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00,200909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等語,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

茲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自有未合。

原審法院因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院乃於98年9 月7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98年9 月9 日各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茲上訴人未依本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7條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29條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本案上訴已有不合法處,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審理程序而駁回上訴,故無須定期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