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緣甲○○(原名朱麗雲)自民國84年2月28日起,受乙○○
- 二、甲○○又恐上情敗漏,竟另行起意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事實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開迪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翻異前供,空言抗辯,所辯又與常情不符,自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
- (二)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 (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對
- (六)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壹枚,雖未扣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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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繳款書上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繳款書上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名朱麗雲)自民國84年2 月28日起,受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街19號1 樓「開迪工程行」委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800元之代價,為「開迪工程行」記帳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
詎甲○○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侵占時間,將「開迪工程行」所交付委託其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甲○○又恐上情敗漏,竟另行起意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龍」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再於96年3 月16日,將前開偽造之印文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依習慣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付甲○○後,再由甲○○同時單獨交付予「開迪工程行」而行使,使「開迪工程行」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開迪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嗣又另行起意,於96年7 月15日,由「阿龍」將前開偽造之印文蓋用於附表編號3 所列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依習慣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付甲○○後,再由甲○○單獨交付予「開迪工程行」而行使,使「開迪工程行」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開迪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其後又另行起意,於96年7 月31日,再由「阿龍」將前開偽造之印文蓋用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列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收款人員」欄,依習慣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付甲○○後,由甲○○再同時單獨交付予「開迪工程行」而行使,使「開迪工程行」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開迪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嗣因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營業稅違章欠稅案件時,發現「開迪工程行」之違章欠稅尚未繳納而通知「開迪工程行」,經乙○○向甲○○詢問,並向相關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開迪工程行」如附表編號1至5 所列之已蓋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之各該繳款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向某地下錢莊借錢並委託該地下錢莊之「阿龍」代繳稅款,嗣「阿龍」即持如上開繳款書給伊,伊始轉交「開迪工程行」,伊係事後才知道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1、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22至23頁、第51頁、第92頁背面、第129 頁),更於97年5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偽造文書之具體細節為:「(問:各該偽造的繳款單你如何取的?)委託他人買假的繳款單。
(問:本案犯罪手法與另案永禾興服裝開發公司是否相同?)是的。
(問:但是該案的公印是你所偽刻的,本件為何有如此情形?)我委託他人處理的。
(問:本件5 張繳款書是分別在何時、何地、委託何人偽造的?)我先行挪用他們的款項之後,在繳款期限到期時,若我沒有辦法繳出,我就請他們代為製作假的繳款書。
(問:本案起訴的5 張繳款書你是分幾次請他人偽造?)應該是分3 次,編號一跟二是同一次;
編號四跟五是同一次;
編號三單獨一次。」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之前我是先把錢拿給被告,讓被告拿去繳稅,被告沒有拿去繳稅,但跟我說有,而拿繳款書給我。」
等語(見審訴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3 紙(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1 紙(96年9 月28日製表)(見偵卷第12頁)、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開迪工程行」96年繳交稅款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8 號櫃員章戳記樣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繳款書原本4 紙(見偵卷證物袋頁)、「開迪工程行」之營業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5 紙(見原審審訴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稽,足以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伊係事後始知上開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係偽造云云。
惟被告既已承認有將乙○○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即明知自己並無為「開迪工程行」繳納稅款之事實,依理自不可能有銀行人員會於繳款書之收款欄上蓋章表示收到該稅款之事實;
再者,其又迄未能提供「阿龍」之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查證,顯見其所辯係事後才知情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翻異前供,空言抗辯,所辯又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或觀念,始足當之。
茍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又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大法官釋字第3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取信於「開迪工程行」,而在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而前揭印文係依習慣表示高雄銀行已代理收受稅捐,作為證明繳款人已繳納稅捐之用,核屬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既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委託代收稅款,亦受納稅人之委託代繳稅款;
又稅捐稽徵機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絲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稅捐稽徵之任何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仍存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所請求,而納稅主體亦仍為納稅義務人,不因而變更為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毫無任何罰鍰、更正稅額、補、退稅等「權限」可以行使,凡此,皆與刑法第10條第2項「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規定,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被告各偽造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金融機構業已代收完畢之意,此應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私法行為而證明已代收稅款之「準私文書」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偽造公印、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違誤。
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及印文之部分,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16日(附表編號1 及2) 、7 月15日(附表編號3) 、7 月31日(附表編號4 及5)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成立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於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後,復偽造印章蓋用於繳款書,藉以掩飾侵占犯行,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已為其繳納稅款完畢,被害人復受稅捐機關查核之累,行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所示之各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將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書上行為,應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被告所偽造上開私文書,僅為證明其稅款已經繳納之事實,尚難認係會計憑證,被告雖有偽造行為,亦難認成立該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繳款書 │侵占之金額 │侵占之時間 │偽造「高雄銀│偽造「高雄銀行三民│
│ │ │ │ │行三民分行櫃│分行櫃員收付章」印│
│ │ │ │ │員收付章」印│文於繳款書並持之行│
│ │ │ │ │文顯示之時間│使之時間 │
├──┼───────┼──────┼──────┼──────┼─────────┤
│1 │營業稅繳款書(│61,239 元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6日 │
│ │本稅:7,356 元│ │ │ │ │
│ │、總計:8,518 │ │ │ │ │
│ │元) │ │ │ │ │
├──┼───────┼──────┼──────┼──────┼─────────┤
│2 │營業稅繳款書(│與編號1 同時│同上(與編號│96年3月16日 │同上(1 次偽造編號│
│ │本稅:56,768元│向開迪工程行│1 同時向開迪│ │1 、2 之戳章於繳款│
│ │) │侵占同上金額│工程行侵占同│ │書) │
│ │ │ │上金額) │ │ │
├──┼───────┼──────┼──────┼──────┼─────────┤
│3 │營業稅繳款書(│21,238 元 │96年5月15日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5日 │
│ │本稅:4 萬 │ │ │ │ │
│ │6,186 元) │ │ │ │ │
├──┼───────┼──────┼──────┼──────┼─────────┤
│4 │營業稅違章核定│45,411 元 │96年7月15日 │96年6月15日 │96年7月31日 │
│ │稅額繳款書(本│ │ │ │ │
│ │稅:41,547元、│ │ │ │ │
│ │總計:42,377 │ │ │ │ │
│ │元) │ │ │ │ │
├──┼───────┼──────┼──────┼──────┼─────────┤
│5 │違章案件罰鍰繳│無(此部分因│無。 │96年7月31日 │同上(1 次偽造編號│
│ │款書(罰鍰金額│甲○○承諾自│ │ │4 、5 之戳章於繳款│
│ │:41,500 元) │行負擔,故開│ │ │書) │
│ │ │迪工程行並未│ │ │ │
│ │ │交付此部分款│ │ │ │
│ │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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