,是甲○○提議跟乙○○要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伊在住處睡覺,有人撞開伊家門,但伊不知何人撞的,然後看到被告2 人到伊房間打伊,都有叫伊跪在床上不能動,然後繼續打伊,若伊亂動要把伊打死,伊有受傷,被告2 人叫伊拿錢出來,伊說伊只有600 元要吃飯,丙○○就將伊之600 元及瓷器內裝有50元的硬幣4 枚拿走,甲○○就在旁說通通拿走,他們拿走錢又繼續打伊,丙○○說伊偷拿他的東西,要伊賠3 萬元,警察大約1 小時候才到;

伊之門鎖及木門毀損,還有房間內的電視被甲○○打壞,電視已經壞了,及2 個瓷器裝飾品壞掉,是甲○○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5日晚上,伊睡到一半,被告2 人進入伊家,用腳踹伊家大門,大門的鎖頭被踢壞了,門關不緊,鎖頭整個壞掉,鎖頭旁邊的門板壞掉,被告2 人進入伊家,甲○○拿伊家之掃把打伊,之後丙○○也徒手打伊,甲○○並用瓷器、時鐘扔伊;

甲○○說伊密告他吸毒,被告丙○○有問伊是否有偷他家東西;

他們打完伊後問伊是否有錢,伊說伊的錢是要去吃飯的,伊拿出來給他們看,就被丙○○搶去,當時甲○○在旁附和,並說要伊再拿3 萬元出來,連向伊丟來的瓷器存錢筒破掉後,裡面4 個50元的零錢都被丙○○拿走,被告丙○○拿走伊錢時,伊是將錢握在手上,不是他將手伸進伊口袋搶走;

被告2 人都有說叫伊跪下,不要亂動,否則打死伊;

被告2 人其中1 人用手推電視,電視掉到地上,螢幕壞掉不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51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伊剛好不在家,回家時,家裡亂七八糟,且告訴人被打到手都流血了,家裡電視不能看了,煙灰缸、時鐘掉到地上但是沒壞掉,家中1 當撲滿的瓷器,告訴人會投50元硬幣在裡面也壞了,伊家有土地公、魚、存錢筒的瓷器,都是裝飾用,事發後3 個瓷器都壞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1 至175 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有持告訴人家中之竹掃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上半身及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甲○○有持木棍毆打伊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前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含有皮下瘀血10×3 公分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1頁),顯非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雖均證稱被告甲○○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甲○○係供稱其持告訴人家中之竹掃把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持伊家中掃把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與被告甲○○上開所述相符,故應認被告甲○○係持告訴人家中之竹掃把毆打告訴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云云,惟共同被告丙○○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時,被告甲○○陪同在旁,僅告訴被告丙○○不要那麼衝動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足認被告甲○○並無積極阻止被告丙○○破壞告訴人家中大門之舉動,而默示容任被告丙○○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

告訴人家中大門遭被告丙○○踹開後,鎖頭整個壞掉,門關不緊,鎖頭旁的門板壞掉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照片2 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2頁下方、13頁上方照片)。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有拿告訴人家中2 支花瓶砸牆壁嚇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推倒告訴人家中電視,但不知道有無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有持瓷器或玻璃類砸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中電視因為被告2 人其中1人用手推電視,電視掉在地上,螢幕壞掉不能看,瓷器是甲○○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51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房間內電視被甲○○打壞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甲○○在告訴人住處確有丟擲告訴人所有瓷器及推倒告訴人所有電視之行為。

又被告甲○○在告訴人住處毀損之物品種類,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有拿起告訴人家中兩支花瓶砸牆壁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當天丟的是否為花瓶,伊沒注意看,但是是瓷器類的擺飾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毆打伊之期間,拿起伊家所有之瓷器及小型時鐘丟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房間內的電視被甲○○打壞,及2 個裝飾品壞掉,是甲○○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原審證稱:伊家無瓷器的花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故應認被告甲○○在告訴人住處毀損之物品為電視及瓷器2 個。

