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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對社會只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充其量僅係自殘行為,猶如吸煙、喝酒,只是危害健康的程度,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財產之傷害,是被告犯罪行為仍有矜憫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應屬適當,並無量刑失入及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被告上訴所陳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縱屬實情,然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自92年1月16日至同年7 月2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於95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竟又於98年1 月28日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及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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