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 二、甲○○就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已經確定96年4月26日所
- 三、乙○○就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已明知林俊寬係於96年4
-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
-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六、同案被告林俊寬、陳世源、郭弘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緣林俊寬、郭弘盛、甲○○3 人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由林俊寬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尋找買家,郭弘盛、甲○○2 人則依林俊寬指示,送交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買家之方式,共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集團,並由林俊寬承租車牌號碼XX-5382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上開小客車內。
3 人分別於:㈠96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由林俊寬使用其女友孫惠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後,甲○○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郭弘盛,2 人共同前往林俊寬所指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10 00 元之價格,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000元現金。
㈡於上開交易完成約15分鐘後,林俊寬又再次以前開電話撥打郭弘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弘盛另筆交易之地點及數量,甲○○旋又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郭弘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上光眼鏡公司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並收取2000元現金後,返回林俊寬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號「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 號房與林俊寬會合。
嗣林俊寬亟需充裕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於96年4月26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向友人乙○○告知欲購買之意,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路九勝賓果餐廳,向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因無電子磅秤可供秤重,乃撥打電話要求友人陳世源攜帶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同前往林俊寬所在之上開旅館,2 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許,進入上開旅館106 號房內。
林俊寬旋與乙○○談妥欲購買3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由陳世源利用其攜來之磅秤幫助分裝3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將分裝完成之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林俊寬,當場向林俊寬收取31500 元等事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08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1、1479號,認定林俊寬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林俊寬最後1 次是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郭弘盛、甲○○2 人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乙○○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二、甲○○就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已經確定96年4 月26日所販賣之毒品係林俊寬所提供,並非乙○○;
且取得價金後亦直接交付予林俊寬,並未交付乙○○;
另於96年4 月27日,甲○○亦同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對於陳世源、林俊寬、乙○○等人當場在房間內分裝毒品,以及林俊寬有向乙○○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給乙○○均知之甚明;
乃竟於97年8 月8 日2 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0法庭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08號被告林俊寬、郭弘盛、甲○○、乙○○、陳世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郭弘盛拿3000元給乙○○?)答:有。」
,表示看到郭弘盛拿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交給乙○○,擬證明係劉敬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並非林俊寬;
又證稱:「(辯護人問: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 號房有無看到林俊寬給乙○○金錢?)答:無。」
,擬證明林俊寬並未意圖販賣而向劉敬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繼證稱:「(辯護人問:你稱沒有注意乙○○及陳世源在幹嘛?)答:是。」
,「(辯護人問:為何於96年5 月24日偵訊時稱可以確定林俊寬、陳世源及乙○○在分裝毒品?)答:因為毒品在桌上,所以我以為他們在分裝」,「(辯護人問:可否確定陳世源有在分裝毒品?)答:不能確定」,擬證明不能確定陳世源在現場分裝毒品,因而不能確定陳世源有無幫助乙○○分裝毒品以販賣於林俊寬之行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而為有利於林俊寬、陳世源之陳述,足以生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乙○○就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已明知林俊寬係於96年4月26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市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內向其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3公克之人,陳世源則係於上開時地攜帶電子磅秤並當場幫助其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販賣於林俊寬之人,竟於97年8 月8 日2 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0法庭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 08 號被告林俊寬、郭弘盛、甲○○、乙○○、陳世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到汽車旅館目的為何?)答:把陳世源購買的毒品部分分給他。」