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拿瓷器丟告訴人,亦未推倒電視云云,而證人乙○○亦證述電視是遭被告甲○○推倒損壞、瓷器是遭被告甲○○砸壞,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持告訴人住處之瓷器砸向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電視時,被告丙○○既在場容任而未阻止被告甲○○,且共同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丙○○、甲○○就毀損上開器物之行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雖否認有叫乙○○跪著不要動;

被告甲○○亦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2 人有叫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甲○○2 人一同命告訴人跪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2 人打伊後,都有叫伊跪在床上不能動,然後繼續打伊,說若伊亂動,要把伊打死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叫乙○○跪著不要動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甚明。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伊有目睹告訴人從口袋掏錢出來,被告丙○○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 、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是被告甲○○提議跟告訴人要錢,伊則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在伊要求後自行從口袋掏800 元置於床上,伊與被告甲○○則將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叫伊拿錢出來,伊說伊只有600元要吃飯,被告丙○○就搶走600 元及將瓷器存錢筒破掉後裡面的50元硬幣4 枚拿走,甲○○在旁說通通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42 、151 頁),可知被告甲○○於被告丙○○拿取告訴人之800 元時,確實在場,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未看到被告丙○○拿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我只拿紙鈔600 元,沒有拿硬幣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與前揭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是要求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說伊偷拿他東西,要伊賠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索取遭告訴人竊取財物之損害賠償,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丙○○因家中電器及鐵門遭竊要前往詢問乙○○是否偷他家中物品之人,乙○○稱有進入丙○○屋內並未竊取屋內財物。」

等語,認被告丙○○欲進入告訴人家中時,並不確定是否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一般社會常情,難容認其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進屋後丙○○問乙○○有無到他家拿東西,吳男說有,潘男就開始用手打他,……有聽到丙○○要吳男賠錢,之後我看到吳男從身上拿錢給潘男,但不知道多少錢。」

、「有人告訴我乙○○說我在外面販賣毒品,乙○○承認有進入丙○○家裡偷東西。」

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我(去乙○○家)是因為要問乙○○有無竊取我家中電視、鋁門窗、手機,並破壞我家門鎖。」

、「乙○○偷我的東西,他自己有承認偷我的手機、鋁門窗及電視,他還一直跟我道歉,他拿5 、6 百元賠償給我的,錢是他主動拿出來,我沒有搶他的錢。」

、「我到他(指乙○○)家時,證人有向我承認有偷我東西並向我道歉,他是自己拿出錢來的,我沒有行搶。」

、「我先問乙○○為何偷我東西,他當面承認並向我道歉,我要求他賠償,他就自己拿錢出來。」

、「我先問他,這段期間他偷我多少東西,他承認有偷,我說我不想動手打他,我只要求賠償,但是他卻跟我大小聲,說他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所以我才生氣動手打他。」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7、152 、153 、179 頁),參酌告訴人乙○○亦證稱:「丙○○說我偷拿他東西,要我賠3 萬元。」

、「甲○○說我密告他吸毒,丙○○有問我是否有偷他家東西。」

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142、143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係為向告訴人乙○○索取其遭竊財物之賠償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此與隨意辯稱對被害人有債權,而任意以非法之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丙○○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又關於被告丙○○拿取告訴人所有800 元之過程,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在離去之時丙○○並伸手強行取走伊放在褲子左前口袋內之800 元(500 元面額1 張、100 元面額1 張、50元硬幣4 枚)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2 人叫伊拿錢出來,伊說伊只有600 元要吃飯,丙○○就從伊之口袋搶走600 元及將瓷器內裝有50元的硬幣4 枚拿走,並說搶也好恐嚇也好,甲○○就在旁說通通拿走,他們拿走錢後又繼續打伊,叫伊拿3 萬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他們打完伊後,問伊是否有錢,伊說伊的錢是要去吃飯的,伊拿出來給他們看後要再放回口袋,丙○○就搶去,當時甲○○附和說「搶啦搶啦」並說要伊拿3 萬元出來;

