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者,
- 三、再證人洪松義、洪瑞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
- 四、卷附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係被告以外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乙○○為司機之事實不
- 二、經查: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所僱用之司機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於96年11月13日7 時30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Q-788號營業曳引車(拖載06-HW 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廢棄物堆置場,將修繕民宅後所產生內含大量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木材及廢混凝土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上開大貨車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載運至坐落在屏東縣高樹鄉○○○段1738、1748號等2 筆國有土地,任意傾倒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適為屏東縣政府環境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內容並與錄音一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且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核其前後所述一致,已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證人洪松義、洪瑞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乙○○為司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與乙○○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乙○○載廢棄物去倒,載廢棄物是乙○○個人行為,伊於乙○○遭查獲當日與其聯絡係因車子沒油及有毛病等語。
二、經查:㈠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上揭地點傾倒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96年偵字第7324號影印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與證人洪松義、洪瑞杉於警詢時所證上開土地遭倒置廢棄物之情相符(見警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8 張在警卷㈠足憑,且乙○○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乙○○確為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㈡證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天是甲○○叫伊去倒警卷照片的垃圾的,他在今天早上7 點伊到車廠時,他叫伊(去)焚化爐旁邊載這些垃圾,直接叫伊載到高樹去倒,他叫伊倒了就走,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號碼伊在大前天去車廠跟他應徵時,就知道了,他說有事叫伊用這支電話連絡,伊昨天晚上6 點多有打這支電話跟他講今天有事不能上班,但他告訴伊說,他已跟人講好了,他已派車了,所以伊今天早上7 點就去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24號影印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在今天(即96年11月13日)早上9 點半左右,地點在高樹大橋下來的堤防旁(詳細地點經查為屏東縣高樹鄉○○○段1738、1748地號)為警方查獲,伊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JQ-788,車斗06-HW 被警方查獲,伊在該處只有傾倒1 車次的廢棄物,伊老闆告訴伊路怎麼走,才知悉該處可以任意傾倒廢棄物,老闆是當面告訴伊的,他早上大約7 點半的時候在伊要出車的車場講的,車上所有的廢棄物是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的附近載運的,詳細地點伊不知道,是老闆叫伊去該處載廢棄物,伊今天所駕駛的JQ-788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老闆的,老闆姓名為甲○○,他有留1 張職業聯結車的駕照影本在車上,甲○○今天早上派工的時候說要伊去載仁武那裡有一些水泥塊的廢棄物,堆積在土頭現場的廢棄物含有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混泥土碎料、廢木材等,現場所蒐證的相片8 幀,在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那堆廢棄物,均是伊所傾倒,屏東縣環保局對伊所製作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正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專字第096005196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相符,且被告甲○○自承乙○○係受其僱用駕駛上開大貨車,並有其駕駛執照遺留在上開大貨車上,則乙○○既已受僱於被告甲○○,焉有再自行接洽工作之理?自可認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載運廢棄物。
㈢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3日7時50分32秒曾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乙○○於遭查獲後之同日9 時32分49秒起至16時44分48秒止,曾先後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11通;
被告甲○○則於該日9 時54分4 秒起至21時28分16秒止,曾先後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共計11通等情,有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認乙○○於96年11月13日遭查獲前僅與被告甲○○通話過1 次,其餘通話均係在當日遭查獲後為之,且高達22通,則乙○○既已因倒置廢棄物遭查獲,斷無與被告甲○○聯絡加油或車輛保養等事之理?渠等應係聯絡東窗事發之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證人乙○○已坦承全部犯行衡之,顯見其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甲○○,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證人丙○○於原審98年5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乙○○聲請交保時,是我幫他付保證金,我們是朋友,是他前妻找我幫忙,我們是綽號「阿華」亦有打電話給我說乙○○在屏東地院需要交保,我沒看過甲○○,我不知乙○○之老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丙○○雖為乙○○支付具保之保證金,但仍無證據顯示其與本案有何關連。
至乙○○被查獲當時,其車上是否尚有其他人,是否與本案有關,因乙○○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故該部分事實亦無從釐清,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就其未與乙○○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其與乙○○聯絡原因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甲○○指示乙○○運輸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甲○○與乙○○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足以污染環境及危害國民健康,且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犯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敘明扣案之上開大貨車,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大貨車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