、「(辯護人問:有無委託林俊寬幫你代收錢?)答:不是,我是委託郭弘盛。」
、「(辯護人問:(總共要向幾個人收錢?)答:2 人」、「(辯護人問:如何分裝毒品?)答:把屬於陳世源的部分分給他,我的部分我就自己收著」、「(辯護人問:後來陳世源有無將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分裝?)答:有」、「(辯護人問:在天花板查獲的毒品係何人所有?)答:陳世源。」
,擬證明是其直接販賣毒品給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而由其委託郭弘盛代收,販賣該毒品之人並非林俊寬;
以及當天至天上人間汽車旅館之目的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陳世源,在汽車旅館天花板查獲之毒品為陳世源所有,並非販賣於林俊寬,而為林俊寬有利之陳述,足以生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 號解釋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復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經查證人林俊寬、郭弘盛、甲○○、乙○○、登廉傑等5 人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其餘證人林俊寬、郭弘盛、甲○○、乙○○、登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乙○○等於原審均明示不聲請調查或詰問,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於供前具結,為有上情之作證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一致辯稱:並沒有作偽證,被告等所證述之內容均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於供前具結,並為上開之作證內容,業經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乙○○於該案之證人結文可證(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101 頁),堪認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林俊寬於96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使用其女友孫惠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後,被告甲○○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弘盛共同前往林俊寬所指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大樓前,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000元現金。
於上開交易完成約15分鐘後,同案被告林俊寬又再次以前開電話撥打郭弘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弘盛另筆交易之地點及數量,被告甲○○旋又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郭弘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上光眼鏡公司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並收取2000元現金後,返回同案被告林俊寬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號「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 號房與林俊寬會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警詢時所稱96年4 月26日晚上曾經由伊和郭弘盛兩個人一起幫林俊寬送交毒品安非他命2 次,各交付給一名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並各收受款項屬實,且警方在XX-5382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都是林俊寬所有,至於林俊寬究竟放多少安非他命在車上,伊並不知道,因為林俊寬將毒品放在青箭口香糖補充包袋子中,並置於副駕駛座之置物箱中等語(見偵字第12157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弘盛於該案偵查時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稱96年4 月26日晚上曾經由伊和被告甲○○兩個人一起幫林俊寬送交毒品所述屬實,交易次數共2 次,都是由林俊寬以電話聯絡指示交易地點,由被告甲○○開車,而伊負責收錢。
另外林俊寬有將安非他命放在XX-5382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中,所以警方在上開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都是林俊寬所有等語(偵字第1215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26日晚上大約半夜12點,有請郭弘盛、甲○○送毒品給綽號「君仔」、「鴨子」之人,地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五甲路等語(偵字第1217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明確,並有該案於被告甲○○所駕駛之XX-5382 小客車內扣得13包晶體乙節(毛重共5 公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2278號卷第86頁)、上開13包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2695 號卷第30頁)可證,且上開事實業據該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4072、47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7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為真實,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世源於96年4 月27日凌晨零時許,進入上開旅館106 號房內,由林俊寬與乙○○談妥欲購買3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世源利用其攜來之磅秤幫助分裝3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乙○○將分裝完成之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 .3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林俊寬,當場向林俊寬收取現金31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4072、47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8號行準備程序時陳述:96年4 月26日晚上9 點多,伊向「坤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與同案被告陳世源,由陳世源帶磅秤與伊會合後,至「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 室,伊將購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分2 等份,1 份給林俊寬,林俊寬則拿3 萬1500元給伊,不久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緝字第361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8號卷22頁至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弘盛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當天被告乙○○之所以在前開旅館分裝毒品,係因林俊寬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乙○○進入房間不到5 