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08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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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上訴需提出敘述上訴理由,且該理由已屬具體之書狀,始為合法,非得於法院審理時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經記載於筆錄代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原審97年度簡上1028號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

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為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冒用胞妹「乙○○」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進而於95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撥打使用之犯行(下稱前案),經原審高雄簡易庭前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嗣再經原審合議庭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為由所提出之上訴(亦即該案判決已認定前案、本案間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人洪宏基屢以暴力相向之手段強索金錢、財物,始在冒名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未幾,旋起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乃係承冒名開立帳戶之概括犯意)申辦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貸款)加以使用,至於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使用等部分,則係另出於協助任職電信公司友人提升業績之考量,而與洪宏基之錢財需索無關,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迥然不同,尚不因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謂前案、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得就本案犯行進行實體審理】(見原審判決書第1~2 頁),已據原審詳予論述在案。

被告又泛言本案與原審97年度簡上1028號一案係屬同一案件,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以量刑審酌欄已詳論:【審酌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次數達20餘次之多,且累積之消費次數、金額頗鉅,犯罪之規模與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且於96年7 月19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交「刑事自首狀」供承本案全數犯行(不構成自首已如前述),堪認顯具悔意;

又被告就其歷來消費、借貸之款項,部分已依約清償,而尚積欠聯邦銀行46萬100 元、玉山銀行26萬3,163 元、台新銀行42萬1,579 元、兆豐銀行10萬1,824 元、日盛銀行19萬121 元、上海匯豐5 萬8,130 元、中國信託14萬9,223 元,並就前開欠款部分,分別與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達成和解(尚未支付),有原審98年度審附民91、119 、125 、126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

末斟酌被告與乙○○為親姊妹關係,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家境清寒、目前無工作,並育有一幼女(卷附無工作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參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被告泛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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