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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由未上鎖之普通窗戶徒手進入行竊,並未破壞任何建築物,原審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恰,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事後深感悔悟,犯後已將所竊得之剩餘贓物歸還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查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從而被告攀爬氣窗行竊之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漫事爭辯其係由未上鎖之窗戶徒手進入行竊,並未破壞任何建築物,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上訴後已撤回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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