分鐘,林俊寬就將錢給被告乙○○,被告乙○○身上查獲之3萬多元,就是購買毒品之款項,之後林俊寬將所購買之毒品藏在房間天花板上等語(見偵字12695 號卷22頁),證人登廉傑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在前開汽車旅館中,林俊寬、乙○○、陳世源在房間之桌子上分裝毒品,分裝到一半時,被告乙○○將其中1 包給林俊寬,林俊寬就拿錢給被告乙○○,之後林俊寬再將該包毒品分裝,並藏置於房間天花板上等語(見偵字第12174 號卷第65頁)明確,此外,並有前案警方於查獲當日在被告乙○○身上扣得31500 元、及在該106 室廁所扣得電子磅砰、在該106 窗外扣得安非他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2278號卷第8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偵字第12695 號卷第30頁),且上開事實業據該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4072、47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7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為事實,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開事實,被告甲○○、乙○○既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人,且有親自經歷或見聞上開事實,對於上開事實自應充分知悉。
是被告甲○○就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已經確定96年4 月26日所販賣之毒品係林俊寬所提供,並非乙○○;
且取得價金後亦直接交付予林俊寬,並未交付乙○○;
另於96年4 月27日,甲○○亦同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號房內,對於陳世源、林俊寬、乙○○等人當場在房間內分裝毒品,以及林俊寬有向乙○○購買毒品並交付金錢給乙○○均知之甚明;
另乙○○已明知林俊寬係於96年4 月26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市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內向其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3公克之人,陳世源則係於上開時地攜帶電子磅秤並當場幫助其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販賣於林俊寬之人;
均可以認定。
㈤被告甲○○、乙○○作證之時間為97年8 月間,距離案發當日約1 年4 月,間隔並非長久,且被告甲○○、乙○○為上開內容作證時,又均為明確答覆,並無表現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形,可見其作證內容虛偽不實,係基於偽證故意所為。
又證人馬啟詳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郭弘盛拿3000元給乙○○?)答:有。」
,係表示看到郭弘盛拿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交給乙○○,擬證明係劉敬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並非林俊寬;
證稱:「(辯護人問: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106號房有無看到林俊寬給乙○○金錢?)答:無。」
,擬證明林俊寬並未意圖販賣而向劉敬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證稱:「(辯護人問:你稱沒有注意乙○○及陳世源在幹嘛?)答:是。」
,「(辯護人問:為何於96年5 月24日偵訊時稱可以確定林俊寬、陳世源及乙○○在分裝毒品?)答:因為毒品在桌上,所以我以為他們在分裝」,「(辯護人問:可否確定陳世源有在分裝毒品?)答:不能確定」,擬證明不能確定陳世源在現場分裝毒品,因而不能確定陳世源有無幫助乙○○分裝毒品以販賣於林俊寬之行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另證人乙○○證稱:「(辯護人問:到汽車旅館目的為何?)答:把陳世源購買的毒品部分分給他。」
、「(辯護人問:有無委託林俊寬幫你代收錢?)答:不是,我是委託郭弘盛。」
、「(辯護人問:(總共要向幾個人收錢?)答:2 人」、「(辯護人問:如何分裝毒品?)答:把屬於陳世源的部分分給他,我的部分我就自己收著」、「(辯護人問:後來陳世源有無將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分裝?)答:有」、「(辯護人問:在天花板查獲的毒品係何人所有?)答:陳世源。」
,擬證明是其直接販賣毒品給綽號君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鴨子之成年女子,而由其委託郭弘盛代收,販賣該毒品之人並非林俊寬;
以及當天至天上人間汽車旅館之目的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陳世源,在汽車旅館天花板查獲之毒品為陳世源所有,並非販賣於林俊寬;
其等陳述之內容分別有利於林俊寬、陳世源。
如法院均採信其等上開虛偽證言,將導致誤為判處林俊寬、陳世源無罪之結果,其等偽證動機當係為迴護被告林俊寬、陳世源,以避免於該案遭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而上開被告甲○○、乙○○於該案所為之上述證詞又係直接影響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罪之判決結果,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可認定。
㈥至被告甲○○、乙○○2 人,均辯稱渠等於前案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於審判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等,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同,自無足採。
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有看到警察打被告郭弘盛云云,後又改稱:只有看到警察抓被告郭弘盛胸口衣服,且未聽到警察有說倘被告郭弘盛不承認會對伊有何舉動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可見證人丙○○所述有看到警察打被告郭弘盛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於該案警、偵訊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係應檢察官之要求而為陳述,並請求勘驗96年7 月20日之偵訊光碟云云,惟被告甲○○既於原審已陳稱「在檢察官也好像沒有錄音、錄影就跟我講那些話了」等語,可見勘驗光碟與證明被告甲○○於警、偵詢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關連。
況上開事實,有上述之證據可證,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4072、4708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79號,認定為事實,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勘驗上開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為前案之犯行後,為圖規避刑責,本可依法拒絕證言,避免據實作證與自己刑事責任之衝突,竟捨此不為,選擇於具結後,陳述虛偽證詞,妨害司法發現真實,犯後又毫無悔改認錯之意,面對多項事證已直指其原先證詞之不合情理之處,仍不願坦然面對,一意否認到底,實不值取,惟渠等於前案之證詞終未獲本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9 月,乙○○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行亦屬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林俊寬、陳世源、郭弘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