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竊盜與懲治盜匪條例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
- ㈠、被告於97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自高雄縣鳳山市○○路騎乘
-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具結
- ㈢、又被告搶奪被害人當時係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
-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搶被害人,因當時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 四、原審以被告槍奪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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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竊盜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自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起,騎乘車牌號碼XUK -251 號重型機車,以黑色口罩懸掛於機車後方車牌以遮掩車牌號碼,沿途尋覓獨行之婦女伺機搶奪背包。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57 號時,見乙○○獨自一人徒步於該處慢車道上,其左側緊臨人行道,並將肩包揹於左肩沿東向西逆向往三多一路與武慶路交岔口處行走,甲○○即沿三多一路人行道逆向行駛,自乙○○之左後方駛近,趁其不備而伸手搶奪其揹於左肩之肩包,惟因乙○○警覺有機車自其左後方靠近,故將該肩包往胸口拉緊,並於甲○○拉扯其背帶時向前拉扯施力,使甲○○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前摔倒,因而未能取財得逞。
甲○○人車倒地後,乙○○憤而揭開甲○○覆於車牌上之口罩查看車牌號碼,並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搶奪乙○○未遂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搶她,因當時有吃安眠藥,所以對自己所作的事不是很清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自高雄縣鳳山市○○路騎乘車牌號碼XUK-251 號重型機車出發,並以黑色口罩懸掛於機車後方車牌遮掩車牌號碼,及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57 號前時,逆向騎乘於三多一路上,自乙○○左方通過後,旋即人車倒地,乙○○隨即向前揭開覆於XUK-251 號車牌上口罩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我徒步(逆向東向西)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慢車道緊貼著人行道行走,在三多一路157 號前時,我發現我背後好像有車子的燈光隨我而來,所以我第一反應是要保護我的肩包,就把揹在左肩上的肩包拉近胸口夾住,被告過來時,機車沒有撞到我的身體,他拉我背帶中間縫隙,位置在腋下附近的背帶,肩包被拉扯到上臂的位置,我身體往右側一偏,被告就連人帶車往前摔倒,之後因為我很生氣,我有用我的袋子打他的頭,並且把他車牌上的口罩掀開,我有跟他說我要去報警,他就跟我講對不起,我沒有要搶你,之後我去三多派出所報警,10幾分鐘後,被告也進去派出所等情(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3-16頁、第45-47 頁、原審訴字卷第18-24 頁),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誣指被告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以採信。
㈢、又被告搶奪被害人當時係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日其緊貼於人行道在慢車道上行走,被告騎乘之機車應無空隙自其左側慢車道穿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係逆向騎乘在紅磚人行道上無疑,惟衡以當時已為夜半凌晨時分,被告捨人少車稀之車道不行,而逆向騎乘在人行道上,與常理相悖,其逆向騎乘在人行道上,係為自左側搶奪被害人左側肩包之故。
又被告搶奪前以口罩遮住其機車車牌,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警卷第4 頁背面),此舉被告顯係為搶奪逃逸時,使被害人無法看見其車牌號碼,或避免車牌遭監視器錄下追查而預作準備。
凡此,足證被告有搶奪之犯意,甚為明顯。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搶被害人,因當時有吃安眠藥,所以對自己所作所為不是很清楚云云,但由被告搶奪被害人之前,尚且知道以口罩遮住自己機車車牌,以防遭追查;
又係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便於自左側搶奪被害人左側肩包等情觀之,被告搶奪過程當屬意識清醒。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於86年間,因犯竊盜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惟因被害人抵抗,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雖辯稱:伊是自己去警局的說明云云,惟自首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往警局係為辯稱其無搶奪犯意云云,要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槍奪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搶奪犯行,且其於深夜騎機車尾隨婦女,隨機搶奪,不僅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惡性非輕,及其係未遂犯,尚無所得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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