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09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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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於97年6 月9 日9 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9 日9 時40 分 許,經警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復另行起意,於98年3 月3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不詳車號其友人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3 月5 日20時5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8 號執行搜索時,適王翊思前去該處找其友人阿玲,警方乃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据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警方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7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 月25日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紀錄表、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憑,足証上訴人甲○○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此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人甲○○第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此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上訴人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上訴人甲○○於98年3 月3 日第二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上訴人甲○○先後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第一次係施用一種毒品,第二次係施用二種毒品等一切情狀,就其第一次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其第二次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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