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3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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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有1 名未滿3 歲幼兒需要照顧,不宜與幼子長時間分隔,被告亦難以割捨母子長期分離之苦,且已後悔染上毒品,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酌量減輕,使被告能有一線重生機會云云。

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

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確有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期刑,亦無不合。

再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罪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切情狀,暨上開加重其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量刑過重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尚有幼子需要照顧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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