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丁○○係夫妻,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83號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証据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上訴人甲○○、丁○○固坦承有於96年6月25日晚間,
- (一)上訴人甲○○、丁○○係夫妻,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 (二)次查上訴人甲○○、丁○○於96年6月25日晚間,邀約告
- (三)再告訴人丙○○於進入上訴人甲○○、丁○○2人住處後
- (四)上訴人甲○○雖辯稱:上開照片中之3名男子是告訴人丙
- (五)又本件案發地點為上訴人甲○○、丁○○2人之住處,則
- 二、核上訴人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查上訴人甲○○、丁○○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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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住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林玉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係夫妻,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83 號,其2 人與住在隔壁大寮路981 號之乙○○、丙○○夫婦,因甲○○所飼養之犬隻吠聲過大發生衝突,丙○○故意將甲○○之犬隻放生(已尋回),並刮損甲○○自小客車烤漆,兩戶人家因而結下仇隙,嗣於民國(以下同)96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甲○○夫妻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起訴書誤載為4 人,應予更正),到丙○○家邀其前往甲○○住處商討賠償車損事宜,丙○○叫兒子戊○○報警後,即持錄音機隨同進入甲○○住家,甲○○、丁○○及上開3 名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 名男子強行將丙○○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剝奪丙○○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甲○○、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丙○○、證人戊○○、楊慶輝、李建榮之陳述,及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丁○○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25日晚間,邀告訴人丙○○至其等住處商討車損賠償,並坦承當時有發生爭執、糾紛之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均辯稱:丙○○於進入我們住處約2 、3 分鐘後,有3 名男子跟著告訴人丙○○進入我們住處,並叫丙○○回去,那3 名男子我們均不認識,後來告訴人丙○○要離開時,因未注意到我家中紗門是關上的,就跌倒坐在地上,並大喊救命,雙手也上舉亂揮,那3 名男子就趕到告訴人丙○○旁邊,要將他扶起來,此時告訴人丙○○之兒子戊○○便在我家門口拍照,並未找3 名男子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且我家在路邊,落地窗也沒有窗簾,我們不可能做出妨害自由這種事云云。
辯護人辯稱:當晚警方既有至現場處理,告訴人卻未對到場員警表示遭到被告甲○○等人限制自由,或請求員警協助其離去,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訴人甲○○、丁○○係夫妻,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83 號,告訴人乙○○、丙○○夫妻及其子戊○○則住在隔壁981 號,告訴人丙○○因不滿上訴人甲○○所飼養之犬隻吠聲過大,於96年6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鑰匙將甲○○停放在住處騎樓之車號6N-7981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側烤漆刮損;
並於96年6 月23日凌晨5 時24分許,將甲○○之犬隻抱走放生(已尋回),兩戶人家因而結下仇隙之事實,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88頁背面至9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光碟1 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簡字第6111號、警卷第6 至10頁)。
又告訴人乙○○於96年6 月23日晚間,在上訴人2 人之住處商討上開車損之賠償事宜,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5 萬、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046401、046402、046403號;
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
下稱上開本票),且由告訴人丙○○在本票上背書;
於雙方談判期間,告訴人丙○○曾於當日晚間8 時7 分及10時56分許,2 度報警,經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所)警員到場處理後離去,上訴人丁○○並於當晚在警局對告訴人丙○○提起竊盜、毀損之告訴之情,為上訴人甲○○、丁○○2人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88頁背面至96頁背面),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 張、和解書、民事準備書狀、通聯紀錄、林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0至26、28、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甲○○、丁○○於96年6 月25日晚間,邀約告訴人丙○○至上訴人甲○○、丁○○2 人住處商討上開本票之清償事宜,而告訴人丙○○先向大寮所警員楊慶輝請教,並購買1 台錄音機後,即於當日晚間9 時許,進入上訴人甲○○、丁○○2 人之住處,於談判期間,告訴人丙○○之子女曾於晚間9 時56分、59分、10時2 分許,3 度報警,經大寮所警員到場處理後離去等情,為上訴人甲○○、丁○○2 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丙○○、證人戊○○、楊慶輝、李建榮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82頁背面至96 頁 背面、116 至119 、210 至21 2),並有發票、保證卡各1 紙、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偵續卷第29、30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丙○○於進入上訴人甲○○、丁○○2 人住處後,遭2 名男子強行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陳稱:6 月23日晚上簽的本票,是被押5 、6 個小時,沒辦法才簽的;
25日當天,被告丁○○打電話到我的工廠,叫我去拿本票回來;
