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張莊金枝(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 二、甲○○、張莊金枝賡續上開犯意,與蔡麗娟(業經原審判刑
- 二、案經境管局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隊報告臺灣高雄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 三、被告甲○○為上開犯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對於
-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 六、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另於92年8月間,與張莊金枝
- 七、原審共同被告蔡麗娟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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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97、17898、17899、2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張莊金枝(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渠2 人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罪概括犯意,明知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等人(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林欽、黃秀英(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李昌珠、林欽、黃秀英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張莊金枝介紹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等人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尤秀鳳與李昌珠、蔡添丁與林欽、賴賢通與黃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等人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分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李昌珠、林欽、黃秀英等人之入境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渠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昌珠等人得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
渠等入境臺灣後,並未與臺灣籍人頭配偶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嗣分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
二、甲○○、張莊金枝賡續上開犯意,與蔡麗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人民陳龍(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麗娟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龍辦理假結婚,使陳龍得以配偶探親為由,入境來台非法打工。
蔡麗娟乃經甲○○介紹,由甲○○於92年11月1 日帶同蔡麗娟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免費提供機票、食宿及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蔡麗娟作為代價,蔡麗娟乃於同年月6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陳龍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
蔡麗娟返臺後,再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復於同年月25日,由甲○○或甲○○委託之他人,與蔡麗娟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蔡麗娟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蔡麗娟復於同日,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經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註記蔡麗娟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
蔡麗娟再於同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聯新旅行社」職員洪育慎,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文件,向境管理局申辦陳龍之入境手續,入境手續所需花費均由甲○○支付。
經境管局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陳龍於93年1 月24日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惟陳龍入境臺灣後,並未與蔡麗娟共同為家庭生活,而在外非法打工,嗣於94年10月19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
二、案經境管局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部分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麗娟於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4 、25-27 、28、29頁,偵查卷第34、35頁及原審卷第18-28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龍、尤秀鳳、李昌珠、蔡添丁、林欽、賴賢通、黃秀英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4、45頁,警一卷第7-9 頁、24-26 頁、29-31 頁、44-46 頁、偵一卷第14、15頁、35、36頁、警三卷第4-6 、11-13 頁、偵三卷第20、22-24 頁),復有被告甲○○及其他共犯張莊金枝、尤秀鳳、李昌珠、蔡添丁、林欽、賴賢通、黃秀英、蔡麗娟、陳龍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表、李昌珠、林欽、黃秀英、陳龍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住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上開犯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採從舊從輕之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限縮公務員之範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關於「使公務員」、「公文書」之定義業經限縮,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
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9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 、2 項、第17條(98年1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與共犯張莊金枝、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蔡麗娟,明知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蔡麗娟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李昌珠、林欽、黃秀英、陳龍入境台灣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應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張莊金枝2 人,就與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蔡麗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及分別與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蔡麗娟、李昌珠、林欽、黃秀英、陳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被告甲○○先後所犯前開4 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檢察官雖未就前開使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林欽、黃秀英假結婚辦理入境台灣之事實即附表所示部分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尚涉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林欽、黃秀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一併予以審理,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以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打工,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治安之維護造成危害匪淺,且侵犯國人之就業機會,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機,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被告犯罪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六、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另於92年8 月間,與張莊金枝亦以上開之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安排孟利路與大陸地區人士俞建棋,於92年8 月5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於同年月22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10月2 日使俞建棋入境台灣,因認被告甲○○另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孟利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孟利路云云。
查證人孟利路於警詢時因指認被告照片指稱被告為其假結婚介紹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初係稱介紹人不是在庭的甲○○,繼稱甲○○是伊在警詢中指認身分證照片的人,但現在變老了,嗣又稱印象中帶伊過去的人比較高,但身分證照片中的人確為介紹伊過去的人,印象中沒有這麼矮等語。
是證人孟利路之證述游移不定,並不明確,是否可信,已足滋疑;
稽諸被告已坦認介紹尤秀鳳、蔡添丁、賴賢通、蔡麗娟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之常情,其就孟利路部分否認犯行,對於法院量刑之輕重影響不太,實無獨就此部分否認之必要,比較被告甲○○及證人孟利路之供述,應認被告甲○○之供述較為可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犯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七、原審共同被告蔡麗娟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假結婚之│假結婚之臺│在大陸假│在台灣辦理結│大陸人民入│
│號│大陸人民│灣籍人頭配│結婚之日│婚登記之日期│境日期 │
│ │ │偶 │期 │ │ │
├─┼────┼─────┼────┼──────┼─────┤
│⒈│李昌珠 │ 尤秀鳳 │92.7.31.│92.8.13. │92.10.13. │
│ │ │ │ │高雄縣大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⒉│林 欽 │ 蔡添丁 │92.7.30 │92.8.11 │92.10.26. │
│ │ │ │ │高雄縣岡山鎮│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⒊│黃秀英 │ 賴賢通 │92.4.3 │92.4.21 │92.7.31. │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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