伊當時有伸手要拿回來,他們說拿什麼?就將錢拿走了,連向伊丟來的瓷器存錢筒破掉後,裡面的4 個50元的零錢都拿走;

丙○○拿走錢時,伊當時是將錢握在手上,不是他將手伸進伊口袋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51 頁),對於被告丙○○有無將手伸進告訴人口袋搶錢、被告丙○○拿取之4 枚50元硬幣原本放置於何處、被告丙○○拿錢時有無說話、被告甲○○在旁附和之內容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證人即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警員丁○○於原審證稱:伊等於97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接獲通報有人妨害安寧並打架,於是伊等上樓查看,屋裡有被告丙○○、甲○○、告訴人3 人,被告甲○○有喝酒,躺在床鋪上,應該沒有醉,因為叫得起來,伊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只要求伊等帶走被告丙○○2 人,伊等請被告丙○○2 人離開後,有問告訴人,告訴人只表示遭被告2 人毆打,沒有說被告丙○○2 人有強盜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衡情,倘若告訴人與被告2 人原無恩怨,卻在深夜無故遭被告2 人侵入住宅,強盜財物,當會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求救,表達遭到強盜,希望警方逮捕被告2 人,取回被強盜之財物,然告訴人卻僅向警員表示遭到毆打,實有違常情,則被告2 人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將錢交付被告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強取之金額僅800元,於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亦有可能未立即回復心神,而不能期待伊之心神狀態已穩定至足以向處理員警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完全陳述;

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渠返家時,告訴人有說遭被告2 人毆打及搶錢一情,認被告2 人確有強盜財物情事云云。

惟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97年11月15日當天沒有對乙○○製作筆錄,因為乙○○表示不提告,後於17日凌晨2 時20分,乙○○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為何乙○○於凌晨報案,當時我們有詢問乙○○為何當天沒有告訴警方丙○○2 人有強盜財物,但他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為何案發當天不向處理之員警就被告2 人有強盜財物情事為完全之陳述,並無合理說明,難認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之妻即證人戊○○雖證稱告訴人有說遭被告2 人搶錢云云,然其為傳聞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眼目睹,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戊○○上開傳聞轉述告訴人之證言,自不足取。

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 人強取800 元部分,因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告訴人在被告丙○○之要求下,將800 元(含4 枚50元硬幣)取交給被告丙○○,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強盜罪之要件有別。

㈧從而,被告2 人所辯各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主觀上係欲向告訴人索取遭告訴人竊取財物之賠償,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係與被告丙○○一起去討債,被告2 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為尚不成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中有涉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妨害自由行為,是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被告2 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不另論以強制罪。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如前所述,本案被告2 人係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應成立傷害罪責。

被告2 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毀損告訴人所有瓷器2 個及電視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甫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5巷17號4 樓住處,再持告訴人乙○○所有之瓷器煙灰缸1 個、時鐘1 個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有之瓷器煙灰缸、時鐘破裂受損,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未丟擲告訴人家中之煙灰缸、時鐘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丙○○拿瓷器煙灰缸及時鐘打伊,丙○○有弄壞1 個時鐘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拿煙灰缸丟向伊,煙灰缸伊放在桌上,煙灰缸沒有壞掉,時鐘、瓷器是被告甲○○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回家時看到煙灰缸放在地上,但是沒有摔壞,家裡時鐘原本在冰箱旁邊掛在牆上,也掉到地上,時鐘的電池掉落,但是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則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家中之煙灰缸、時鐘有遭被告2 人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㈤從而,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因認為告訴人至其住處竊取物品、被告甲○○係認告訴人在外散佈其販毒之謠言之犯罪動機,被告丙○○以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強行侵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並丟擲告訴人之瓷器、推倒告訴人住處電視,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賠等犯罪情節,且被告2 人事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敘明未扣案之竹掃把1 支,雖為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惟該竹掃把為告訴人住處之物品,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及第330條第1項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等罪嫌,並認所犯上開4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處斷。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自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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