我去被告2 人家,看到有3 個年輕人早就在被告2 人家裡,3 名男子問我錢是否已經準備好,其中2 個男子把我壓在地上,我身體右側倒地,因怕頭部撞地,所以用右側身體支撐,另1 個男子看門口,不讓我出去;
那2 個男子有說搜我的身,看有沒有錢,被告丁○○有搜我的身體,就把錄音機拿走;
被告甲○○沒有搜我的身體,他在旁邊指揮那3 名男子;
因為我出門前有交代我兒子(指戊○○),叫他如果我在裡面有什麼不利,打電話報警並蒐證,我兒子照相時,有閃光,被告甲○○發現就說把他搶下來,後來被告甲○○就跟那3 個年輕男子拿著棒球棒出門要打我兒子,我兒子就跑回家裡,把門關起來,此時,因為我女兒之前已經報案,就來了兩個警察,警察當著我、被告甲○○、丁○○還有那3 個年輕男子的面,說被告丁○○告我放走狗的事,已經有在處理,叫他們不可以再找我麻煩,並叫我不用再給他們錢;
我沒有對警察說伊被壓在地上,但有說我的錄音機被對方拿走,警察問被告丁○○,被告丁○○說沒有,另1 名警察顧3 名年輕人,並把棒球棒丟到隔壁985 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頁背面至94頁);
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6 月25日大約7 、8 點左右,第一次有2 名男子到我家找媽媽(指告訴人丙○○),第二次有1 名很胖的男子要找我媽,後來我媽才回來,他沒有說什麼,後來那3 名男子同時來找我媽,因為警察教我媽說要把不利的證據拍下或錄下,我聽媽媽的話,把我的手機交給我姐,並叫她報警,因為我看那3 個人來意不善;
我在伊家門口裡面等,聽到隔壁地板震動還有吵雜的聲音很大聲,我開門過去(隔壁)看,透過玻璃落地窗看到媽媽被2 個男子抓住,1 個胖子在打手機,那兩名男子抓住我媽媽的雙手,要把媽媽壓在地上,我媽媽有掙扎;
3 個男子抓住媽媽,被告甲○○、丁○○不知道在旁邊做什麼,沒有仔細聽到他們在說什麼,被告2 人沒有阻止;
我很緊張,但是我不敢衝進去,我就拿相機拍照,照了1 張,被告甲○○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把他搶下來,其中1 名高瘦男子拿出球棒要追打我,我就跑回家裡面,他們在外面叫囂,說如果我不把相機交出來,被他們遇到,會被他們打死;
過一陣子來了2 名警察,媽媽跟隔壁(指被告2 人)在警察面前爭吵,其中1 個警察顧那3 個男子,1 個警察跟媽媽還有被告2 人講話;
警察在門口講媽媽把人家的狗放掉、把人家的車刮傷的事法院在處理了,並跟對方說不要再追媽媽的錢,並要媽媽不再給他錢了,講一講警察就回去了;
我母親右肱骨骨折,我後來聽媽媽說是6 月23日那天造成的,第一次是6 月23日被被告丁○○打,第二次是6 月25日被壓到造成的二度傷害,應該是他抬不起來,硬拉要掙脫,才更嚴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
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開地點的糾紛,我記得是狗的糾紛、車子刮痕的事件,我到現場時,他們人都已經在騎樓外面,有在吵架,我們有制止他們,但是現場並沒有妨害自由、打鬥的情形;
我去現場時,被告2人的朋友有幾個人在場,但是人數我不記得,至於告訴人丙○○這邊有沒有人,我不記得;
我不記得現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中的這幾名男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0 至212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戊○○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下稱上開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26頁)。
足見上訴人甲○○、丁○○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3 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無誤。
(四)上訴人甲○○雖辯稱:上開照片中之3 名男子是告訴人丙○○進來我住處約2 、3 分鐘後,跟隨告訴人丙○○進來的,因為門沒鎖,他們就進來了,我不認識這3 人,3 名男子進去我家後沒有講什麼,就是叫告訴人丙○○回去;
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上開照片是拍攝我家沒有錯,「照片中好像有人蹲著,就是告訴人丙○○」,當時是丙○○說著說著轉頭要離開時,沒注意到我家的紗門是關上的,就跌坐在地上,並大喊救命,那3 名男子就趕到告訴人丙○○旁邊,要把她扶起來等語。
查上開照片中(見警卷第26頁),確有1 名身材壯碩之男子背對鏡頭,在上訴人甲○○、丁○○2 人住處之落地窗門口打電話,並有2 名男子彎曲身體,似抓住某人(因遭2 名男子遮住鏡頭,無法確認身份),而上訴人甲○○則高舉右手,以食指指向拍攝照片之人;
又參以上訴人甲○○已供稱告訴人丙○○當時跌坐在地上,3 名男子去扶她等語,足見照片中遭2 名男子抓住之人確為告訴人丙○○無訛。
再者,上開照片之景象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完全相符,益徵告訴人丙○○當時確實遭到上訴人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五)又本件案發地點為上訴人甲○○、丁○○2 人之住處,則上開照片中之3 名男子若非上訴人甲○○、丁○○2 人之朋友,豈有任意進入上訴人甲○○、丁○○2 人住處之可能,且上開3 名男子倘為告訴人丙○○之朋友,於進入上訴人甲○○、丁○○2 人之住處後,豈可能單純叫告訴人丙○○回去,而不協助告訴人與上訴人甲○○、丁○○2人談判之理,又告訴人丙○○若非遭2 名男子壓制身軀,豈有自行撞到玻璃門而故意昏倒、大喊救人以供證人戊○○拍照之可能?是上訴人2 人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丙○○雖未對到場之警員表示遭到上訴人甲○○等人限制自由,然查證人即警員李建榮於原審陳稱:我到現場時,他們人都已經在騎樓外面,有在吵架,我們有制止他們,但是現場並沒有妨害自由、打鬥的情形,告訴人丙○○有說他的錄音機被對方拿走,我們有告訴他們,如果有要告,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0 至212 頁)。
足見告訴人丙○○已向警員表達求助之意,且因斯時上訴人甲○○等人並未繼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警員又已制止雙方之爭吵,是告訴人縱未向到場員警申告遭上訴人甲○○等人壓制在地上行為,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丁○○2 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甲○○、丁○○2 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丁○○與告訴人丙○○係鄰居,雙方本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維持鄰里間和諧,只因與告訴人丙○○損害賠償之糾紛,不思平和解決,而與3 名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其等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時間尚非甚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丁○○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丁○○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丁○○2 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上訴人甲○○、丁○○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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